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414號
KSHM,113,金上訴,414,20241128,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佩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63號、第34002號、第14290號、第2
7921號、第7796號、第18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被告宋佩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聲明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及㈡所示部分。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因檢察官上訴逾
期而經原審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亦未
據檢察官聲明上訴,是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及無罪等部分(
即原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77號),均經確定,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新舊
法比較部分,詳如後述)共兩罪,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處有期
徒刑5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3月及
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部分均得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易服
勞役),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
充理由如後,其餘均援引第一審判決書就本件上訴範圍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如附件原審判決關於112年
度金訴字第281號部分)。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本案中,除先提供自身之帳戶外,復介紹朱佩妤、張
珈瑜等人提供金融帳戶,且還負責領取內有他人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等物包裹之工作,在該詐騙集團內,顯非單純
提供人頭帳戶者,而係擔任收簿手之角色,被告雖未親自實
施詐騙被害人等行為,亦非實際領取詐欺贓款以親自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車手,然其擔任領取用以詐
騙使用之人頭帳戶之資料包裹,其所為實屬詐騙集團成員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擔之一部甚明;縱被告確如原判
決所指其可預見所為極可能與不法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僅
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客觀上所
參與者已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屬構成要
件行為之一部,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從而,
被告自係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應成立共同正犯;且
就各次詐欺犯行,依數罪併罰加以論處方屬正辦。詎原判
竟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僅
論以兩罪,其認事用法即有不當。
 ㈡又本案確屬有計畫之集團性犯罪結構,而被告應知其上游之
成年男子係詐騙集團成員,且所為乃欲詐騙被害人以取得款
項,仍基於分工互為利用之犯意,由被告擔任「收簿手」之
角色,負責領取內有他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再
由有犯意聯絡之其他正犯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待被害人受騙
並匯入款項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由車手負責提
領款項,所有分工之各工作內容均屬整個詐欺集團欲實現其
犯罪目的所不可或缺,只要任一環節有闕漏即無法克竟全功
,而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內容,再者,縱如
原審所述,被告僅係構成幫助犯,惟審酌被告在本案中顯非
單純人頭帳戶提供者,而係擔任積極招募人頭帳戶之角色
然原審僅分別判處如同一般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罪責,實有
量刑過輕之嫌,尚不足收懲儆之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共
同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始稱相當;而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亦應
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此外,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本即在
於創造犯罪之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
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而具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
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
而成立幫助犯;故幫助犯之成立,仍需對於正犯之行為具有
一定之因果性貢獻,方足以當之,此與共同正犯之成立與否
,並無邏輯可言。
 ㈡原判決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佐以證人張珈瑜於警詢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綜合審認被告因指示張珈瑜以包裹方
式寄送帳戶資料,領取後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所參與者並
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
及擔任取簿手,或有其他參與、分擔構成要件行為等事實;
復依被告對於先後與其聯繫之對象既不瞭解,自無法確認其
等是否均隸屬於同一集團或對象已達3人以上,認被告主觀
僅有幫助洗錢、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見原判
第4至5頁之二、所載;又原審判決附一編號3所示被告向證
張珈瑜收取訴外人陳韋丞存摺部分,雖經判決確定,惟檢
察官以此為由聲明上訴),經核均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且
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㈢本院復查:
 ⒈本件檢察官起訴時,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證人張珈瑜
交付帳戶部分,被告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另
追加起訴意旨,則以被告所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交付本
人帳戶)、2(介紹朱佩妤交付帳戶)所示行為應成立詐欺
取財、洗錢之幫助犯,復於上訴時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全部犯行,被告均應成立加重詐欺、洗錢之正犯;然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上訴不合法業經判決確定,其上
訴指摘被告之全部犯行(含未確定部分)均為加重詐欺等罪
之正犯行為,所執理由,均係依憑已確定之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3之事實及證據,實與本案之審理範圍無涉,已難認係有
理由。
 ⒉又被告提供自己的帳戶、介紹證人朱佩妤提供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等客觀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或
洗錢等正犯行為無涉;至其前往領取證人張珈瑜寄送之包裹
乙節,乃因被告催促證人張珈瑜儘快交付帳戶,請證人張珈
瑜郵寄至高雄,再由被告前往領取,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所指
示地點等情,業經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張珈瑜之證述相符
,並經原審認定如上。而觀證人張珈瑜住在台中市、被告居
住在高雄市,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地點亦在高雄市,則被告為
協助證人張珈瑜完成交付帳戶之目的,因而提議(指示)遠
台中市之證人張珈瑜以郵寄方式提供帳戶資料,再由被告
前往領取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並無悖於事理常情;且
依上開被告及證人張珈瑜之陳述,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乃協
助證人張珈瑜交付帳戶之部分行為,未見被告自居於詐欺集
團之一員,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前往領取,或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何犯意之聯絡。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有前往領取證人張
珈瑜交付之包裹,即謂被告係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復未就被
告與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指出證明之方法,
執前詞而為爭執,自無理由。
 ⒊上訴意旨復以:縱被告確如原判決所指僅有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然其客觀上所參與者已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屬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應論
以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等語。惟查,被告主觀上未與
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所參與者,亦非構
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銀行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當係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等犯行提
供助益,本即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遂行之犯罪,具有一定之
因果貢獻,而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固然屬
實;惟被告於交付帳戶後,即無從再對各該帳戶之實際使用
情形置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續對被害人等實施詐術、欺
取及洗錢等構成要件之客觀行為,均無被告之意志或行為介
入,而與被告均無涉。則被告既無參與本案各該正犯之構成
要件行為,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客觀上所參與者(應係指被告
交付帳戶之行為)已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惟就
被告之參與行為,何以得評價為構成要件之正犯行為,未見
說明,其法律邏輯難謂適當。
 ㈣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至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行;
而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嗣同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再經修正,於000年
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犯洗錢罪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漸
次限縮其適用範圍,經綜合比較結果,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惟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為達賺取報酬之目的,除交付自己的帳戶外,另
亦介紹張珈瑜、朱佩妤等人,並協助其等完成交付帳戶,主
觀上皆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
上僅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卷內復無足以證明被告有
與詐欺集團成員為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檢察官執前詞指摘
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等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復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依刑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等規定遞減
其刑後,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所為量刑尚屬允當;被告就原審量
刑之結果無意見,而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在本案中與詐欺集
團基於分工互為利用之犯意,擔任「收簿手」之角色,應從
重量刑等語,係本於被告屬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之基礎事實
,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自無理由,而應維持原審之量
刑結果,駁回檢察官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章、呂建興、劉慕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佩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00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1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63號、第34002號、112年度偵字第14290號、112年度偵字第27921號、112年度偵字第7796號、第1839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佩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宋佩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 利用作為犯罪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7月5 日前某日,以提供一個帳戶可領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 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起訴書帳號漏載1碼,應予更正)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 二編號6至8所示之李彥樑、周中吉、江珈緰等3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至宋佩珊前開京城帳戶或台 新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殆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各該 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等節,均 詳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㈡於111年7月11日前某日,得 知朱珮妤缺錢花用,遂介紹朱珮妤(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簡字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 可以出售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1個帳戶1個 月可獲取報酬3,000至5,000元。嗣於同年月11日,該不詳成 年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派陳中葳前往朱珮妤位在高雄 市○○區○○○路00號之工作址拿取朱珮妤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朱珮 妤再以通話方式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宋佩珊,由宋佩珊轉告詐 欺集團成員。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 二編號1、4、6、9至11所示之江旻學、陳晉嘉李彥樑、李 宜蓁、鄭云茹、蔡汶霖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匯至朱珮妤前開高雄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 入帳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4、6、9至11所 示)。㈢於111年7月15日17時許,得知張珈瑜缺錢花用,提



張珈瑜可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賺取報 酬,張珈瑜遂於同年月16日21時許,至臺中市○○○○○道○段 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陳韋丞先前借予張珈瑜使用之板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板信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 ,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宋佩珊宋佩珊前往 上址領取包裹後轉交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之江旻學、吳亮誼秦子硯、陳晉嘉、陳慧華等5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至陳韋丞前開板 信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各該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二、案經江旻學、秦子硯、陳晉嘉、陳慧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李彥 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暨周中吉、李宜蓁、鄭云茹、蔡汶霖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宋佩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277號卷第205至212、316 至31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277 號卷第355頁),核與證人張珈瑜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為 證述(警卷第27至28頁、本院277號卷第317至325頁)、證 人朱珮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追加警卷第 147至151頁、併四他卷第35至36、37至39頁、併三警A卷第1



至5頁、併三警B卷第1至7頁、追加偵卷第67至72、287至292 頁、併三偵A卷第43至46頁、本院277號卷第325至328頁)、 證人陳中葳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併四偵A卷第7至33頁 、併四偵B卷第201至204頁)及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分別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卷頁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收貨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警卷第13至17頁)、包裹簽收簿翻拍(警卷第18頁)、宋佩 珊與張珈瑜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1頁、本院277號卷第3 65至447頁)、空軍一號之寄貨單(警卷第32頁)、板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2047 8號函暨附件(偵卷第33至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112年11月27日溪警分刑字第1120035886號函及所附張 珈瑜提供LINE對話紀錄(本院277號卷第241至244頁)、京 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0 8763號函暨附件(追加警卷第113至119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5110 號函暨附件(追加警卷第121至139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旗津簡易型分行111年9月7日高銀密旗津字第111010560 2號函暨附件(追加警卷第157至169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1份 存卷可考,且有扣案之手機1支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為真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一開始是朋友介紹的,我因為缺錢,所以就同意以1個 帳戶可以領到20,000至30,000元報酬之對價,將自己帳戶提 供給對方使用,但我後來沒有領到報酬,因為聯繫的對象消 失不見。之後突然有一人聯繫我,表示他是上頭,希望我可 以繼續提供帳戶及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並表示如此我就可以 繼續賺取上述報酬,我才會陸續介紹朱珮妤、張珈瑜、賴季 姍(此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判決,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交付帳戶等語(本院277號卷第354頁),亦即,被告除 提供自己之帳戶外,另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以獲取報酬;佐以 證人張珈瑜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被告跟我聯繫 稱要借用帳戶,她說她有急用,所以要我盡快將帳戶資料寄 送至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而收件人、收件人電話等聯絡資 訊,也是宋佩珊指示我填寫,她要我隨便填寫假名就好等語 (警卷第27至28頁、本院277號卷第317至325頁),可知係 由被告指示張珈瑜以此方式寄送帳戶資料;又被告領取張珈



瑜寄送之包裹,並將包裹內陳韋丞之板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至於證人陳中葳雖曾於偵訊時證稱表示朱珮 妤之帳戶是被告指示其前往朱珮妤住處收取等語(併四偵B 卷第204頁),惟其於警詢時係證稱:朱珮妤之帳戶是林瑞 祥叫我去收取的等語(併四偵A卷第11頁),核其證述前後 不一,當無從憑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與集團成員共同謀劃犯罪,並在犯罪計畫中 擔任取簿手之情形,或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或於事後轉匯、提領之舉,被告僅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因此本院認定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犯。再者,依被告前揭所述,被告對於先後與其聯繫 之對象,既無任何瞭解,其自然無法確認其等是否均隸屬於 同一集團,應屬合理之認定。職此,本案尚難認定被告為幫 助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最終使用金融帳戶進行詐騙之集團成 員有3人以上,應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故意,而僅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併予敘 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 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 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有交付向金 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 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 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減輕其刑 之條件較為嚴格,而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



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查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介紹 朱珮妤提供帳戶及收取張珈瑜以包裹寄送之陳韋丞之帳戶 資料,並將該些帳戶資料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 上述金融帳戶皆被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實際被 害人及匯款情形,則詳如附表二所載)之用,然上述行為 均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就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 審理程序時當庭諭知該項罪名(本院277號卷第356頁), 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部分,僅係犯罪之態樣(按:正犯、幫助犯 )不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五)被告分別以一提供自己帳戶資料、朱珮妤帳戶資料及陳韋 丞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等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個人帳戶及轉介朱珮妤提供帳 戶部分為接續犯,然考以被告係分別於111年7月5日前某 日及同年月11日前某日所為,犯罪時間已有相當差距,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先交付自己帳戶才去拉朱 珮妤提供帳戶的等語(本院277號卷第355頁),足認被告 並非基於同一犯意而為,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於此敘明。(七)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 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上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業 如前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963號、第34002號 、112年度偵字第14290號、112年度偵字第27921號、112 年度偵字第7796號、第18398號,即附表二編號1、4、6至 11),因與前揭起訴、追加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追加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但其提供自己、他人帳戶供不法犯罪集 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但目前尚未 與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損失填補情形,被害人各自遭詐騙之金 額等損失狀況;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277號卷第356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時間 相隔短,所犯手法多有重複,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認以累加方式將使其 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 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IMEI:000 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並持以與其交付帳戶對象、 張珈瑜、朱珮妤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本院277號卷第341至342頁),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存 摺及被告交付之京城帳戶、台新帳戶提款卡等物,雖係被 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 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雖將自己帳戶及他人帳戶提供給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惟被告否認其有領得報酬 等語(本院277號卷第353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應 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 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如 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騙而轉匯至本案上述各帳戶之款項 ,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11年7月14日向告訴人張珈瑜佯稱因為投資有贏錢, 缺一個帳戶可以收款云云,致告訴人張珈瑜陷於錯誤,於同 年7月16日21時26分許,至臺中市○○○○○道○段000號空軍一 號中南站,將陳韋丞之前借其使用之板信帳戶提款卡寄送予 被告,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告訴人張珈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如理由欄貳、 一、所述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跟 張珈瑜說類似投資需要借用帳戶,而提供帳戶一週可以領20 ,000元至30,000元之報酬,說法與我向朱珮妤借用帳戶一樣 ,我並沒有詐取張珈瑜之帳戶資料等語,經查:(一)告訴人張珈瑜確有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將裝有陳韋 丞所有之板信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 0○00號1樓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 款卡密碼告知被告;嗣由被告前往上址領取告訴人張珈瑜 所寄送之包裹,後將陳韋丞板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張珈瑜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認 被告係以投資需要帳戶收款為由,詐欺告訴人張珈瑜等語 ,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張珈瑜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初是宋佩珊 跟我說她投資有獲利,但是帳戶被她的哥哥拿走,她缺卡 片匯款,所以我才會將陳韋丞之帳戶借給她。宋佩珊雖然 有跟我說過要給我3,000元佣金,但這筆款項是我幫助她 不被哥哥打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18至319、324頁),惟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張珈瑜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11 年7月15日15時許,以語音通話方式聯繫告訴人張珈瑜, 隨後於17時50分許,陸續傳送「報你賺錢」、「你常用的 」、「不常用的也可以」、「但要有網銀」、「借我的( 按:應係到)禮拜三我給妳1萬5」等訊息予告訴人張珈瑜 ,告訴人張珈瑜除回覆稱「000-00000000000000」等語, 而直接告以陳韋丞本案板信帳戶之帳號外,並未就被告借 用帳戶之原因多做詢問,有二人LINE對話截圖可考(本院 卷第367頁),已與證人張珈瑜前揭證述有關被告借用帳 戶之原因、為何會有報酬之約定及報酬數額等節均有所異 。
  2.證人張珈瑜雖另於審理時證稱:跟我借卡的人是宋佩珊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