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20號
再 抗告 人 洪曉貞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相 對 人 陳厚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伊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因相對人未經合法提示系爭本票 請求付款,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然不備,此非屬原裁定 所謂之實體問題,不得逕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然原裁定竟維持原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違反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第69條及第95條,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復未 本於職權調查或命兩造到庭陳述,亦未於駁回前通知伊補正 ,逕以伊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提示,裁定駁回抗告,自有消極 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之顯然錯誤,爰提起再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 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 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 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 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 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 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
)。且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 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則依系爭本票之記載,確已具備發票人 、發票日及金額等合法票據之要件,票據上並載明「本本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經形式上審 查後,認為相對人得據以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裁 定強制執行,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08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所請,並無違誤。又系爭本票為提示證券,執 票人於行使追索權時固應提示系爭本票,但系爭本票上如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時,揆諸前揭說明,對於主張執票人 未提示者,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再抗告人負責舉證,此觀票 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規定自明,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未舉 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為由,維持系爭本票裁定,而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規定並無錯誤。再本件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審查,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再抗告人如就此有爭執, 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四、再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依職權 查明上開事項,命兩造到庭陳述或由其補正,否則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云云。惟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然此屬法院之職 權,原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審 斟酌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結果,認合於票據要件,且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符合形式審查要件,因而認無依職權再行 調查或命當事人補正等情,此屬法院審查範疇,因而未再為 調查,維持系爭本票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 者,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裁判不備理 由、調查證據欠周等情事,本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遑論 再抗告人迄未曾就所辯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一節,提出證據為 佐,難認原裁定有何違誤。故再抗告人執前詞主張原裁定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可取。另再抗告人所舉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非抗字第32號等裁定要旨,核其等案情與本件 情形未盡相同,本院不受該等裁定之拘束,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 行,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發回 原法院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