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洪俊任
相 對 人 吳曼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
5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配偶即相對人與他人合意性交生女, 並持續遺棄伊,起訴請求離婚及損害賠償,經原法院以113 年度家調字第1526號受理,並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進行調 解,嗣伊雖因離婚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調解成立而予撤回,然基於管轄恆定原則及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 字第73號裁判旨趣,原法院自不因伊撤回離婚部分之起訴而 喪失管轄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 ,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該條項但書乃因家 事事件較需求法官彈性處理而為合目的性之裁判,因此受理 法院雖無管轄權,在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時,賦予法院 有決定是否自行處理之裁量權。
三、抗告人固以其乃合併起訴請求離婚及損害賠償,基於管轄恆 定原則,原法院不因其撤回離婚部分之起訴而喪失管轄權云 云。惟抗告人於起訴時係主張相對人與他人合意性交生女, 且持續遺棄,請求離婚,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嗣於原法院尚未開始審理前,即已撤回離婚部分之起訴。 則抗告人所提訴訟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非家事事 件法第3條所列之各項家事事件,原法院於抗告人起訴時就 該部分本無管轄權,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普通法 院管轄。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但書固規定例外於「為統 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家事及少年法院得就無管轄訴訟裁 定自行處理,但原法院就抗告人所提損害賠償訴訟未曾裁定
自行處理,且上開規定既是為使法官彈性處理而為合目的性 裁判,當事人在法院裁定自行處理前即已撤回之訴訟,顯不 得以之作為審酌有無統合處理必要之基礎,是原法院應無以 業經撤回之離婚訴訟審酌有無統合處理必要。再者,相對人 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業據其自陳在卷(原審卷第107頁) ,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原審卷第27頁)。則原法院以該 院並無管轄權,且兩造間另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並無牽連,亦 無統合處理之必要,而將本件移往相對人之住所地即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自屬有據。原裁定尚無違誤,抗告人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