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472號
KSHM,113,抗,47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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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志彬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5日羈押裁定(113年度易字第4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
罪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並有起訴書證據
清單所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
前因涉犯多起竊盜案件,方於112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於1
13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僅經過一個月即更犯本案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所載犯罪,又於該犯罪事實遭警查獲後未滿半年
期間内更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罪,所涉嫌竊盜、加
竊盜,其犯行牽涉到的行為數、被害者均甚多,行為範圍
也及於旗山、美濃等地區,顯非偶然犯案。加上被告於偵查
中自陳其將竊盜取得款項都拿去遊玩線上遊戲「星城」,該
遊戲號稱線上遊藝場,具有賭博性質,另參照被告於偵查中
羈押訊問時,自陳其家中經濟不好、工作不穩定等語,顯見
被告自身資力不佳,又沉迷於賭博性質線上遊戲,為籌措賭
金而不斷犯案,其再犯誘因、可能性極高。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之虞
。佐以被告於前案執畢後不久、本案遭警查獲後不久即再犯
案,前案之執行、國家對刑罰之追訴程序,對於被告毫無嚇
阻作用,其又短時間内多次犯案,所犯多係竊取電纜線,使
被害人蒙受電器無法使用,導致被害人生活、工作上受到進
一步侵害,衡量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法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
繼續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且若令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成防止
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效果。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因而裁定羈押經核
法並無不符。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出台東東成
監獄,僅一月之後再犯罪,純屬誤會。被告父親已歿,母親
高達70多歲,兄長中風迄今未見好轉,居住處所亦係租賃而
來,如能交保,可在交保期間努力工作,貼補家用,略盡孝
心,且年關將近,家中鎖碎亦需被告處理。㈡被告目前並無
刑事案件需服刑,執行羈押顯不符比例原則,何況被告亦非
單純沈迷線上遊戲而犯罪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四、按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
定之問題,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
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
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確有自陳將竊盜
取得款項拿去遊玩線上遊戲「星城」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
),則原裁定以該遊戲具有賭博性質,參以被告自陳家中經
不好、工作不穩定等語,則原審認被告自身資力不佳,又
沉迷於賭博性質線上遊戲,為籌措賭金而不斷犯案,則被告
再犯誘因、可能性極高。因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盜及加重竊罪之虞。經核所為論斷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所
為裁量亦無違論理法則。又被告前確因竊盜案件,於108年7
月17日入監執行,於112年9月15日入台東東成監獄執行,方
於112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於113年5月12日縮刑期滿,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4頁),
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113年6月7日再犯竊盜罪,則原
裁定認定被告於出獄不久即再犯,認被告有再犯之虞,並無
不合。至被告家庭狀況如何,可經由村里幹事循求當地社會
局協助,並非羈押與否所應考慮。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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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