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152號
KSHV,113,上,152,202411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劉慶祥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俊君
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家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趙家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1月18日,拍定取得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度執字第43711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被上訴人林俊君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面積共361.32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並經高雄地院於94年2月1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詎林俊君迄未交付系爭房地,復於伊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後,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交付予趙家範占有使用
。系爭房地既為伊所有,被上訴人間上開租約對伊不生效力
趙家範占有系爭房屋1樓即無合法權源存在,則伊自得依
買賣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命林俊
君交付系爭房地,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趙家範
自系爭房屋1樓遷出,將該部分返還予伊等情,並聲明:㈠林
俊君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予上訴人;㈡趙家範應自系爭房屋1樓
遷出,並將該部分返還上訴人;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林俊君則以:就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雖無爭執,
惟其既未曾將土地交付上訴人,應認其繼續占有土地並非無
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交付土
地,於法不合。又系爭房屋實為坐落系爭土地及相鄰同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之一部,而○○街00號房屋乃訴外人林義淵於73年間出資興建
,故系爭執行事件乃誤為拍賣第三人之物,其拍賣應屬無效
,難認上訴人取得上開部分之所有權。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
房屋既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則
上訴人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交付
系爭房屋,即屬無據。其次,縱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
有買賣關係存在,但上訴人於94年間即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遲至112年6月2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並於112年6月26日
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交付系爭房地,應認上訴人對其之買賣
標的物交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自得行使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林俊君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予上訴人;㈢趙家範
自系爭房屋1樓遷出,並交還上訴人。林俊君則聲明:上訴
駁回。趙家範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與林俊君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前經高雄地院公開拍賣,由上訴人於94年1月18日得
標買受,經高雄地院於94年2月1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
 ㈡上訴人前起訴請求林俊君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高雄地院以1
09年度雄簡字第132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經林俊君上訴後,
再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77號將前揭上訴人勝訴部
分,即命林俊君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廢棄,並判決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下稱前案)。
 ㈢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㈣上訴人於拍定系爭房屋後迄今,林俊君均未實際交付系爭房
地予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林俊君交付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林俊君交付系爭
房地,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趙家範自系爭房屋1
遷出,並將該部分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林俊君交付系爭房地,有無理
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
為出賣人,拍定人或承受人為買受人。次按,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
,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作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之各別請求權,因可行使請求之主體
、時點等均不同,且可能適用不同之時效規定,是縱基礎事
實同一,然如權利人僅就其中特定之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起
訴,應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再按,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已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因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情,已提出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房屋
稅籍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至25頁)
,是上訴人主張其與林俊君間,就系爭房地存在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尚非無據。惟上訴人既至遲於94年2月24日(按
即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日,見原審卷一第19
頁)便已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故自斯時起即得對林俊
君行使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故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4年
2月24日起算。
 ⒊上訴人雖稱曾在94年間以口頭方式請求林俊君交付系爭房地
云云,惟據林俊君所否認,在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其此部
分之主張尚難憑採。況縱上訴人曾在94年間向林俊君請求交
付系爭房地,然在林俊君未為承認之情形下,其亦未於6個
月內起訴,遲至108年間對林俊君提起前案訴訟,此經上訴
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9頁),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
,時效即應視為不中斷。
 ⒋又雖上訴人於108年間對林俊君提起前案訴訟,惟觀上訴人所
提之前案,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林俊君返還系爭房地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並非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俊君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又
因買賣契約出賣人本不以所有權人為限,故基於買賣契約所
生交付買賣標的物請求權,與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內容相異,據以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意思表示亦殊,而屬不同
之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論,上訴人於前案所為起訴之舉,自
不生中斷本件買賣契約請求權時效之效力。況上訴人前案最
終業經審理後認上訴人對林俊君請求遷讓房屋部分為無理由
,而判決駁回確定,是其請求既經法院判決否認,自不生時
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判意旨參
照)。綜上,上訴人稱前案起訴已主張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俊君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可認已生買賣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時效應自前
案判決確定之日起重行起算云云,為不足採。
 ⒌綜上,上訴人得對林俊君行使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時效,
既應於94年2月24日起算,在上訴人未能證明曾中斷時效而
可重新起算之情形下,消滅時效早於109年2月24日完成。上
訴人遲至112年6月2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林俊君交付系爭房地,並於同年6月26日起訴(見原審
卷一第7頁),應認其基於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
滅時效,林俊君既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依買賣關
係,請求林俊君交付系爭房地,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林俊君交付系爭
房地,有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
務,但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尚難指
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異,先予敘
明。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
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
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2420號民事裁判),亦即該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
應有之狀態,不相一致,且上開規定之妨害,所有人對所有
物未失卻占有,僅係不能圓滿實現所有權之內容而已,此與
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發生,係因
他人占有所有物致所有人完全喪失占有者有異。
 ⒉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間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後,林俊君迄今
均尚未交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未曾取得系爭房地
之占有,此為上訴人與林俊君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是依上開論述,林俊君就系爭房地部分於交付予上訴人前
,尚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
林俊君交付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84頁),然上訴人既從未
實際占有系爭房地,即與前述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定所
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以所有人未失去對所有物之占有為要
件不符,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林俊君交付系爭房地,亦無足
取。
 ⒊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95號、84年度台上字第
65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系爭房地於拍賣時,固載明為不點
交,惟上訴人既已合法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即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林俊君縱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力,亦
不能認林俊君對系爭房地仍為有權占有,上訴人仍得基於所
有權行使權利,且無罹於時效問題云云。惟上訴人所舉上開
2則最高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均係占有人與拍定人或買受
人間並無直接買賣關係,即占有人並非強執執行案件中之債
務人,而係債務人之前手,或占有人與買受人並非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故占有人自不得以其與直接或間接後手(即債務
人或原出賣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即未點交或未交付)對
抗最後取得物權之拍定人。均與本件基礎事實,林俊君本身
即為債務人有所不同,自無得比附援引而可為有利上訴人認
定之處,併敘明之。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趙家範自系爭房屋1
遷出,並將該部分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之歸屬,依民法第373條
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是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無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
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
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
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
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
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
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
,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是占有連鎖
中之直接占有人,即得超越其與前手間之債之關係,而對原
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
 ⒉依前所述,林俊君於系爭房地遭拍賣後,迄今既均尚未交付
系爭房地予拍定之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仍屬有權占有,已如
前述,且依上開論述,其對系爭房地尚有收益之權。而系爭
房屋1樓既由林俊君出租予趙家範經營早餐店使用,為上訴
人及林俊君所自陳。則林俊君於與趙家範締結租賃契約後,
將系爭房屋1樓交付予趙家範占有使用,依前揭說明,趙家
範即得以所受讓之占有對抗上訴人,而主張為有權占有。趙
家範就系爭房屋1樓既係有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請求趙家範自系爭房屋1樓遷出,並將該部分返還上訴
人,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林俊君交付系爭房地,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趙家範自系爭房屋1樓遷出,將該部分返還予上訴人,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