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150號
KSHV,113,上易,15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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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楊雅莉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上訴 人 金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02年間取得公司負責
周志宏之配偶即上訴人之同意後,在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0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於建築完成後占
有使用系爭建物。詎上訴人嗣後與周志宏感情生變,竟主張
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是其無償提供予周志宏使
用,並寄發存證信函予周志宏要求返還,致被上訴人公司法
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2年3月以系爭土地向高雄市鳥松
農會(下稱鳥松農會)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並將系爭款項借予周志宏作為興建系爭
建物之資金,但周志宏嗣後卻否認借款及拒絕返還系爭款項
,故應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上訴人始為系爭建物
之原始所有權人。倘認系爭建物非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建
物亦應由周志宏原始取得所有權,周志宏復於系爭建物建造
完成後將之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自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況且,周志宏於113年5月22日因生意失敗積欠高利貸而搶銀
樓被捕,可證其係為脫產始辯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出資興
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周志宏前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於112
年2月13日離婚
 ㈡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㈢系爭建物登記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姓名為上訴人。
 ㈣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即供被上訴人使用,嗣被上訴人將系爭
建物出租予銘祐公司使用。
 ㈤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鳥松農會於102年3月27日貸得
系爭款項後,分別於同日匯款6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
周志宏及其胞姐即訴外人周淑真周青華帳戶內。周志宏
周淑真周青華再將44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於同年
月28日匯入被上訴人籌備處開設之兆豐銀行仁武簡易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㈥系爭建物是以周志宏周淑真周青華所匯至被上訴人籌備
處帳戶之前揭44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為資金興建而成

 ㈦被上訴人公司係於102年4月3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
登記資本總額840萬元,原始股東周志宏周淑真、周青
華,出資額依序為44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股東出資
額均於102年3月28日存入系爭帳戶。周淑真周青華之出資
額嗣於108年3月27日轉讓由周志宏承受,並於同年4月17日
辦畢股東出資轉讓登記。
五、本件爭點:系爭建物是否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
所有權?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
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於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6年
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機關就訟爭房
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
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
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
號裁判要旨可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而
原始取得所有權,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先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倘被上
人已有相當之舉證,則應由上訴人提出反證以推翻被上訴人
之舉證。
 ㈡經查:
 1.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鳥松農會於102年3月27日貸得
系爭款項後,分別於同日匯款6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
周志宏及其胞姐周淑真周青華帳戶內;周志宏周淑真
周青華再將44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於同年月28日匯
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以給付設立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
被上訴人公司嗣於102年4月3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登
記,登記資本總額840萬元,原始股東即為周志宏周淑真
周青華,出資額依序為44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
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股東出資後,該出資額即
移屬公司所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要旨
可參)。是以,周志宏周淑真周青華匯入系爭帳戶之前
揭出資額,即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應堪認定。又系爭建物
是以周志宏周淑真周青華匯入系爭帳戶之出資額440萬
元、200萬元、200萬元為資金興建而成,亦為兩造所不爭,
故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出資興建者,亦堪認定。
 2.再者,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係供被上訴人公司使用,被上
人公司嗣後復將之出租予訴外人銘佑公司使用一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可徵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
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使用收益,系爭建物是被上訴人公司為經
營其所營事業而出資興建者,故依前揭說明,系爭建物係由
被上訴人公司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堪以認定。
 3.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建物之建造資金係其以系爭土地抵押貸款
之系爭款項所支付,因此乃由其出資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
。惟上訴人向鳥松農會貸得系爭款項後,分別匯款600萬元
、200萬元、200萬元至周志宏及其胞姐周淑真周青華帳戶
內,周志宏周淑真周青華再將440萬元、200萬元、200
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憑此資金流向以觀,上訴人貸得系爭款項後非直接用
以支付系爭建物興建相關費用,自難認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
出資興建;況且,上訴人陳稱其係將貸得之款項借予周志宏
作為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見原審訴字卷第73頁),而被上
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係將貸得之款項借予被上訴人公司(見原
審訴字卷第41-42頁),無論上訴人借貸資金之對象是被上
訴人或周志宏,顯然上訴人貸得系爭款項後,係基於借貸關
係而匯款至周志宏周淑真周青華帳戶內,並非為出資興
建系爭建物,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4.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建物應為周志宏出資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周志宏再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
所有權云云,並引用證人龔文祥周青華之證詞等為其論據
。惟:
 ⑴依證人龔文祥證稱:系爭建物是由伊承包搭建,當初是周志
宏的爸爸找伊去蓋系爭建物,估價單是寫周志宏名字,周
志宏則在現場看要怎麼蓋,蓋系爭建物過程都是周志宏與伊
接洽,伊也向周志宏請款,周志宏大部分是交付支票來付款
,但伊忘記支票是誰開立,伊開立的發票是開給周志宏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255-259頁),及證人即周志宏姐姐
青華證述:被上訴人公司籌備及成立初期伊有參與,伊幫忙
跑銀行、匯款給建商,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幾個月後伊就退出
營運,系爭建物的廠商建商都是周志宏找的,周志宏當時是
以個人身分去找廠商來蓋廠房廠房龔文祥蓋的,但系爭
建物的工程款都是開立被上訴人公司的支票去付款,或從被
上訴人公司帳戶匯款,搭蓋系爭建物的全部工程款都是從被
上訴人公司帳戶支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9-280頁),
可知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之承攬契約雖是以周志宏名義締結,
但是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內資金支付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款
,而與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相符,益徵被上訴人公司即為系
爭建物之出資興建者無疑。
 ⑵至於證人周青華雖曾證述系爭建物應該是周志宏出資興建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9頁),但其亦補充證述:因為公司
是他成立,他是負責人,被上訴人公司出資就等於周志宏
資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9-281頁),可知證人周青華
因認周志宏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認被上訴人公司支付
之資金就等同是周志宏出資,而自行判斷系爭建物是周志宏
出資興建,非表示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實際上係由周志宏
自有資金出資興建,上開陳述僅為意見之表達,無從憑此陳
述而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另系爭建物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
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是自難僅憑系爭建物
登記之納稅義務名為上訴人,即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況且,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出資者原始取
得建物所有權後,縱將系爭建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所取得
者僅為事實上處分權,亦非所有權,故上訴人辯稱其因受贈
與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於法未合。
 5.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公司為周志宏實際掌控之一人公司,
周志宏只是將被上訴人作為躲避其法律責任、掩飾資金流向
、脫免債務之脫法工具云云,並提出兩造之另案言詞辯論筆
錄、判命周志宏給付訴外人楊梁錦雲款項之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周志宏於1
13年5月22日在屏東內埔地區搶銀樓被捕之新聞報導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87-117頁)。惟公司法人格與股東乃各具有獨
立性,僅於公司股東濫用公司制度,利用公司獨立法人格規
避法律責任或逃避契約義務,以達其規避法規範強制或禁止
規定之脫法目的,或造成社會經濟失序等顯不公平情形時,
始得本於誠信及衡平原則,例外地否認公司之法人格予以救
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裁判要旨參照)。被
上訴人公司於102年設立登記後,被上訴人公司出資興建系
爭建物,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使用收益系爭建物,此乃一
般公司之正常營運行為,難認有何利用公司獨立法人格以規
避強制或禁止規定可言。至於另案判決雖判命周志宏應向楊
梁錦雲清償其於102年10月11日至110年3月29日陸續積欠之
借款,但此乃周志宏之個人借款債務,亦無濫用公司獨立法
人格可言,而周志宏於113年間因債務問題而搶劫銀樓之行
為,更與濫用被上訴人公司法人格無涉,故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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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