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抗字,113年度,34號
KSHV,113,重抗,34,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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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4號
再 抗告 人 鍾清靜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清美鍾王錦雲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34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徵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再抗告人
繳納。又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
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
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規
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再抗
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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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