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瑞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70、313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其定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瑞茂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瑞茂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的部
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
院卷第70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
,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本案是同一時間所犯,
卻與其他案件分開判刑,導致被告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
語。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本案之洗錢行為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
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吳炫錫、「
陳政成」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提領款項再轉交贓款之行為,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
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
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新增訂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詳
起訴書第2頁,原審判決書第2頁,本院卷第14、18、42頁)
,且被告於本案中查無犯罪所得,亦經原審判決說明在案,
應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本條項之減刑
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仍應採對其有利之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均減輕其刑。
㈣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有自
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俱如前述,原應依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上
開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均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新增並施行,原
審未及比較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以及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
被告予以減刑,均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宣告刑」暨其定應執
行刑之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擔任提供帳
戶提款之車手,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集團上游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
任關係,復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徒增被害
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附表編
號3、4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所生危害已稍稍獲得減輕,有展
現悔過之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犯行
,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
品行、就洗錢部分亦有自白得予減輕,各被害人歷次書狀或
口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4次犯行之時間雖尚稱接近,犯罪手法及罪質
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不相同
,合計詐取之金額高達上百萬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無從追查,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
程度之侵害,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85號等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現仍在緩刑期 間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 可查,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只需須受刑之宣告確定已足,犯罪時間 之先後及是否已執行完畢均在所不問,亦即前已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是被告既已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合於緩刑要件,無從 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而取得之財物,均已轉交予他人,業經
原審判決說明在卷,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該詐欺、 洗錢之財物仍在被告保有中,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有無告訴 1 黃世雄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間向黃世雄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黃世雄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9日12時45分許匯款2,000,000元至合庫帳戶,由被告於同日13時13分許,臨櫃全數領出。 張瑞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瑞茂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據告訴 2 李奕享 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0日向李奕享佯稱可教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奕享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9時41分許轉帳50,000元至合庫帳戶,由被告於同日10時11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600,000元。 張瑞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瑞茂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據告訴 3 黃士冠 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2日向黃士冠佯稱可教導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士冠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11時4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合庫帳戶,由被告於同日14時38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600,000元。 張瑞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瑞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已據告訴 4 許明雀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間向許明雀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許明雀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9日17時13分許匯款700,000元至玉山帳戶,由被告於同年月20日12時28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匯800,000元至其他帳戶(起訴書所載金流有誤,應予更正)。 張瑞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瑞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據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