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486號
KSHM,113,金上訴,486,202411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津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15號、110年度偵字第130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世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張世津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2至123、198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 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 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欲與被害人和解,並願繳交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1,200元,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 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查:被告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200 元等情,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又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並自白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等情, 有被告之警偵、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四卷第4至5 頁、偵九卷第286至287頁、原審卷三卷第13、第458至459、 483之8頁、本院卷第123、198頁);而被告於本院已繳交本 件犯罪所得1,200元,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25頁),堪認被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無誤,故被告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詐欺犯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然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一般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故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被告就所犯 之一般洗錢罪,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 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 徒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



,僅為量刑審酌事項。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 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輕重之參考事項,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 因。查: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為最輕本刑 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此係立法者考量詐欺案件之犯罪 發展狀況及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認為傳統詐欺取財罪之 罪責已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乃於103年間增訂本罪 並提高刑度。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課予 較重之處罰以打擊詐騙行為,即令主要目的在遏止日益猖獗 之詐騙集團,但法文上既未僅以處罰詐騙集團為限,所選擇 之最輕本刑,亦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 失衡之程度,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 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僅因詐騙情節、方式 或組織規模不同於傳統或狹義之詐騙集團,即任意認定情輕 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進而架空前開立法意旨。 況被告於詐欺集團係擔任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以層轉上手之 工作(俗稱「收水」、「回水」),係整體詐欺犯行所不可 或缺之重要角色之一,且於原審準備序亦否認犯行,嗣於原 審審理程序又坦承犯行,再參以被告除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 外,另曾有多起詐欺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暨執行之紀錄, 此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5至192頁),足認被告已非初犯,衡酌其所為 之犯罪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難認輕微,犯罪當時並 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然可憫,況本件被告之犯行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減輕其刑,經核減輕後亦無情輕法重之情,且檢察官 於本院亦表示:「被告前案紀錄顯示有多次詐欺前科,對於 詐欺犯罪的認識應該知之甚詳,本件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彌補被害人損失,被告犯罪當下並非 一時失慮,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刑,顯然不適當」等語 (見本院卷第216頁),同認本件不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之詐欺犯罪,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要件,已如前述;原判決未 及適用減輕,自有未當。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已詳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 稍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亦有上述未及比較新舊法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騙,並負責擔 任俗稱「收水」、「回水」之工作,除造成被害人陳仲旗辛 苦累積之財產瞬間喪失外,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透過洗錢之 方式輕易遂行其犯罪,並躲避追查,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 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於本院審判期日攜帶5萬現金 欲與被害人陳仲旗和解,然因被害人並無和解意願而未到庭 (見本院卷第83、109至111、119、141至142、195頁)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騙之金 額,此前曾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 ;暨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 法第57條各款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至101、215頁),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其他被訴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見原判決第7至15頁) ,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