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498號
KSHM,113,金上訴,49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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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被
告乙○○(下稱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僅由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科刑及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12頁),因此本件僅就檢察官上訴之科刑部分加
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涉犯另案,其中一次即係於民
國113年1月16日下午,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向被詐
欺之被害人收取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是本件僅為
冰山一角,被告詐欺犯行,有反覆實施、高度再犯之情狀,
原判決量刑過輕,且不應予以緩刑;又被告逞兇鬥狠,多次
持棍棒毆打他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09
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足見被告素行、本性均屬
不佳,而本件犯罪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斟酌被告之性格
,非無再犯之虞,原判決諭知緩刑,難收警惕之效,反而助
長其僥倖之心,爰請求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而為適法之判
決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
件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就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
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因未遂而無犯罪所得,業經原
判決認定明確。又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
本案客觀犯罪事實,並自白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等情,有被告之警偵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
9至13頁,偵卷第25至29頁,原審卷第41、51頁,本院卷
第78、121頁),故被告所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
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
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
)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以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需繳交(已如前述),故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
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
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
),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倘依修正前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而本件被告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被告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之減刑事由,僅為量刑審酌事項。
   ⒊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宣告緩刑3年,
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係審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甲○○(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認其犯後態度
尚可,及考量其他一切情狀,方量處被告上開刑度。
然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僅按照和解筆錄給付11
3年5月至7月之3期款項共1萬5千元而已,至於其餘之
8萬5千元,迄今均未遵期給付,此等事實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20頁),並經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本院卷第120頁),足見原
審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之量
刑基礎已有所動搖,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
非無理由。
    ⑵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其擔任車手出面向告訴人
取款之客觀事實已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3頁,偵卷
第25至29頁),是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加重
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原審未審究此節,自非
合宜。此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犯行
亦均自白不諱(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78、121頁
),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
核被告所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
,亦屬未恰。
    ⑶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曾達成和解,但被告事
後並未依照該和解筆錄所載條件確實履行,業如前述
,故被告於犯後是否確已心生悔悟而知所警惕,並非
無疑。況且,被告曾於本案犯罪前(即113年1月16日
下午)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花蓮縣吉安鄉擔
任取款車手向另案詐欺被害人收取面交之200萬元,
該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155號偵查起訴,目前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
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33、101至105頁),除此之外,被告並坦認
其在當天係以取款車手身分向3位詐欺被害人收款,
僅有其中一位被害人於受騙後去報案等情(本院卷第
118頁),足見被告從事詐欺犯行,確有反覆實施、
一犯再犯之情狀,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原審僅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即認為
被告無再犯之虞,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緩刑3年,容屬未恰。
    ⑷綜上,足見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及
為緩刑之宣告並非適法,均有理由,且因原判決有上
開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緩刑部
分(包括原審諭知應履行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為謀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配帶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表
示其為投資公司經理,並向告訴人出示事先偽造完成之
收款收據,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行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
,雖屬本案犯行過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但僅居於
聽從指示、出面涉險之被支配性角色,其犯罪參與程度
顯不如詐欺集團首腦或其他具有指揮權限之成員;兼衡
酌被告於犯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犯行,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雖於原審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僅給付部分款項,事後未確實依
和解條件履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8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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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