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孟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孟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孟庭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5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