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547號
KSHM,113,金上訴,54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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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睿翔



住○○市○○區○○○路0 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65號、110年度偵字第
6851號、110年度偵字第7657號、110年度偵字第7956號、110年
偵字第8005號、110年度偵字第9866號、111年度偵字第4099號
;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6359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曾睿翔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 明:針對量刑及定執行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因 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先予 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曾睿翔自民國109年11月19日前 某日起,經由同案被告林錫榮陸安國(均經原審判決確定 )之介紹,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大成」之成年男 子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次提款可獲得提領金額報酬2%之代價 ,先由被告負責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其自身、不知情之母親 蕭亦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胞妹曾寀葳、友 人吳佳恩(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金融帳戶 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林錫榮陸安國並可從每次提領金 額獲取1%或1.5%、0.75%或0.33%之報酬。嗣被告、林錫榮陸安國即與「陳大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



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與如附表二各 項編號所示之對象聯絡,並各施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內容,使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對象 分別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各將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各 項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後,再由「陳大成」以通訊軟體微信指 示林錫榮,由林錫榮會同被告或陸安國,分別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分別持如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金融 卡或存摺,分別以臨櫃提領、ATM提領或轉匯等方式,而提 領或轉匯如附表二「提領帳戶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於 提領或轉匯款項完畢時,先扣除被告或陸安國負責提款應領 報酬後,將餘款均交給該詐欺集團指派之不詳成員,渠等3 人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 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博愛分 行臨櫃提領D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25萬元時,經銀行承 辦人發現該帳戶已為警示帳戶,乃報警處理等事實。因而認 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9部分,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8部分,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並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定執行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累犯部分。認為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如 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㈡就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認為被告固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使用,復依 指示提款款項後透過林錫榮交予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或 依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獲取不法利潤,然其此部分所 為,與本案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 且被告犯後除未與告訴人潘明義達成和解(但告訴人潘明義 本案遭詐騙9萬元部分並未經提領)外,與其餘告訴人均達 成和解,並已履行或陸續履行中,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 並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因此,審酌縱就被 告本案所犯均科以最低度刑,仍均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 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先加



重後減輕之。㈢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 者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竟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 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匯款使用,並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其 內款項,再交由林錫榮轉交上手或指定之人,或依指示將其 內款項轉匯至不詳指定帳戶內等方式,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參與該詐騙集團實施詐騙犯罪之協力分工,並藉此從中獲取 不法利潤,其所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犯罪贓款及其他詐 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 序及人際信賴關係,並致本案告訴人因此受有非輕財產損害 ,且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 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除未與告訴人潘明義達成和解(但告訴人潘明 義本案遭詐騙9萬元部分並未經提領)外,與其餘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尚有部分賠償款項陸續履行中。可見被告於犯後 業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損害;再參酌被告於本案係聽從指 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轉交,並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參 與時間非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手段及情節、 支配程度,以及所生損害、獲利之程度;復酌以被告之素行 (被告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衡及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陳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各項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此外,斟酌被告 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之罪名均相同,各次之手段、方法、 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酌量各罪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以及定應執行刑 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被告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想像競合犯新舊法之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在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 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 ,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如附表二部分,被告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或第2項之規定,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既遂或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如附表二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之 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如附表二部分,依被告行為時及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均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 法,但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作為量刑之基礎 ,此部分適用法律並未因法律變更而影響。
五、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 分:
  如附表二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因嗣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參酌前開四之㈡之①之新舊法 情形,被告行為時應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不論此部分適用法律為何,應可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如附表二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應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七、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金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0萬元,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0萬元,再 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於107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8月30日保護管 束期滿止,因未經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原審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其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均屬有異,但 部分係屬財產犯罪案件,被告前已有類似侵害財產犯罪科刑 之前科紀錄,竟再次參與詐騙集團加重詐欺犯罪,堪認被告 主觀上不無特別惡性,之前刑罰未見明顯成效,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 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並無違 誤。
八、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 照)。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原審參酌前開三之㈡之理由,認為縱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 科以最低度刑,仍均嫌過重,均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各次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經核 亦無違誤。 




 ㈢原審判決審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事項,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三「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被告 上訴理由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於被告分別適用相關規定先加重 而後減輕其刑後,從法定最低刑度以上酌情量刑,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另被告上訴 後仍未與告訴人潘明義達成和解,且原審已審酌被告於原審 中承認犯罪之情形,量刑因子並未變動。被告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九、定執行刑部分:
 ㈠數罪併罰之定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其外部界限。且定刑係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 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 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 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 綜合評價,俾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此 係定刑之內部界限。是原審定刑職權之行使,倘未逾越定刑 之外部、內部界限,復已說明其裁量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本件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6月,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 並未逾越其外部界限。且原審已就被告各罪罪名是否相同; 各次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是否雷同;及各次犯罪時間 是否接近,詳為斟酌。考量被告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 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後,就被告本案整體不法情節 為綜合犯罪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已給予 被告相當比例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 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屬無違。綜上,原審就本件 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界限,復



已說明其裁量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給予被告刑罰折扣,並無 違誤。因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定執行刑過重, 為無理由。
十、綜上,本件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同案被告林錫榮陸安國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爰不再論 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李奇哲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宛凌、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人頭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申設人 備 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曾睿翔 下稱A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蕭亦庭(即被告曾睿翔母親) 下稱B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曾寀葳(即被告曾睿翔妹妹) 下稱C帳戶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吳佳恩 下稱D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參與行為人及參與態樣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及金額 1 盧勝霖 109年11月4日21時34分許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不詳交友軟體先認識被害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T5」向盧勝霖佯稱:線上投資理財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盧勝霖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至A、B帳戶。 109年11月19日22時9分,匯款3萬元至B帳戶內。 109年11月20日14時41分許 由曾睿翔提供B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騙贓款,後曾睿翔將B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陸安國陸安國再臨櫃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予林錫榮轉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 三民分行 B帳戶臨櫃提領15萬元 109年12月1日15時26分,匯款3萬元至A帳戶內。 109年12月1日15時45分許 由曾睿翔提供A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騙贓款後,曾睿翔偕同林錫榮臨櫃及自ATM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予林錫榮轉交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逸仙郵局 A帳戶臨櫃提領45萬元,及ATM提款15萬元 2 李志文 109年11月24日前之某日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华」向李志文佯稱:以「MetaTrader5」投資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志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 109年11月24日11時匯款60萬元至B帳戶內。 109年11月24日13時46分許 由曾睿翔提供B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騙贓款後,曾睿翔再依林錫榮指示,將款項轉匯至不詳之指定帳戶內。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 B帳戶轉帳40萬元 3 李建宏 109年10月31日17時 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玟蓁」認識李建宏,並向李建宏佯稱:可上「FORTUNE-EVER」網站投資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建宏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 109年11月24日11時30分匯款32萬元至B帳戶內。 109年11月24日13時46分許 由曾睿翔提供B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騙贓款後,曾睿翔林錫榮指示,將款項轉匯至不詳指定帳戶內。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 B帳戶轉帳40萬元 4 鍾佩婕 109年12間某日 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鍾佩婕,並向鍾佩婕佯稱:在「clearingfalcon.com」網站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鍾佩婕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至C、D帳戶內。 109年12月2日15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C帳戶內。 109年12月3日某時許 由曾睿翔提供C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騙贓款後,曾睿翔偕同林錫榮臨櫃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予林錫榮轉交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高雄市○○區○○0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 C帳戶臨櫃提領25萬5,000元 109年12月4日18時30分許,匯款3萬8,000元至D帳戶內。 109年12月8日某時許 由曾睿翔提供不知情之吳佳恩所有D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騙贓款後,曾睿翔偕同林錫榮臨櫃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予林錫榮轉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台北市市○路0號1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府分行 D帳戶臨櫃提領12萬元 5 陳錦興 109年11月20日8時43分許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劉玥」、「MT468柯先生」認識陳錦興,並向陳錦興佯稱:以「Meta Trader 4」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陳錦興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內。 109年12月1日9時54分,匯款6萬元至A帳戶內。 109年12月1日15時45分許 由曾睿翔提供A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騙贓款後,曾睿翔偕同林錫榮臨櫃及自ATM提領款項,並將其所提領款項交予林錫榮轉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逸仙郵局 A帳戶臨櫃提領45萬元,及ATM提款15萬元 6 鄭育鴻 109年11月20日17時許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Z9988」與鄭育鴻互加好友後,向鄭育鴻佯稱: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 109年11月20日17時10分匯款3萬元至B帳戶內。 109年11月23日14時20分許 由曾睿翔提供B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騙贓款後,曾睿翔偕同林錫榮臨櫃提領款項,並將其所提領款項交予林錫榮轉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 B帳戶臨櫃提領33萬6,000元 109年11月20日20時10分匯款3萬元至B帳戶內。 7 鄭志銘 000年0月間之某日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isy」及WeChat暱稱「Irene00816」向鄭志銘佯稱:可上「https://www.isiet.nt/」網站進行投資博奕可以獲利云云,致鄭志銘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內。 109年11月24日13時34分匯款3萬元至B帳戶內。 109年11月24日13時46分許 由曾睿翔提供B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騙贓款後,曾睿翔林錫榮指示,將款項轉匯至不詳指定帳戶內。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 B帳戶轉帳匯款40萬元 8 潘明義 000年00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FB暱稱「Deanna Clar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GRACE」向潘明義佯稱:可上「https://hkfx168.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潘明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D帳戶內。 109年12月10日11時3分,匯款9萬元至D帳戶。 109年12月11日12時30分前某時許 由曾睿翔提供D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騙贓款後,曾睿翔偕同林錫榮臨櫃提領款項時,因員警接獲通報而未完成提領。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博愛分行 D帳戶臨櫃提領125萬元時,未經提領即被警方查獲 9 吳志成 109年12月9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某成員,在FB網站認識吳志成後,即佯稱可上「https://hkfx168.com」投資網站,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KFX客戶服務」向吳志成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吳志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D帳戶內。 109年12月9日12時38分許,匯款42萬3,500元至D帳戶。 109年12月9日某時許 由曾睿翔提供D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騙贓款後,曾睿翔偕同林錫榮臨櫃提領款項,並將其所提領款項交予林錫榮轉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台北市市○路0號1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府分行 D帳戶臨櫃提領43萬7,000元,及ATM提款7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曾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四(指原審判決附表四,下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曾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曾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曾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曾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曾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曾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曾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曾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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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