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156號
KSHV,113,上易,15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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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林彥夫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侯怡秀律師
被上訴人 陳盈杉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黃品瀞原為夫妻,雙方於民國111
年8月16日離婚,黃品瀞於109年底至被上訴人經營之中醫
所就醫,被上訴人明知黃品瀞為有配偶之人,卻屢次與黃品
瀞單獨外出吃飯、聊天,將黃品瀞親暱攬入懷中,與黃品
愛心手勢緊靠自拍,並以高於行情之薪資僱用黃品瀞擔任
助理,並讓黃品瀞享有無固定上班時間之專屬特權,更提供
自己房屋予黃品瀞居住,該二人往來互動及親密接觸行為有
情人一般。伊於110年間在黃品瀞汰換之舊型INFOCUS手機
(下稱系爭手機)中發現數張被上訴人與黃品瀞親密互動之
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始知上情。則被上訴人與黃品瀞發
生婚外情之越矩行為,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已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痛苦,被上
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予伊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照片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縱認系
爭照片有證據能力,亦僅係伊與黃品瀞之合照,無法證明伊
黃品瀞有單獨出遊或同居之情,況伊與黃品瀞見面場所係
公開場所,縱使二人曾多次出遊、一起用餐,亦屬一般社交
行為。又黃品瀞於110年農曆年間遭上訴人趕出家門,當時
無業又無居住處所,伊因同情其遭遇而僱用黃品瀞擔任診所
員工,月薪4萬元,另將自有位於七賢一路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出租予黃品瀞居住,此舉未違反常情。又上訴人於其
離婚訴訟期間多次駕車至伊經營之診所附近徘徊,甚至跟蹤
、倒車刻意衝撞伊,致伊心生恐懼,伊亦有提出刑事告訴;
另上訴人亦至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化名「林達成」欲轉交不
知名物品予伊與黃品瀞,此舉顯然侵害伊個人生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黃品瀞於99年5月23日結婚,111年8月2日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
於111年8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
 ㈡黃品瀞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准予對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
經該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447號受理,並於110年11月1日
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雄少家法
院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12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㈢被上訴人知悉黃品瀞為有配偶之人,並僱用黃品瀞於被上
  人開設之中醫診所工作,月薪4萬元。 
 ㈣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黃品瀞,月租金1萬5000元
,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雙方於110
年3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書。
 ㈤被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上訴
人提出恐嚇、妨害自由等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25049 號為不起
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99號駁回再議。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黃品瀞間往來互動及親密接觸行為
有如情人一般,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有無理由?(被上
人抗辯系爭照片係違法取得,無證據能力,是否有據?)
 ㈡若前項㈠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黃品瀞間往來互動及親密接觸行為
有如情人一般,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有無理由?(被上
人抗辯系爭照片係違法取得,無證據能力,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
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
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
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
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
容之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
人任意侵害。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另當事人舉證之方法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
提出情況證據,使法院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評價足以
形成確實之心證,即得以該間接證據而合理推定待證事實之
存在。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實際支配、使用系爭手機之人,系
爭手機內儲存之系爭照片,係上訴人以不明方式侵入黃品
之google帳號,侵害其隱私權,屬違法取得,無證據能力云
云。上訴人主張:系爭手機都放在家中,該手機係作為備用
手機使用,未曾侵入黃品瀞所有google帳號,將該帳號內照
片下載至系爭手機,且伊並不知悉黃品瀞google帳號密碼。
伊取得系爭照片非出於強暴或脅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至
30頁)。然系爭手機未設開機登入密碼,該手機設定使用人
黃品瀞,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0頁),而使
用帳號為黃品瀞之google帳號,且黃品瀞從未將該帳號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黃品瀞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31至32頁);綜上所述,黃品瀞既未將google帳號之帳號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但系爭手機使用人帳號卻設定為黃品
瀞之google帳號,應可合理推論系爭手機使用人帳號係黃品
瀞所設定;再參以上訴人、黃品瀞曾為夫妻,系爭手機亦未
設定開機密碼,則系爭手機提供家庭成員(即上訴人、黃品
瀞及其他家庭成員)備用亦合於常情,尚難逕認上訴人取得
系爭手機內之系爭照片為違法取得。又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
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
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
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
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如經衡量認符合比例
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夫妻各自生
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
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照片,於本件訴訟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
必要性,該證物亦非上訴人以強暴或脅迫方法所取得,暨上
訴人取得系爭照片之目的在於伸張其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權
利等,應認未逾比例原則,此證物具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憑採。
 ⒊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照片顯示,被上訴人、黃品瀞間之互動有
情人一般,顯已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查,系爭照片為黃品瀞拍攝乙節,業據證人黃品瀞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又系爭手機內儲存之照片
,除系爭照片(即原證16,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65頁)外,
固尚有黃品瀞與未成年子女及其飼養貓咪、同學或同事、朋
友聚餐出遊之生活照片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
一第141頁)。然觀諸系爭照片拍攝內容,說明如下:
 ⑴系爭照片編號1、2、4、5、6、9、12、13、14照片(見原審
卷一第239、241、243、245、253、259、261、263、265頁
,本院卷第21、22、25、27、33、39至41頁)所示,係被上
訴人、黃品瀞於餐廳用餐時,二人之合照或餐點照片,有二
人對鏡頭手比愛心手勢、頭靠頭、手臂肩膀貼近合照之行為

 ⑵系爭照片編號3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41頁上方、本院卷第23
頁)拍攝內容,係被上訴人、黃品瀞身著同款式,但不同顏
服裝(或稱情侶裝),被上訴人以手臂跨過黃品瀞胸前,
而與黃品瀞二人手以手握住,足見被上訴人與黃品瀞有攬肩
拍照、親密擁攬之行為。
 ⑶系爭照片編號7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47頁上方、本院卷第29
頁上方)所示,係被上訴人、黃品瀞在賣場拍攝梳妝台鏡子
反射出其2人身影照片。
 ⑷系爭照片編號8(見原審卷一第247頁下方至第253頁、本院卷
第29至31頁)所示,係拍攝被上訴人剝蝦並放在攝影鏡頭
展示剝好的蝦子並拍照,及將蝦子拿給黃品瀞,黃品瀞用筷
子接住的動作,可認被上訴人、黃品瀞所為屬於情人間親暱
餵食動作
 ⑸至系爭照片編號10(見原審卷一第255頁、本院卷第33頁下方
)所示,係被上訴人在房間床墊上與貓咪互看照片,並無被
上訴人與黃品瀞為親密舉動,此照片尚無從為不利於被上
人之認定。
 ⑹系爭照片編號11(見原審卷一第257頁、本院卷第35頁)所示
黃品瀞頭靠被上訴人右肩,被上訴人手指比愛心動作
顯見被上訴人、黃品瀞間有互相依偎之行為。
 ⑺本院審酌上開照片所示(如前述⑴至⑷、⑹),並被上訴人為成
年人,具相當之智識能力,對身為已婚者之異性應保持適當
社交界線,不應與已婚異性有超逾普通朋友交誼之親密舉動
,以免損及該異性與配偶間相互信賴之情,應知之甚詳,然
被上訴人竟仍與黃品瀞有前述著情侶裝、攬肩拍照、親密擁
攬、親暱餵食、互相依偎等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行為,雙方
間互動及親密接觸行為有如情人之行為,業已侵害上訴人之
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已達破壞上訴人、黃品瀞間婚姻生活
之基礎,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前項㈠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被上訴人明知黃品瀞係有配偶之人,而仍與黃品瀞以男女朋
友關係交往,顯已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依法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上
訴人自陳高雄醫學大學畢業,擔任影像醫學科醫生,110年
度所得約為463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約486萬餘
元;被上訴人則為中國醫藥大學中醫系畢業,擔任中醫師,
110年度所得約36萬餘元,名下有土地等財產約2,100萬餘元
,有原審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77頁、原審卷一證物袋)。則本院審酌兩造
前述各自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本件侵害之程
度、行為之態樣及期間,並兼衡上訴人與黃品瀞間之婚姻狀
況等情狀以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3日(於112年2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
,見原審審訴卷第7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爰不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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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