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43號
KSDM,113,交易,43,202411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雲


選任辯護人 吳耘青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士宏律師
被 告 伍素珠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秀雲伍素珠(下稱被告2人)均未
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被告2人仍於民國112年4月3
0日8時32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MWM-8171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途經建工路與建元路口時,行駛在後之被告黃秀雲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行駛在前之被告伍素珠則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
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
被告伍素珠驟然減速停車,被告黃秀雲則貿然前行,致被告
黃秀雲之機車自後追撞被告伍素珠騎乘之機車,被告2人均
當場人車倒地,被告黃秀雲並受有左側小腿、膝蓋擦傷及挫
傷等傷害,被告伍素珠亦因而受有第5腰椎橫突骨折、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提起公訴,認均涉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惟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兼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均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附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1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