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67號
KSHV,113,上,6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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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洪森茂
洪森林
洪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連立堅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璽甫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一(以下均以附表稱之)編號1
至9所示○○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現由訴外人興陽製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興陽公司)占有,作為辦公室、廠房及堆放
廢棄磚瓦使用,且有多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系爭土地
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有不分
割之約定,亦無任何分管協議,惟無法經由協議分割。為此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判命: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原判決附圖(以
下均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850.4225平方公尺分歸被
上訴人取得、B部分土地面積850.422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洪森茂取得、C部分土地面積850.422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洪森林取得、D部分土地面積850.422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洪金取得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訴外人洪炳鍛出資購買,做為興陽
公司之辦公室及廠房使用,洪炳鍛基於財務規劃之考量,將
系爭土地登記於其配偶洪程富外下。嗣洪程富於102年間死
亡後,系爭土地雖由被上訴人、上訴人洪金妙、洪森林及洪
炳鍛繼承,應有部分各1/4,惟因系爭土地係提供給家族事
業興陽公司使用,具有在興陽公司存續期間,需將系爭土地
提供給興陽公司使用之意思,故只要興陽公司繼續存在,系
爭土地即不得分割,被上訴人、上訴人洪金妙、洪森林及洪
炳鍛亦達成不分割之協議,洪炳鍛方於103年間將其應有部
分移轉所有登記予上訴人洪森茂。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自無所據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並按附
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並由上訴人各
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70,930元。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各1/4。 ㈡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分管協議 。
 ㈢系爭土地現由興陽公司占用,作為辦公室、廠房及堆放廢棄 物等廠區使用。 
五、本件爭點:系爭土地能否分割,如可分割方案為何?六、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 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 、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即共有物因本身 之分割,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而言。苟共有 物土地之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範圍 ,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 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拘束,該法律關係權利 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主張權利者,即不能遽謂 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詳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 分管協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參見原審調字卷第57頁至第91頁)。 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及地上建物建號記載均為 空白,有上開謄本可參,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可認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提供給家族事業興陽公司使用,具 有在興陽公司存續期間,需將系爭土地提供給興陽公司使用 之意思,故只要興陽公司繼續存在系爭土地即不得分割云



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系爭土地現由興陽公司占用系爭土 地現由興陽公司占用,作為辦公室、廠房及堆放廢棄物等廠 區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空拍圖照片、房屋稅繳款單 等件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至第33頁、37頁至第41頁) ,上訴人雖據此主張系爭土地應不能分割,惟審酌兩造並未 約定系爭土地作為興陽公司部分廠房使用之現況不得改變, 且興陽公司應本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得使用系爭土地作為 其廠區,倘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分得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仍受 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拘束,揆諸前揭法規及實務見 解意旨,自不能遽認系爭土地之分割將致興陽公司相關廠區 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而有不能分割之情,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上訴人洪金妙、洪森林洪炳鍛達成不分割之協議,惟此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且由證人洪 炳鍛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從頭到尾是我打拼出來的,我那時 是登記給我太太,我太太過世後才登記給4個小孩,我太太 過世要登記給小孩的時候,有說那是我打拼出來的,公司要 用的土地,不能動不能分割,那是我給小孩的,他們當然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證人洪炳鍛係以家族 家長之強勢地位單方面為上述命令要求,自不能以執即能 認被上訴人已為同意,而達成不能分割之協議。況洪炳鍛於 103年間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所有登記予上訴人洪森茂後, 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仍有達成不分 割之協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不能分割之協議云云, 尚難憑採,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㈤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查兩造 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亦均相同,又 系爭土地目前作為興陽公司廠區使用,均如前述。準此,為 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度細分,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



應予合併分割,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立法意旨,自為法 之所許。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原判決所示之分 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捨棄其曾主張之其他分割方案(見本 院卷第74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倘准分割,希望將被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分歸上訴人平均取得,並由上訴人補償被 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6頁),而願就系爭土地繼續 維持分別共有關係,為使系爭土地利用關係盡量合一,避免 他日拆屋還地訟爭,及促進土地使用之最大效益等情,本院 因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全部分歸上訴人平均取得,並按 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應為適當之 分割方法。又系爭土地合計共3,401.6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 尺均為5,500元,兩造應有部分均為1/4,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均相同,參以依實價登錄資料所載,鄰近之土地 於110至112年間,曾有以每坪1.8萬元之價格成交之紀錄, 且台灣近年土地持續上漲,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此由內政部 地政司發布113年全國公告地價僅約土地市值的19.59%,是 最近14年來與市價差距最大的一年即可得知,上訴人復陳明 毋需送鑑價(見本院卷第77頁),則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 2倍定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金額,應屬合理,因認上訴人 應各補償1,870,930元予被上訴人(計算式:3,401.69×5,50 0×1.2×¼÷3=1,870,930),上訴人主張補償金額過高云云, 尚無所據,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 應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由上訴人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 分」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併由上訴人各補償被上訴人1,870, 930元。原審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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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