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72號
KSHM,113,聲,872,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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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政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5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政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楊政偉(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 表編號2 至3 之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 以本院為附表編號3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處之刑得 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3 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 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 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經查: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15 年6 月,附表編號2 至3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4 月  ,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最重宣告刑為有期徒 刑7 年6 月。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均為與毒 品有關之罪,1 罪為無償轉讓愷他命;另2 罪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2 人,且於10個月間犯前開數罪,另斟酌其轉讓及 販賣毒品之總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得之犯罪所得額 度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 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不服從法規範程度等情 狀,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83頁,於本院所示期間未表示意見),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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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