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13年度,193號
KSHM,113,毒抗,193,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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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1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楊仁傑於113年2月6日19時許,在高 雄市澄清路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經 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2月6日21時37分許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無訛。另稽諸卷內資料,被告雖於偵查中同意參與自費戒癮 治療,然未於指定期日至醫療院所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 初診評估,有卷附未完成戒癮治療通知書可參,是檢察官考 量個案具體情節後,認被告實無參加戒癮治療之意願,而向 本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 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立法理由中表示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 具有病人之特色。若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 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 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 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同條例第24 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



,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基於憲法 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 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 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 、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 之立法真諦。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 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 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 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 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 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 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 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其次行政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 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 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 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 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 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上開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 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 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 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台灣高等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 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考)。
三、經查:
㈠被告本案被查獲後,檢察官於113年5月22日訊問被告時,就被 告是否予以緩起訴為偵查時,已經表示「(是否願意自費參加 本署毒品緩起訴多元司法處遇計畫?是否願意接受緩起訴處分 ?)願意」、「(檢察官命你須於113年6月24日參加本署觀護 人室舉辦之毒品減害替代療法說明會,並須在本署指定日期到 本署指定之醫療院所參加評估,是否同意?)同意」後,已諭 令被告經醫院評估後,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第5、6、8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處分條件如下: 一、緩起訴期間為1年。二、如經醫院評估後,認為必須前往 醫院接受戒癮治療,則㈠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本署通知 至指定醫療機構所安排門診治療日期起算,進行為期七個月之 戒癮治療,於緩起訴期間內,應遵醫囑按期接受藥物治療、心



理治療、復健治療、毒品檢驗以及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 預防復發能力之措施,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戒癮治療期間, 所需戒癮治療費用均需自行負擔。㈡應於緩起訴期間,分別按 時向本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接 受本署觀護人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毒品陰性反應。三、 如經醫院評估後,認為無需前往醫院接受戒癮治療,則㈠應於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9個月內,向本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㈡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9個月內 ,完成本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或團體安排之社會復健治療 課程18小時。㈢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分別按時向本署觀護人及 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接受本署觀護人不定 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毒品陰性反應。(見偵查卷影本第138- 139頁),顯徵被告有意遵行檢察官諭令為緩起訴之條件。然 檢察官嗣又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核係因觀護人室於113年7月5 日以通知書報告本案被告未於原指定日期113年7月1日至長庚 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初診評估,無法完成初診評估等 語。然據被告抗告意旨指稱,其固有接獲通知應於113年7月1 日13時30分前往長庚醫院參加戒癮治療初診評估,但因當日上 午下班途中遭遇車禍,受傷送入義大醫院急救,待醒來時已經 當日晚間,故而錯過該次初診評估,並非故意違反上開規定等 語。
㈡經查:被告所主張其於113年7月1日上午遭遇車禍受傷送醫等節 ,有其提出由義大醫院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告於11 3年7月1日上午8時許被送入該院急診,經診斷結果認其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眼鈍挫傷及左側眼窩底骨折、鼻骨粉碎 性骨折、顏面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並從同年7月2日起 住院至同月13日出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其上記載被告於113年7月1日上午8時23分發生交 通事故)等為據。故被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而有無法按指定 之時間至長庚醫院接受評估之正當理由,其未完成戒癮治療, 而無從進行戒癮治療初診評估,係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 致等節,並非無據。則就檢察官前開諭令被告經醫院評估後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5、6、8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 之程序,既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完成,此與被告因違 反規定而撤銷緩起訴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之情形並不相同。檢察 官僅以被告未按時前往進行戒癮治療初診評估,逕改予聲請觀 察勒戒,而未及審酌上情並進一步敘明此裁量之理由,其聲請 是否妥適,即堪研求?原裁定就此未予調查說明,逕以檢察官 就聲請被告觀察勒戒之聲請,符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再為施用毒品之規定,即認聲請有據,裁定被告應予觀察勒 戒,自難認允當,被告提起抗告,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撤銷,並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且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診 斷證明與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均為被告所影印,該文書是否均為 真實,均非無調查之必要,爰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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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