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徐桂花(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徐槿樺(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徐喜勝(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童清裕
徐喜五(即徐郭玉蘭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上訴人 徐喜金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陳順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被繼承人徐長竹之全體繼承
人新臺幣32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徐桂花、徐槿樺、徐喜勝(
徐桂花以下3人,下稱徐桂花等3人)、徐喜五(與徐桂花等
3人合稱上訴人)為兄弟姊妹關係,均為被繼承人徐長竹與
原審共同原告徐郭玉蘭(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死亡)之子女
。被上訴人於徐長竹93年10月25日死亡當日,自徐長竹於左
營果貿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325萬
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轉存至被上訴人左營果貿郵局帳
戶內。兩造於徐長竹出殯日即93年11月2日,約定徐長竹所
遺前開款項由被上訴人保管,以供徐郭玉蘭晚年養老所需,
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上訴人嗣以
原審112年3月25日民事補充理由狀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消
費寄託契約之意,並催告被上訴人應於35日內返還消費寄託
款項;倘認並無存在消費寄託契約,被上訴人提領應屬徐長
竹遺產即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徐長竹
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等情,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
8條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徐長竹全體繼承人325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乃徐長竹生前贈與被上訴人,該款
項非徐長竹死亡時之遺產,並無上訴人所指消費寄託契約存
在,被上訴人將款項存至郵局帳戶,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縱
認有消費寄託契約或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權均逾15年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徐長竹全體繼承人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徐桂花等3人、徐喜銘(80年6月10日死亡,無繼
承人)、徐喜亮(108年10月26日死亡,無繼承人)、徐喜
五(幼時出養,於110年終止收養,回復與徐長竹、徐郭玉
蘭之親子關係)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徐桂花等3人、徐
喜銘、徐喜亮均係徐長竹與原審共同原告徐郭玉蘭之子女。
㈡徐長竹於93年10月25日死亡時,徐長竹繼承人為徐郭玉蘭、
徐桂花等3人、徐喜亮、被上訴人。
㈢徐郭玉蘭111年8月12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兩造。
㈣徐長竹93年10月25日死亡後,被上訴人自徐長竹金融帳戶提
領存款後,轉存至被上訴人左營果貿郵局帳戶,金額至少為
325萬元。被上訴人之配偶甲○○於105年3月向新光人壽購買
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保單,受益人均為被上訴
人。
㈤被上訴人、徐喜勝、徐喜亮、徐喜五曾於106年8月18日簽立
協議書,並由徐槿樺之配偶丙○○及子女童○○、童○○在場見證
。
㈥徐桂花、徐槿樺曾對被上訴人、甲○○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以110年度偵字第1191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95號再
議駁回,再經原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駁回交
付審判之聲請。
五、本院論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
第179條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而不當得利依其
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
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
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
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
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徐長竹93年10月25日死亡後,自徐長竹金融帳戶
提領存款,並自93年10月25日起陸續轉存至被上訴人設於左
營果貿郵局帳戶,金額至少為325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徐長竹及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足稽
(原審卷第93至157頁、第22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
領本應因徐長竹死亡而歸屬斯時徐長竹之繼承人即徐郭玉蘭
、徐桂花等3人、徐喜亮之利益,致郭徐玉蘭、徐桂花等3人
、徐喜亮受有損害,渠等間與被上訴人間利益變動核屬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
人就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款項乃徐長竹贈與云云,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揆之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
人自承無任何舉證可資證明(本院卷第160頁),被上訴人
空言抗辯要難憑採。被上訴人無法就其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
即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領款項
,有不當得利情事,當屬可採。
㈢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
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
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
,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
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
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論,被
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屬不當得利,該請求權時效應自93年10
月25日起算15年,應於108年10月24日完成。然被上訴人、
徐喜勝、徐喜亮、徐喜五曾於106年8月18日簽立協議書,並
由徐槿樺之配偶丙○○及子女童○○、童○○在場見證,該協議書
第5點約定:「已故徐長竹之金錢保險10年約滿325萬元整,
將繼續投保不得有異議。」(審訴卷第25頁),該約定所稱
「已故徐長竹之金錢保險10年約滿325萬元整」,乃指被上
訴人配偶甲○○於105年3月向新光人壽購買附表所示保單之金
額,係源自被上訴人前於93年10月25日自徐長竹金融帳戶所
提領325萬元即系爭款項,蓋實並無協議書所指「徐長竹之
金錢保險10年約滿325萬元」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
,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案亦供稱:108年11月1日徐喜亮意外死
亡出殯當日,我有當場承認徐長竹銀行及郵局共325萬元由
我保管,但徐喜亮生前有欠我250萬元,且徐長竹、伯父、
徐喜銘等人喪葬費均由我支出,所以要抵銷,325萬元歸我
所有(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4號偵查卷第217頁),核
與甲○○所陳稱:保險是我去買的,確實用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去支出,依照金流是以徐長竹遺產來支付,108年11月1日徐
喜亮意外死亡出殯當日,被上訴人有當場承認徐長竹銀行及
郵局共325萬元由被上訴人所保管,但徐喜亮生前有欠被上
訴人250萬元,且徐長竹、伯父、徐喜銘等人喪葬費均由被
上訴人支出,所以要抵銷,325萬元歸被上訴人所有相符(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4號偵查卷第218至219頁)。被
上訴人先後於106年8月18日、108年11月1日均承認確實提領
系爭款項,交由甲○○將之用以投保保險,即兩造不爭執事項
㈣所載,承認上該款項應為徐長竹遺產而為徐長竹繼承人所
共有,僅抗辯應為抵銷云云,即承認徐長竹繼承人對於系爭
款項之請求權存在,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可生
時效中斷之效力。徐郭玉蘭、徐桂花、徐槿樺係於110年10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審訴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之收文戳印
),及徐喜勝於111年1月18日追加為原告(審訴卷第237頁
),均無罹於時效。況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返
還不當得利,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
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
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
參照)。此該規定之公同共有債權為單一債權,其權利之行
使既須共同為之,則必公同共有全體均知悉權利無法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始得起算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期間,本件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8日與徐喜勝、徐喜亮
、徐喜五書立之協議書,縱令上該人已知悉被上訴人不當得
利乙情,然並未有徐郭玉蘭、徐桂香、徐槿樺參與,被上訴
人亦從未證明渠等皆已知悉有不當得利而請求之事實,是而
其執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取。被
上訴人抗辯徐郭玉蘭、徐桂花等3人請求權已消滅時效,得
拒絕給付,洵屬無據。
㈣次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
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
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本文定有明文。兩造對於徐長竹、
徐郭玉蘭共育兩造、徐喜銘、徐喜亮等7名子女,其中徐喜
銘、徐喜亮分於80年6月10日、108年10月26日死亡,均無繼
承人;徐喜五於幼時出養,嗣於110年因終止收養,始回復
與徐長竹與徐郭玉蘭之親子關係;故徐長竹於93年10月25日
死亡時,徐長竹繼承人僅為徐郭玉蘭、徐桂花等3人、徐喜
亮、乙○○共6人,徐喜五並非徐長竹之繼承人;又徐郭玉蘭
於111年8月12日死亡時,徐喜五雖已回復與徐郭玉蘭間之母
子關係,其於徐郭玉蘭死亡後方與徐桂花等3人、被上訴人
同為徐郭玉蘭之共同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㈠至㈢所載),並有徐郭玉蘭除戶戶籍謄本及徐喜五戶籍
謄本供憑(原審卷第187頁、第203頁)。被上訴人係於93年
10月25日自徐長竹金融帳戶提領系爭325萬元款項,而本件
訴訟係徐郭玉蘭(法定代理人係徐喜五及徐槿樺,審訴卷第
51至66頁)於110年10月21日起訴(審訴卷第9頁起訴狀之收
文戳印),斯時徐喜五並非繼承人,亦無以原告身分共同起
訴。徐喜五於110年間終止養父母間收養關係,徐喜五於彼
時回復與本生母親徐郭玉蘭間之親子關係,徐郭玉蘭提起本
件訴訟後於111年8月12日死亡,徐喜五方可繼承徐郭玉蘭對
徐長竹遺產之應繼分(即輾轉繼承),而以徐郭玉蘭繼承人
身分承受本件訴訟,即徐喜五僅為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之
一人,在未承受訴訟前,並非原告而與原審共同原告徐桂花
、徐槿樺、徐喜勝係「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有別。原
審判決徐喜五承受訴訟而為原告,當事人欄就該部分本應記
載記載「原告徐喜五即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誤載為「原
告徐喜五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屬原審判決應予更正
事項。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徐長竹死亡當日即93年10月25
日,無法律上原因,自徐長竹金融帳戶提領325萬元款項,
轉存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並致徐長竹之繼承人徐郭玉蘭、
徐桂花等3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徐郭玉蘭及徐桂花等3人
為徐長竹之繼承人,則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25萬元予徐長竹之全體繼承人
(含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0年12月23日起(本院卷第1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既經准許,則上訴人另依民法
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毋庸審酌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予徐長竹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325萬
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