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13年度,202號
KSHM,113,毒抗,20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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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秀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1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遂依檢察官之聲請
,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
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雖於被告執行
觀察勒戒期間,家中事務尚有被告之母處理,但被告之母實
不識字,復已老邁且行動不便又肝指數(肝功能)不正常,
被告頗為憂心,加以被告一家住處乃親戚所有而不知何時會
遭收回,暨年底將屆,亦有更新低收入證明等事項需要處理
,請准予撤銷原裁定,讓被告返家照顧一家老小,被告必會
珍惜法院所給之機會,好好表現等語。
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而依法務部民國110年3月26日頒布「
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以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
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附設觀
察勒戒處所依照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頒布內容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示,本件評分
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共34分、「臨床評估」共
23分、「社會穩定度」共5分,總分62分(靜態因子59分、
動態因子3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
有卷附前述刑事裁定、務部○○○○○○○○○○113年10月9日高女
衛字第1130700134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
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佐(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6號影卷)。而前述評估
係該所專業知識經驗者(包括醫師),在被告執行觀察、勒
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
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
驗證所得之結論;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
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暨該
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被告既經前述評估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
明顯不當之情事,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核與前述規定相符;原裁定依憑上述評估標準紀錄表
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並說明該評估係由具專業
知識經驗者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所為,應可採信等由,而
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即無不合。被告
以家中有老小需照顧,且一家住處及更新低收入證明等事項
亦待處理等前詞提起抗告,然縱堪認其此部分所述非虛,既
無一係屬得依法免予強制戒治之事由,其執此抗告,自無足
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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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