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649號
KSHM,113,附民,64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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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49號
原 告 鍾美鈴
被 告 許添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依民事法規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請求回復其損害,爰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犯罪。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為使被害人得逕利用刑事訴訟程式
提起民事訴訟,以迅速回復損害。因之,必係該刑事訴訟案
件之被害人,始有利用刑事訴訟程式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
若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犯罪事實,經原審判
決無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22號),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而
原告起訴事實,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8062號移送本案併辦意旨所述之原告財產法益被侵害
事實,亦因而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本院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亦於刑事判決敘明。程序上,原告尚非上開刑事案件經檢
察官指為受詐欺之犯罪被害人。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與法定程式不合,不應准許,自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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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