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奇生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易字第21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215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略以:聲請人楊奇生(下稱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 ,經鈞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判決以:本件原審量刑時, 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所為量刑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 輕、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聲請 人及胡茂泰(原審共同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犯後態度、 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内予以量刑,尚 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為由駁回 上訴,固非無見;惟按:㈠聲請人自始至終均願意彌補自身 過錯,除當場提出現金新臺幣20萬元外,並表達另願意再與 告訴人協調逾聲請人取得和解金額,此部分攸關聲請人之刑 度。再參酌告訴人之所以不願意和解係因告訴人主觀認定「 同案被告林群豪有參與犯罪」,在聲請人未供出林群豪有參 與之情形下,即不願意商議和解等,此由辯護人陳律師稱: 楊奇生今日有攜帶20萬元現金可以賠償告訴人,餘款再請鈞 院安排調解期日進行調解,告訴人在原審提到和解條件包含 林群豪的部分,但是我們沒有辦法代替其他人,請庭上斟酌 。㈡參酌告訴人之所以不願意和解係因告訴人主觀認定「同 案被告林群豪有參與犯罪」,在聲請人未供出林群豪有參與 之情形下,即不願意商議和解。此觀告訴人陳女餘稱:不願 意接受,被告從頭到尾都在說謊。我兒子如果買毒的話,我 就自己處理就好,我為什麼要叫林群豪來處理。審判長問: 所以你認為他們沒有供出林群豪有參與,你就不願意調解?
告訴人陳女餘答:是,我要知道事情的真相,我家還被潑漆 ,胡茂泰也拿我女兒恐嚇我,我們會被他們逼死。林群豪來 我家打我兒子的時候,是我女兒跪下來要求林群豪不要再打 了,真的欺人太甚等語可知。但告訴人顯然誤會聲請人,蓋 由聲請人陳述「(108年6月24號,被告林群豪向被害人周偉 城稱需要資金,請周偉城幫林群豪向吳承翰借款50萬元,雙 方約在七賢路彩色巴黎交付借款,你打電話給被害人周偉城 要幫林群豪代收50萬元,後來你向被害人周偉城說錢被胡茂 泰拿走了,是否正確?)正確,但是實際上我是將50萬元交 付給林群豪,因為林群豪交代我向被害人周偉城稱該筆50萬 元,推給胡茂泰,實際錢是由林群豪拿走(見偵一卷第106 頁)」等語,並無偏袒林群豪,亦無告訴人所稱不供出林群 豪之情形,而林群豪之所以獲判無罪係因法院於審酌卷内全 部事證後認為尚不足以認定林群豪參與犯罪,自不應將林群 豪無罪致無法商議和解之不利益歸咎聲請人。於告訴人顯然 誤解之情形下,自宜適度闡明曉諭,以調和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利益,不宜率然以告訴人不願意談和解,故量刑基礎無變 更而駁回上訴等語,顯然量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該條項第6款 規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 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倘關於宣告刑之輕重 或緩刑之宣告,與罪名無涉,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691號裁定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亦有明文。立法意旨係 以此類案件 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 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 救濟。因此,僅係放寬得聲請再審之「證據」之容許性而已 ,因此,法文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同,亦即須具備「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從 而關於宣告刑之輕重,因與罪名無涉,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本件聲請人係對於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認罪,僅就有關量 刑部分上訴,因此縱告訴人係誤認聲請人未供出林群豪,以
致不願與聲請人和解,所影響者亦僅係量刑之輕重,與所成 立罪名無關。自非上開法條文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是 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