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562號
KSHM,113,金上訴,56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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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家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如原判決附表「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共參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黃家俊(下稱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
之主張: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黃月霞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
,略以:「被告未依調解內容給付」等語。則原審以「被告
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開始給付,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往後如依約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失即可獲
得適當填補,並可見被告悔過及彌補損失之誠意」,做為量
刑判斷之基礎,顯未審酌被告事實上並未依照其與告訴人和
解之條件履行,告訴人迄今未獲得被告之賠償,被告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原審之量刑容有過輕之虞,爰依法提起上訴等
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初次就「有幾個人指揮過被告」之問題詢問被告時,被
告是明確回答:電話中應該是一個或兩個,不太確定實際人
數。被告之所以會說是一個或兩個,是因為電話中指揮說話
之人之語調聲音相同未變,然說話之人除了以國語口述外,
亦曾出現過似臺語之口音,故被告方會說可能是一個或是兩
個。經原審第二次詢問,被告因壓力才會改稱應該是兩個,
然實際上指揮者應該只有一位才正確。且刑事有罪應該嚴格
證明,有疑為利被告,案重初供,本件不應論以被告三人以
上之加重詐欺罪,而應僅係構成普通詐欺罪。
 ⒉如被告於原審所述,被告當時以為是受投資公司之僱用,負
責去拿投資的錢。這份工作是被告在澳門時由朋友所介紹,
被告只有跟這家公司的人在TELEGRAM(即俗稱之「飛機」)
通訊軟體上聯絡過,被告不知道他們是不是真實的公司,也
不知道被告領的錢實際上是不是別人要投資的錢,對方是說
因為他們要逃稅,所以需要被告去領錢,並在收據上蓋不是
被告本名的章,但這些被告不在意,當時被告只想說可以拿
到薪水就好。是以,被告雖有未必故意之犯意,但原先之動
機終究是為了工作賺錢,非特意犯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5月,有過重之情。爰請審酌被告實際並無任何犯罪所得
,且為澳門人士不諳中華民國法律,經此一遭絕不會再犯等
情,從輕量刑。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犯
行,其事實認定並無不當,除補充下列理由外,餘引用該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經本院勘驗原審11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錄音光碟,結果如下
:「
 ㈠播放時間00:05:59 - 00:06:42
  法官問:你上手是誰?
  被告答:就是那個『飛機』上面的人。
  法官問:所以你的上手總共有幾個人?
  被告答:我不知道。他是群組裡面、『飛機』群組裡面。
  法官問:群組裡面。
  被告答:對啊。
  法官問:所以總共跟你一起參與這件事情的有幾個人?
  被告答:群組裡面加上我就有4個人。
  法官問:就有4個。
  被告答:對。
  法官問:他們應該是不同的人嗎?
  被告答:ㄏ ㄚˊ?
  法官問:我說群組裡面的人是同一個人還是不同的人?
  被告答:這個…反正不同的帳號。
 ㈡播放時間00:12:02 - 00:12:43
  法官問:所以你在整個領錢過程中,是誰?就是『飛機』  
    上面的人指揮你的?
  被告答:對。
  法官問:他們是另外3個人都有指揮你嗎?
  被告答:主要是裡面2個帳號。
  法官問:主要是裡面2個帳號有在指揮你,那你有沒有跟他
      們講過電話還是見過面?
  被告答:有講電話,沒有見面。
  法官問:有講過電話。
  被告答:對。
  法官問:所以那2個聽起來聲音不是同一個人,是不是
  被告答:對啊。」有本院113年9月6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75至76頁),可見被告於原審確已自承於「飛機」通
訊軟體上指揮伊之人,至少係2個不同之人。而據此再加計
在LINE通訊軟體上詐騙告訴人之「葉姿芸」及被告,則本案
包含被告在內之共犯者,顯然至少4人,故而,被告辯稱其
本案所犯應係普通詐欺,而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無足採。
三、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干涉及
法定刑之不同,舊法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規定「有第二
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經修法,113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相關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逾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
行(按被告本案僅否認其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未否
認其洗錢犯行)而無犯罪所得,均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要件,是經比較新
舊法,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應以新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辯稱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前已述及,亦即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自白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詐欺犯行,是無從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
元罪。
 ㈡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各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上開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出面取款後上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等行為,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
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
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
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
,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
究。
五、原審認被告前揭犯行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施行如上,原判決
未及比較新舊法,法律適用難謂妥適。㈡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
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犯後雖於偵查
及原審均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詐欺部分所為係
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其除犯後態度已
有更異難認自始良好外,復其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黃月霞達成
調解,然迄未依約給付,有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
1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13年6月12日請求檢察官上訴狀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經告訴人
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是無從就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乙節,即遽為被告確有悔意或有彌補告訴
人誠意之量刑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審酌前此情節,顯未能
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前開犯行適
當之刑,核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其詐欺部分所為係三人以
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且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理由
,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則非無據,原
判決復有前開未及比較新舊法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錢
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不惜自澳門來臺灣基於前述間接故
意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並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告
訴人現金50萬元得逞,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巨大損失,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並已無從追查,併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
文書,足生損害於「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林俊恒
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
更非輕微;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
,但分擔出面取款後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
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實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
查及原審坦承包含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然於本院審理則
矢口否認詐欺部分所犯係三人以上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又
其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依約給付,除如前述
外,再酌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前我不知道可以不要調解等
語(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被告並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
意。復衡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7頁)
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及告訴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如原判決附表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3枚,因該文 書已交由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無從 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 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 扣得任何印章,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偽造印章之行為,自 毋庸諭知沒收印章。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627號案件扣押之「林俊恒」工作證雖為偽造之特種文書, 但既經該案判決(見偵卷第73至81頁)諭知沒收確定在案, 即毋庸重複沒收。
 ㈡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51 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 庸諭知沒收、追徵。另被告雖有上繳贓款之行為,但被告收



受後係全數上繳,已認定如前,對犯罪所得可認並無支配或 處分權限,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 如諭知一併沒收該洗錢行為之財物,顯有過苛,爰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 在企業名稱及代表人欄各蓋有偽造印文1枚,經收人欄亦蓋有偽造之「林俊恒」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參枚沒收。  事 實
一、黃家俊澳門居民,因缺錢花用,雖預見受人僱用出面收取 來路不明款項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 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僱用人之真實身分與用途,而無法 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9月3日以觀光名義入境後,先前已由集團內其餘 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5、6月間向黃月霞佯稱可提供股票當沖 之獲利機會云云,致黃月霞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5日欲再次 投資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不詳共犯即與之相約在黃 月霞高雄市三民區中庸街住處(地址詳卷)收取現款,並偽 造另案扣案印有「旭盛國際」、「外派專員林俊恒」等文字 之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及附表所載在企業名稱及代表人欄各



蓋有偽造印文1枚之扣案空白收據1紙,在不詳地點交予黃家 俊,再由黃家俊在上開收據之經收人欄蓋用偽造之「林俊恒 」印文1枚並填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 向黃月霞收取現金500,000元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 地點向黃月霞出示前開識別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林俊恒」之利益及一般人對 證件、收據之信賴,嗣順利向黃月霞收得500,000元後,放 置在不詳地點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 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 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黃月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家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6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月霞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43 至45頁)相符,並有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627號)扣案物品照片,附表所載收據影本、被告入 境紀錄、告訴人報案及通報紀錄、另案判決書(見偵卷第25 至27頁、第39頁、第47至57頁、第73至81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查被告於本院已供稱:我入境時聲稱的原因雖然是旅遊,但 我當時以為我真的是受投資公司僱用,負責去拿投資的錢, 所以我覺得能夠進來臺灣就好,不用入境的理由。這份工 作是我在澳門時朋友介紹的,我只有跟這家公司的人在TELE GRAM聯絡過,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真實的公司,也不知道我 領的錢實際上是不是別人要投資的錢,對方是跟我說因為他 們要逃稅,所以需要我去領錢,並在收據上蓋不是我本名



章,但這些我也不在意,我只要可以拿到薪水就好。我拿到 錢後,有時是放在車上,有時是放在廁所,但我不知道是誰 會去拿,也不知道錢會被拿去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知僱用之人目的在逃稅,且收款時需以 假名示人,應可認知此恐非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當已預見 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 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 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更不在意所收取者是否為合法來源之 投資款,貪圖報酬而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即令被告主 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及詳細分工,仍 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 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 犯罪目的。又被告於本院同供稱:我的上手是用飛機群組指 揮我,總共有2個人指揮過我,我都跟他們講過電話,他們 的聲音聽起來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當已 知悉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 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行為,然此部分行為既 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 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1、53、61頁),自得併予審理 、判決。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各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 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取款後 上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 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 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 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該規定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所犯 之罪想像競合後既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處斷,即無從適用該減刑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 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不惜跨境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 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500,000元現金 ,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 查,更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旭盛國 際投資有限公司」、「林俊恒」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 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 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又被告雖非居於 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 所悉,但仍分擔出面取款後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 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又有其他加重詐欺前科(不構 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被告於本案審理 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開始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往後如依約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失即可獲得適當填補 ,並可見被告悔過及彌補損失之誠意,再考量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 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為高中畢業 ,先前在澳門擔任貨車司機,月入約2萬港幣、家境貧窮( 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歷次表示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為澳門居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 ,其強制出境與否,應由行政機關依該條例第14條規定裁量 ,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驅逐出境 之保安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附表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3枚,因該文書已交由 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 ,但各該偽造印文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 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任何 印章,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偽造印章之行為,自毋庸諭知 沒收印章。至另案扣案工作證雖為偽造之特種文書,但業經 另案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在案,即毋庸重複沒收。



㈡、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51 頁),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 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另被告雖有上繳贓款之 行為,但被告收受後係全數上繳,已認定如前,對犯罪所得 可謂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 貢獻度均甚低,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 沒收之情,即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洗錢行為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收據內容】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 在企業名稱及代表人欄各蓋有偽造印文1枚,經收人欄亦蓋有偽造之「林俊恒」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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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