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13年度,212號
KSHM,113,毒抗,21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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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柯文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7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柯文忠(下稱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實為不該,然被告係因於民國113年4
月20日在租屋處整理物品時發現之前遺留之毒品和器具,因
想拿至大型垃圾場丟棄,亦想要徹底斷除施用毒品之意念,
才會施用毒品,施用之後即覺得毒品奇臭無比,自己亦慚愧
之前為何會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在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器
具拿到外面丟棄之過程中遇到警察攔查,也誠實告知上情。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均有配合諮商,所有檢驗一切正常,亦未
有任何犯錯,現已有穩定之工作和收入,並搬回家中斷離原
本之環境,被告之母親年邁,被告亦有債務需清償,無法失
去工作,請求再給予一次機會,被告願意配合所有替代方法
來彌補或服務社會,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柯文忠於113年4月20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000號6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4月20日4時許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13年5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331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331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另被告本件行為前,雖曾於112年2月13日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104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
,緩起訴期間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3年7月13日止,被告已
於113年4月1日完成戒癮治療程序,且於113年6月13日前完
成按期履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即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及
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不定期驗尿,檢驗
結果須呈陰性反應),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並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
,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自無不合。
㈢、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時仍在前案緩起訴期間,顯見被告戒毒
意志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決心,若再僅以寬鬆之社
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且其有毒品來
源,亦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是檢
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
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前案已獲檢察官命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本次施用時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被告仍有接
受毒品檢驗及接受驗尿之義務,若檢驗結果呈毒品代謝物之
陽性反應,可能影響其緩起訴處分等情,被告均應知之甚詳
。若被告已確實知道遠離毒害之重要性及珍惜緩起訴處分下
仍可照顧年邁母親、繼續工作清償債務之機會,於整理住處
之際發現遺留之毒品時,即便不主動持以向檢警報繳,亦可
逕予丟棄;縱使欲將之丟棄於住處外之大型垃圾場,亦無必
要於丟棄之前再次施用,被告竟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論
被告之動機為何,均無礙於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故意。至於
被告於施用毒品後之心境是否厭惡慚愧,遇警察攔檢時是否
配合及誠實告知,或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如何,均不影響
被告故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
間內是否均有接受諮商、檢驗,此本屬被告因受緩起訴處分
而應負擔之義務,自不得以被告前有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事
項,遽認本次令被告觀察、勒戒有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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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