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巖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巖清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朱巖清(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傷害等2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
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本件所犯分別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罪,均屬暴
力犯罪,衝動控制力顯然不佳,爰本於內部及外部界限之拘
束,綜合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表示意見未獲回復之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仍 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 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