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3號
KSDM,113,交易,2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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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雄



蕭名






選任辯護人 顏知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重雄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6時15分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康莊路慢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樂利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慢
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
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左轉;適被告蕭名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邱垂昀,沿康莊路快車道同向行駛至此,亦
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處速限50公里行駛,而逕以時速約60
公里超速行駛,2車發生碰撞,致黃重雄受有右側第五及第
六、七、第九至十二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左側第九至十二肋
骨骨折及氣血胸、第1-3腰椎橫突骨折、主動脈挫傷併血腫
、左背部、左髖部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蕭名球則受有右腰
雙肘右手擦傷、右手中指撕裂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邱垂昀
亦受有右肘、左腕、左手、左踝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重雄蕭名球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各告訴人於本
院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院卷第163頁、第165頁、第167頁)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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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