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沛玲於民國112年1月24日上午8時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高速公路西側便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褒忠街口時
(下稱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處速限30公里
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逕自以時速約40公里超速行駛通過路口;適告訴人傅楚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褒忠街由東往西方
向闖紅燈行駛至該處,2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
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大腿及臉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罪嫌,辯稱:案發時是告訴人自涵洞闖越紅燈駛出,伊行
向之號誌是綠燈,伊看到告訴人時已煞車不及,伊不知道案
發時伊車輛時速是多少,伊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即
使伊有超速,若非告訴人闖越紅燈不會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
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24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高速公路西側便道由北向南行
駛,行至案發地點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褒忠街由東往西方向闖紅燈行駛至該處,2
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
大腿及臉部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卷第1頁至
第5頁、第19頁至第20頁;審交易卷第42頁至第4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第9頁、第17頁至第18頁;偵卷第21頁),並有告訴人
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1
頁至第12頁)及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高雄市三民區高速公路西側便道時速為30公里,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13頁),而被告於112年1月24日、112年7月10日警詢時雖供
稱其當時時速約40公里(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第19頁至第
2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知悉案發時車輛時速若干(
見審交易卷第42頁),而人非機器並無法準確測知確切之時
速有多少,亦無法期待駕駛人於行車過程中無時無刻緊盯儀
表板所顯示之數字,是事故當事人於事故發生後所陳稱之時
速,往往流於事後回想及其主觀感受,在卷內無其他證據足
以佐證其案發時之時速確實已超速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被告
曾陳稱其當時時速有些微超過該處便道時速30公里之限制,
即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超速情事。案發時告訴人行向
之號誌為紅燈,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至路口,被告亦駕駛汽
車直行至路口,2車發生碰撞,斯時告訴人行向之號誌仍為
紅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在卷可稽(見審
交易卷第116頁)。可知被告在案發地點依綠燈號誌指示行
駛中,為享有路權行駛之一方,卻突遇告訴人機車自路口左
側未依號誌指示駛入,且告訴人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駛至
案發地點至2車發生碰撞前後間隔之時間約3秒,被告是否有
預見可能性及足夠時間採取適當應變措施,以防範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實非無疑,自難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被告。
㈢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為,
本件告訴人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30日高市
車鑑字第1137043580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
府113年9月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45829100號函檢附之覆
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87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
第100頁),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綜
上,被告既已遵守交通規則,對於告訴人行至案發地點時違
規駕駛之行為無從預見,是以,縱令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難率以過失傷害之
犯行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無從據
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