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210號
KSHV,113,上,21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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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徐富敏

徐江月英

徐秀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富田
被上訴人 柯賢燿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向訴外人張正
庭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69)及其上同段31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巷0弄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10月7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遭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因
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遷讓返還房屋,並自112年
1月19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並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
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徐富田
(即徐江月英之子、徐富敏徐秀珠之兄)借用張正庭之名
義向執行法院拍定,並登記於張正庭名下,張正庭與被上訴
人成立假買賣,擅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徐富
田無償將房屋借與徐江月英居住,徐富敏徐秀珠徐江
英同住,僅為占有輔助人,並非無權占有及受有不當得利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之爭點在
於: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遷讓返還房屋,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
還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
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
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
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113年
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自認上訴人均為房屋現占有人
,有上揭筆錄足稽(原審卷第226頁)。上訴人於本院否認
上開陳述,此一抗辯不足採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前開所言已生自認效果,嗣上訴人翻異前開
自認,然為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故揆諸同條第
3項規定,上訴人需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始能撤銷該自
認。上訴人就前開撤銷自認部分,未提出相關舉證證明與事
實不符,所為撤銷該部分自認之主張,殊無可取,故認上訴
人均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
 ⒉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
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
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9月19日向張正庭購買
上開房地,並於111年10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有
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稽(審訴卷第
15至17頁、第113至127頁),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房地之所有
權人,自非無據。
 ⒊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徐富田借用張正庭名義拍定
系爭房地,徐富田張正庭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徐富
田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居住,上訴人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按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
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
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依上訴人上開所辯事實,該房地既係登記於張正庭
下,以張正庭所有權人張正庭自屬有權處分房地之人,
上訴人不得以徐富田張正庭間內部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對
抗被上訴人,張正庭依其與被上訴人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房
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抗辯渠等因徐富田張正庭間內部借名
登記契約之約定,占有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殊無足採。
 ⒋上訴人復辯稱張正庭與被上訴人間就上該房地為通謀虛偽之
假買賣,將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彼等間之買賣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被上訴人未取得房地所有權
云云。惟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
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
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
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決先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張正庭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
上訴人就其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
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茲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9月19日以1400萬元向張正庭買受
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並於111年9月22日、10月4日及同月1
2日分別匯款500萬元、550萬元、350萬元,合計1400萬元
張正庭為買賣價金之支付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匯款執據為證(審訴卷第113至127頁,原審卷第95頁),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張正庭間確有買賣房地,並非無據。
  ⑵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張正庭間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云云,然亦自承並無舉證可供證明(原審卷第225頁)
。至於上訴人所執徐富田前委託張正庭拍得系爭房地,徐
富田並已匯款130萬元、15萬5000元至訴外人陳明志及張
正庭帳戶,用以給付押標金及過戶費用,徐富田將房地借
名登記為張正庭所有,並提供予徐江月珠居住。詎張正庭
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要求徐江月珠遷離
該屋,致徐富田受有損害,告訴被上訴人、張正庭涉犯背
信罪嫌乙案,據以證明徐富田張正庭間就上開房地存有
借名登記云云。然該刑事告訴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徐富田雖有前開匯款,然匯款時間為
108年10月21日、29日,張正庭係於108年10月22日以1358
萬元拍定系爭房地,後於108年10月22日、29日繳納保證
金240萬元、價金1118萬元,於108年11月25日登記為張正
庭所有,並以張正庭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0
萬元抵押權,該房地押標金及價金皆係張正庭所繳納,且
徐富田確有積欠張正庭債務未償,徐富田匯款難逕認係供
押標金及過戶費用。此外,依據證人即代書洪梅華所證稱
張正庭徐富田是朋友,他們說張正庭要幫徐富田,房
地投標人是張正庭,得標尾款聯邦銀行代墊,由我辦理
過戶及抵押權設定,印象聯邦銀行的法拍墊款不足額,
差額張正庭出,不記得有無提到借名登記,張正庭有同
意用他的名義去貸款,所以房地過戶給張正庭;及證人即
聯邦銀行行員邱浩源證述:代書洪梅華說他的客戶張正庭
要標法拍屋,所以介紹張正庭給我。張正庭有向聯邦銀行
申請法拍屋代墊款,是張正庭提供存摺、公司401報表,
我看到保證金是從張正庭的帳戶出去的。後來張正庭有得
標,我就幫他辦貸款,好像是貸款1000萬元,貸款是從張
正庭的帳戶扣的,111年12月貸款還清,張正庭沒有說系
爭房地是借名登記等語,證人咸陳證房地貸款係由張正庭
所繳納,其等不知徐富田張正庭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
基此難認徐富田上開指訴為真,而認系爭房地確由張正庭
經法拍得標,並繳納押標金及價金屬實,張正庭嗣後處分
房地,將之售予柯賢燿,難謂有背信可言,而以113年度
偵字第856號為不起訴處分。徐富田不服聲請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43號處
分駁回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足稽(原審卷
第235至240頁,本院卷第101至1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偵查卷審認無訛。
  ⑶是此,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張正庭間買賣契約
為非真意之表示之事實,上訴人抗稱被上訴人與張正庭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
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洵不足採。
 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已向
張正庭合法買受系爭房地而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就其占有房
屋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權占有。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遷讓返還房屋,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乃無權占用房屋,業如前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造成自111年10月7日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
得房屋所有權之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
上訴人自112年1月19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給付其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又系爭房屋依市場行情合理租
金為每月2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26頁)。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2年1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應自112年1月19日起
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於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洪梅華、邱
浩源、陳明志張正庭,並要求張正庭與被上訴人當庭對質
(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53頁),藉以證明徐富田、張正
庭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及釐清徐富田張正庭
與被上訴人間債權債務數額等節。然洪梅華邱浩源已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審認如上,是而非但依卷證資料不
能認定徐富田張正庭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縱若存在,張
正庭既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自屬有權處分,上訴人亦不得以
徐富田張正庭間內部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對抗被上訴人,
遑論徐富田張正庭與被上訴人究有無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及
數額為何,均與本件爭點無涉,毋庸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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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