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3年度,274號
KSHV,113,抗,27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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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蘇金桃 住○○市○○區○○路000號之16
許力文
許峯源
共同代理人 蘇柏亘律師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 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 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6日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5號拆 屋還地事件成立調解(案號111年度上移調字第84號),兩 造於調解筆錄第二項約定:相對人願就高雄市○○區○○段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為非 公用財產及移交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並願 將抗告人申請承租上開地號土地之文件,依「各機關經管國 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五點第二項規定移交予國 產署作業;於第三項約定:抗告人蘇金桃就第二項所示之申 請案如經國產署審認其無法辦理承租時,願將坐落同段000- 000地號土地及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被相對人。抗告人蘇金桃許力文並願將坐落 同段000-000地號土地部之水泥鋪面剷除,並將所占用之土 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抗告人許力文許峯源並願自地上物 遷出;於第四項則約定抗告人應給付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等節,有上述調解筆錄附於執行卷可稽(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嗣相對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聲請抗告人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則經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769號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在案。




 ㈡依系爭調解筆錄形式上觀之,相對人需先行向國產署申請將 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國產署後,將抗告人蘇金 桃申請承租文件轉送國產署,經國產署審認抗告人蘇金桃無 法辦理承租時,抗告人方應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騰空返還相對人。故依系爭調筆錄,雖相對人需先行申請將 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國產署,惟最終係以國產 署有無准許抗告人蘇金桃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為條件,倘國產 署最終不准抗告人蘇金桃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則抗告人即應 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予相對人。 ㈢而相對人雖確實於112年3月27日透過國防部申請國產署將系 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國產署接管,惟經國產署以 系爭土地涉與民眾拆屋還地等訴訟事件,請國防部督導相對 人本管理機關權責處理,並檢還國防部原附附件,國防部乃 於112年7月28再次申請國產署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並移交國產署接管,然國產署仍以系爭土地涉與民眾拆屋還 地等訴訟事件,請國防部督導相對人本管理機關權責處理, 並再度檢還國防部原附附件等節,有相對人所提國防部112 年3月27日國備工營字第1120074891號函、國產署112年4月1 3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1200101580號函、國防部112年7月28日 國備工營字第1120191629號函、國產署112年8月9日台財產 署接字第11200258130號函影本附於執行卷可稽。故依上述 函文可知,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後,系爭土地迄未變更為非公 用財產並由國產署接管。雖國產署於112年4月13日台財產署 接字第11200101580號函說明欄第三點,有說明系爭土地前 於000年0月間經相對人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函 請國產署南區分署預審是否符合出租規定而得變更為非公用 財產並移交國產署接管,並准南區分署111年10月14日函復 難認符合出租規定有案。惟國產署於112年2月6日兩造成立 系爭調解後,就抗告人蘇金桃是否能承租系爭土地,是否仍 維持系爭調解前之原議,上述國產署112年8月9日函文說明 欄第二點提及「請相對人本管理機關權責....依調解筆錄妥 處」(本院卷第97頁), 其意義為何,仍有疑義,並攸關 本件強制執行之條件是否成就,自應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 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再予調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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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