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117號
KSHV,113,上,11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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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盧文遠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 上訴人 丁菀薽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金
滿億號船舶(漁船標號:CT4-2190號,下稱系爭船舶),並
簽訂船舶買賣所有權轉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上訴人當場給付定金5
0萬元,及於111年1月27日給付定金250萬元,合計已給付30
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兩造委託船務代辦人員蘇全忠辦理船
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蘇全忠於111年4月20日告知上訴人
因系爭船舶之船體涉及變造,遭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
馬公航港科、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退件,不能過戶,
上訴人始知悉系爭船舶實際總噸位為84.3噸,與契約約定之
79.83噸不符,影響船舶載重效益及營運成本(載重效益減
少4.47噸,將使捕撈往返次數增加,致油料、機具耗損,工
資時間及成本增加),且船舶經變造違建影響安全性、耐用
度,而有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物之瑕疵,系爭船舶因船體
涉及變造而限制過戶,被上訴人亦應負權利瑕疵之責。上訴
人已於111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向其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通知於同年月2
6日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受領之定金300萬元。又系爭船舶
於111年5月27日申請特別檢查並辦理變更登記,已可過戶,
倘認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惟船舶載重能力原為12.06噸(
載重噸位91.89噸-總噸位79.83噸),實際載重能力7.59噸
(載重噸位91.89噸-總噸位84.3噸),差額4.47噸,載貨能
力減少37%(4.47÷12.06),以此計算減價444萬元(1,200
萬元×37%),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4
00萬元自屬合理。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
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確認被上
人就系爭船舶對上訴人所餘之900萬元買賣價金請求權,於5
00萬元以外部分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前已知悉船舶現況
現場確認船舶規格與其需求相符,系爭船舶並無任何減少效
用之瑕疵,系爭船舶雖暫時不能過戶,然此為得補正事項
上訴人未經催告即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況被上訴人已於111
年5月27日就系爭船舶申請特別檢查並辦理變更登記在案,
目前已無禁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限制,上訴人請求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又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已逾民法第365條所定6個
月除斥期間,且兩造簽約時僅就買賣價金磋商,被上訴人未
向上訴人保證船舶沒有違建,船舶歷年來之定期檢查及特別
檢查結果均合格,被上訴人主觀上亦認船舶並無船體外觀與
登記不符之問題,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00萬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確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船舶對上訴人所餘之900萬元買賣價金請求權,
於500萬以外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200萬
元,上訴人並當場給付定金5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於111年1
月27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船舶之定金250萬元,合計已付300
萬元。
㈡兩造委由蘇全忠於111年4月間辦理系爭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宜,經蘇全忠告知系爭船舶之船體外觀與原始登記不符而
遭主管機關退件。
㈢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以蘇澳郵局000015號存證信函向被上
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
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7日就系爭船舶申請特別檢查,並辦理
變更登記,系爭船舶現無禁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限制。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
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有
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就所餘900萬元買賣價金請求權,於500萬元以外部分不
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
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有
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
本文、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
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
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要旨參照)。買受人主張
系爭船舶具有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物之瑕疵,應由買受人
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經變造,實際總噸位為84.3噸,與契約
約定之79.83噸不符,影響船舶載重效益及營運成本(載重
效益減少4.47噸,將使捕撈往返次數增加,致油料、機具耗
損,工資時間及成本增加),船舶經變造違建影響安全性、
耐用度,而有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等情,為被上訴人
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船舶有上該瑕疵存在為舉證。惟系爭
船舶原登記總噸位79.83噸,淨噸位23.95噸,經特別檢查
,其因改造實際之總噸位84.30噸,淨噸位25.29噸,有行政
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船舶登記
證書、系爭契約,及111年5月間經特別檢查後之船舶噸位證
書及船舶國籍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27、31、135、137
頁),系爭船舶總噸位固有如上訴人所稱變動與契約記載不
符之情形,然據上訴人陳述:曾與訴外人林政儒前往船舶所
在處,確認船隻船型、規格、功能、噸位、現況細節(見
原審卷第304頁),足見上訴人經查看系爭船舶後,對於船
舶實際空間配置狀況有所了解,同意按其現況購買船舶。系
爭船舶之效用在於航行、捕撈漁貨,上訴人亦稱係為捕捉小
管而購買系爭船舶(見原審卷第144頁),是系爭船舶有無
減少通常效用,應依通常交易觀念,判斷是否顯已影響其航
行及捕撈功能,依系爭船舶特別檢查紀錄、漁船記事項目記
載,系爭舶船體經改造之處為增建艉艛後倉庫、廁所及漁具
箱等(艉艛後甲板左右新增廁所及倉庫,艉艛後上凸出部新
增遮陽棚及內右舷新增一置物箱,艉部甲板中間新增漁具箱
左右新增凸出部踏階。見原審卷第128、205頁),其改造
係為增加倉庫及置放工具空間,並滿足船員出航時生理需求
,或設置踏階、遮陽棚等便於漁船利用之設施,並未影響船
舶出海航行及捕撈漁貨功能,自無因改造而減少通常效用之
情形,且其增建之倉庫、廁所及漁具箱,於漁船出海使用並
非不利,衡情亦難認有因此降低其經濟價值之情,且船舶使
用年限甚長,上訴人嗣後仍可捕捉小管,並無上訴人所稱購
買目的無法完成之情形。又船舶之總噸位,係根據船舶噸位
丈量公約或規範,丈量確定的船舶所有圍蔽處所之總容積,
以示船舶大小用以區別船舶等級;淨噸位則係丈量確定的
船舶各載貨處所之總容積,並按一定公式計算出船舶之淨噸
差額,為計算船舶繳交港口費、停泊費等之依據;載重噸
位則係指船舶之裝載能力,即除船舶船身、機器,設
  備,以及固定裝備等外,可裝載客、貨、燃料、淡水及船員
與給養品之重量。亦即,船舶之總噸位、載重噸位重量或其
差額,並非即指船舶實際可裝載漁獲之重量,上訴人以系爭
船舶載重噸位91.89噸(見原審卷第203頁),分別扣減改造
前、後總噸位所得重量,再以二者差額推認船舶載重能力減
少4.47噸、每次出海可能減少4.47噸漁獲(見本院卷第67、
69頁),並非可取。況系爭船舶改造後之淨噸位25.29噸,
反較變更前之淨噸位23.95噸增加1.34噸,上訴人就其所稱
每次出海將減少漁獲量4.47噸一節,亦無實際之相關證明,
其徒執載重噸位與改造前後總噸位之重量差額,據而主張船
舶載貨能力減少4.47噸,將使捕撈往返次數增加,致生油料
、機具耗損、工資等成本增加云云,殊難憑採,自不能以此
推認系爭船舶有因此減少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
 ⒊按船舶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船舶檢查
範圍,包括船舶各部結構強度、船舶推進所需之主輔機或工
具、船舶穩度、船舶載重線、船舶艙區劃分、船舶防火構造
、船舶標誌及船舶設備。船舶應依規定檢查合格,並將設備
整理完妥,始得航行。又船舶船身經修改者,其所有人應向
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特別檢查。船舶經特別檢查
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船舶法第23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5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船舶因改造增建艉艛後倉庫、廁所及漁具箱等
,於111年5月27日經航政機關實施特別檢查,重新丈量總噸
位變更為84.30噸,檢查結果為合格,並發給中華民國船舶
國籍證書,有特別檢查紀錄、船舶安全設備表、船舶檢查
書、船舶噸位證書及國籍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28、129、
133、135、137頁),系爭船舶既經航政機關進行特別檢查
合格並發給證書而得航行,自難認其因改造致安全性、耐用
度具有瑕疵,此部分復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上訴人主張船
舶有此部分瑕疵,自非可取。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船舶因船體涉及變造而限制過戶,被上
人應負權利瑕疵之責等語。惟查:
 ⑴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
存在,民法第349條、第3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權利
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人僅擔保第
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
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
權利存在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依民法第353條規定,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
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亦即,此時買受人得依照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
使契約解除權、違約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此參諸
立法理由即明
 ⑵系爭船舶並無第三人主張對其有權利存在,被上訴人確為船
所有權人,已難認船舶有權利瑕疵之情。又船舶於簽約
雖因船體外觀與原登記不符而不能過戶,然此至多為被上
人無法履行債務,應係上訴人得否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權
利之爭議。另證人即船務代辦蘇全忠於原審已證述:上訴人
據我所知是要購買系爭船舶的股東之一,當時被上訴人請我
把系爭船舶之產權移轉給新船主,系爭船舶沒有約定過戶日
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把船舶資料及身分資料交給我,
我於翌日送件至馬公航港科,經馬公航港科以系爭船舶之船
體外觀與原始登記不符為由退件,我馬上連絡高雄的代辦人
員協助,由高雄航港局做最後確認,但高雄航港局的回覆與
馬公航港科相同,所以也遭口頭退件,不受理本件申請。我
從111年4月19日、20日一直連絡兩造處理系爭船舶代辦事宜
,為使系爭船舶買賣能順利進行,還提供方案給兩造,當時
被上訴人有接受,但上訴人說他們不能再等,因為經營上的
考量,後來就說他們不買了。我只負責產權代辦,一般不會
買家購買船舶的原因及用途,上訴人購買系爭船舶應該是
要經營(討海)。因為產權不能移轉,被上訴人有跟我提到
要將系爭船舶辦理改造,我後續沒有持續追蹤,但聽說被上
訴人已經辦好改造,系爭船舶只是因為船體外觀與原始登記
資料不符,只要改造檢查通過後,還是可以過戶,航港局從
110年開始清查船體外觀是否有私自改造,依我的代辦經驗
,切結是為了順利移轉登記,但舊船主必須自己承認船體有
私自改造,切結也要雙方同意,但僅限於111年5月1日前向
高雄航港局送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50至255頁),依其所證
足見兩造並未就系爭船舶約定過戶期限,系爭船舶雖因船體
外觀與原始登記資料不符,不能於111年4月間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然得以經特別檢查辦理變更登記之方式除去,且證
人已為兩造提供解決方案,被上訴人亦同意辦理改造之特別
檢查,並無拒絕擔保,系爭船舶經限制過戶之情形,非不能
補正,上訴人未催告限期補正,經兩造陳明(見原審卷第30
5至306、367頁),復無事證可認被上訴人有其所指惡意隱
瞞瑕疵之情,其逕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
約,亦有未合。
 ⒌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固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然系爭船舶並無上
訴人所指瑕疵,其無從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自不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定金300萬元及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上訴人所為先位請求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就所餘900萬元買賣價金請求權,於500萬元以外部分不
存在,有無理由?
 ⒈民法第359條固規定,出賣人依第354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減少其價金,惟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
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
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
知瑕疵者,不適用之,為民法第365條明定。
 ⒉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船舶於111年5月27日申請特別檢查
辦理變更登記,已可過戶,倘認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惟船
舶實際總噸位84.3噸,原登記79.83噸,差額4.47噸,載貨
能力減少37%,上訴人在112年2月6日原審開庭提示漁業署及
航港局回函,始知悉船舶已可過戶,於112年3月13日提出追
加訴之聲明狀,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400萬元,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船舶對上訴人所餘之900萬元買賣價金
請求權,於500萬元以外部分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
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答辯(一)狀已附船舶重量資料,上
訴人於該書狀送達即可確定船舶重量較其主張還要重,上訴
人於112年3月始主張減少價金,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等語。
查,系爭船舶並無上訴人所指瑕疵,經認定如前,上訴人已
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⒊上訴人原主張以111年4月22日蘇澳郵局000015號存證信函向
被上訴人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嗣於本院改稱係於原審11
2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知悉系爭船舶可過戶,以112年3
月13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
99頁)。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11年7月8日答辯(一)狀
,內容明載系爭船舶於111年5月27日經交通部航港局之特別
檢查檢查結果合格,取得相關檢驗證書,無任何權利瑕疵
,且可隨時辦理過戶手續等內容,並檢附被證1至被證6船舶
特別檢查紀錄及相關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11、113、128
、129、133、135、137頁),上訴人於收受該書狀繕本後,
當可知悉船舶已可過戶之情事,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再陳明其已申請變造登記,船舶可正常過
戶(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上訴人亦已就答辯(一)狀
被證1至6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44頁),足見上訴人至遲
於111年8月26日已知悉系爭船舶經特別檢查合格,已可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其遲至112年3月13日提出變更追加
訴之聲明狀,主張減少價金並追加備位聲明(見原審卷第26
1至263頁),亦已逾民法第365條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而不
得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
 ⒋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無民法第365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云云。然系爭船舶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物之瑕疵,
且系爭船舶為81年3月建造,自81年3月19日起至111年3月24
日間經歷次特別檢查及定期檢查,結果均合格,並無關於本
件爭執之艉艛後倉庫、廁所及漁具箱增建紀錄,有船舶檢查
紀錄簿、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可稽(見原審卷
第117至128、203至210頁),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111年4
月辦理系爭船舶過戶前,已知悉船舶有前開增建之事實,復
無證據可認被上訴人於簽立契約時有故意不告知上開改造增
建之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⒌從而,上訴人備位主張因系爭船舶雖可過戶,然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應減少價金400萬元,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船舶
對上訴人所餘之900萬元買賣價金請求權,於500萬元以外部
分不存在,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
金,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船舶對上訴人所餘之900萬元
買賣價金請求權,於500萬元以外部分不存在,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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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