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113年度,72號
KSHV,113,聲,7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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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號
                   113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游上陞
代 理 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聲 請 人 游景勝
代 理 人 蔡育欣律師
相 對 人 游祥滏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游琦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
街00號)於本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99號撤銷贈與等事件,為游祥
滏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游上陞略以:本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99號撤銷贈與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因被上訴游祝融死亡,相對人為游祝融
法定繼承人之一而承受訴訟。惟相對人前經臺灣高雄少年
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選定游上陞擔任監護人,又游
上陞與游祝融為系爭事件之對立當事人,游上陞與受監護
相對人間因此有利益衝突,有事實上無法行使法定代理權之
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游上陞之配偶
吳蘅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㈡游景勝略以: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為游祝融(贈與人)與游
景勝(受贈人),游上陞主張游祝融有損害達民鐵工廠股份
  有限公司行為,其所為無償贈與行為應予撤銷,故游祝融
是否有該當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而得撤銷贈與,此部分
立場係與游景勝相同,游上陞雖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但游
上陞與游祝融為系爭事件之對立當事人,游上陞與相對人間
利益衝突,有事實上無法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情形,又吳蘅
為游上陞之配偶,無疑是游上陞的分身,若選任吳蘅家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跟選任游上陞並無差別,顯非妥適,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游景勝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使代理權,係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
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之情形。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高少家法院110 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裁定
選定游上陞擔任監護人,有前揭裁定附卷可憑,相對人於系
爭事件承受游祝融之訴訟地位後,與游上陞具對立關係,可
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游上陞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
事,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雖聲請選
吳蘅家或游景勝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吳蘅家為游上
陞之配偶,衡其利益應與游上陞一致,是由吳蘅家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並不妥適;而游景勝游祝融於系爭事件
各為受贈人與贈與人之地位,由游景勝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亦非合宜;若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需
負擔律師報酬;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游琦蓮於系爭事件與
相對人同屬游祝融承受訴訟人,係同造當事人,且住址
同(有戶籍謄本可參),游琦蓮陳明其現與相對人(三伯
  )同住並願擔任其特別代理人(系爭事件卷第455 頁),經
本院徵詢聲請人之意見,亦未見其等表示反對,故認由游琦
蓮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其為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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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