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孫胡珍霜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7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要旨 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7月22日113年度訴字第192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 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第二審裁判費之信用技能等 項,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況聲請 人於112年11月27日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有收據 可憑(見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2號事件審訴卷第5頁),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