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13年度,213號
KSHM,113,毒抗,21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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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金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王金田固提出「刑事聲明異議
狀」,惟觀諸書狀內容,可知聲請人是針對臺灣高等法院高
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61號確定裁定不服,請求撤銷該裁
定,更為至專業醫療院所戒癮治療之裁定,聲請人真意應係
對上揭裁定不服而聲請重新審理,是其聲請狀形式上縱以聲
異議名義為之,仍無礙其聲請重新審理。而聲請人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16
1號為實體審酌後,認聲請人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各1份
在卷可憑。準此,本件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為
實體裁定之「原裁定確定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
,聲請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重新審理,即屬程序不合
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於法定期
內即113年8月29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對113年度毒聲字第2
29號裁定遞聲明抗告狀,同年9月9日始接獲橋頭地院來函,
告知如尚有其他抗告理由書狀補呈,逕向臺灣高等法高雄
院遞送。然抗告人於113年9月13日接獲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161號裁定,該院於113年9月9日裁定抗告
駁回,抗告人完全無法補提抗告理由,法院亦均未依規定命
補抗告理由,顯然違法,原審裁定駁回(重新審理)即屬有
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29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
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161號為實體審酌後,
認聲請人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針對本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161號確定裁定,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則依該條規定,須向「
原裁定確定法院」聲請,即抗告人應向本院聲請,抗告人誤
原審聲請,自與法律規定有違,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重新審理,並無違失。
㈡、至於抗告人所執其觀察、勒戒裁定,原審及本院均未通知補
正抗告理由乙節,因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規定「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
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規定「第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
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
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係適用於對於
判決之上訴而言,而對於裁定之抗告,依同法第407條規定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並未規定原審需先裁定命補提抗告理由或者二
審因原審未命補提抗告理由,須先裁定命補正,且亦未規定
準用同法第361條或第367條規定,此部分同經本院113年度
毒抗字第161號裁定說明在案(即該裁定理由一部分),抗
告人對此節應有誤會,此與原審裁定駁回重新審理無關,然
本院仍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為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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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