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140號
KSHV,113,上,140,202411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黃劍秋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肇垣律師
被 上訴 人 阮清翠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黃劍銘(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死亡)、
原審共同原告黃劍發、訴外人黃劍峰為兄弟關係(下稱上訴
人4兄弟),原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A
屋),被上訴人為黃劍銘之前妻(於107年2月21日離婚)。
被上訴人與黃劍發於100年5月間共同購買同區忠誠街262巷3
2號房屋及其土地(即同區成功段181-6地號土地及352建號
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為支付自備款,而共同向伊
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伊已於100年5月18日、6月7
日分別交付30萬元、370萬元借款,惟被上訴人嗣未清償分
文,則伊就被上訴人應分擔之借款債務即200萬元,得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
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判決駁回黃劍發之訴部分
,未據黃劍發聲明不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4兄弟因A屋不敷居住,而商議由黃劍
銘、黃劍發黃劍峰另行集資購置系爭房地居住,系爭房地
之自備款由黃劍銘黃劍峰分別負擔100萬元、46萬元,上
訴人則允諾補足其餘部分,兩造間就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並無
借款關係存在;縱認為有,借款金額亦僅為54萬元(計算式
:2,000,000-1,000,000-460,000元=540,000)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戶籍
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限閱卷一第3、5、7、93、95頁、本
院卷第121頁),堪認為真實:
 ㈠上訴人為黃劍銘(110年12月14日死亡)、黃劍發黃劍峰
長兄,原同住於A屋;被上訴人與黃劍銘原為夫妻,已於107
年2月21日離婚,黃劍發與訴外人許金蘭為夫妻,黃劍峰
訴外人阮清妙為夫妻,被上訴人為阮清妙之姊。
 ㈡黃劍發、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3日與訴外人孫滿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71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以玉山
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履約保障專戶
(下稱履保專戶)。
 ㈢系爭房地於100年6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黃劍發、被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2。黃劍銘夫妻、黃劍發夫妻、黃
劍峰夫妻即遷出A屋,依序居住於系爭房地之2、3、4樓。被
上訴人與黃劍銘離婚後已遷出系爭房地。
 ㈣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一銀帳戶)於100年5月18日提領30萬元,同年6月7日因貸
款放款存入400萬元,同日匯出370萬元至履保專戶。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一節,經查:
  ⒈上訴人之系爭一銀帳戶於100年5月18日提領30萬元之事實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款
項於提領後之流向,自無從認定該等款項已交付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之系爭一銀帳戶於100年6月7日因貸款放款存入400
萬元,同日匯出370萬元至履保專戶以清償系爭房地之價
金等事實,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
   ⑴關於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之原因,經證人黃劍峰於原審到
場證稱:上訴人4兄弟先前均在上訴人處工作,購買系
爭房地前,係由黃劍銘夫妻、黃劍發夫妻與伊等7、8人
進行討論,約定頭期款(即自備款,下同)「能出多少
就出多少」,房貸由黃劍銘黃劍發與伊各負擔1/3,
惟伊為免遭強制執行,故系爭房地僅登記於被上訴人與
黃劍發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63至269頁),證人阮清
妙於原審到場證稱: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有孕在身,未
參與討論,但黃劍峰、被上訴人告知伊,當時伊婆婆
黃劍銘夫妻、黃劍發夫妻、黃劍峰與上訴人商量,因上
訴人要單獨居住於A屋,故由上訴人協助黃劍銘、黃劍
發、黃劍峰購屋居住,上訴人要求黃劍銘黃劍峰匯款
予上訴人,經黃劍銘黃劍峰分別匯款100萬元、46萬
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始願以A屋貸款,並用於支付系
爭房地之頭期款4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
   ⑵參諸上訴人4兄弟原同住於A屋,於購入系爭房地後,黃
劍銘夫妻、黃劍發夫妻、黃劍峰夫妻即遷出A屋,依序
居住於系爭房地之2、3、4樓等情,原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上訴人之系爭一銀帳戶於系爭房地交易前之100年3
月14日、同年月25日,分別經黃劍銘黃劍發匯入100
萬元、46萬元之事實,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存摺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3頁、本院卷第141至145頁)
,而均得與前揭證人之證述互相印證,則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4兄弟因A屋不敷居住,而商議由黃劍銘黃劍發
黃劍峰另行集資購置系爭房地居住,系爭房地之自備
款由黃劍銘黃劍峰分別負擔100萬元、46萬元,其餘
不足部分由上訴人補足等節,應屬可以採信。
   ⑶上訴人進而主張黃劍銘匯出前揭100萬元之帳戶(即中華
郵政空軍機校郵局帳號0l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黃
劍銘帳戶),乃其向黃劍銘所借用,該100萬元並非黃
劍銘所有云云,惟前揭100萬元之資金來源,乃黃劍銘
帳戶於94年11月14日新立100萬元之定期儲金存單,並
逐年轉期續存,末於100年3月14日期前終止等情,有定
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1頁),而關於黃劍銘帳戶係由黃劍銘提供予上訴人使
用之事實,上訴人未曾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此
部分之主張,顯然不足採信。
   ⑷實則,系爭房地既係為供上訴人之弟(與弟媳)共同居
住使用而購入,且上訴人因而得以獨享A屋之居住空間
,則系爭房地之自備款由上訴人資助一部分,原與手足
間(應父母要求而)互通有無之常情相符。退而言之,
縱認上訴人係基於貸與之意思而交付購屋資金,觀諸上
訴人與黃劍銘、被上訴人間之親屬關係,該消費借貸契
約亦難謂即係成立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此尚不因
系爭房地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共同)簽訂買賣契約及
移轉登記而有異。
   ⑸此外,上訴人就其匯入系爭房地履保專戶之370萬元,係
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合意一節,並未再行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該370萬元係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交付,且被上訴人為共同借款人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黃劍發間係基於消
費借貸之合意,始為金錢之交付,本件即無從認定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洵
屬無據。
 ㈣至於上訴人請求傳訊黃劍發為證人,以證明其曾向黃劍發
討還款(見本院卷第112、113頁),及函調黃劍銘帳戶於88
年間之往來明細,以證明黃劍銘帳戶內之存款係由上訴人提
供(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等節,惟黃劍發於原審與上訴
人共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而與被上訴人立場對立
,尚難期其證述內容並無偏頗上訴人之虞;而縱認上訴人曾
存款至黃劍銘帳戶,亦無法認定黃建銘帳戶係由上訴人使用
,或黃劍銘帳戶內之存款並非黃劍銘所有等情事。是以,上
訴人此部分聲明調查之證據,均無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