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耀霖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4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2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
等罪嫌,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非法持有手槍
罪及殺人未遂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為規避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湮滅證據之虞,又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或
殺人未遂犯行之虞,故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
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及辯護人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間與告訴人劉姮均(下稱告
訴人)分手後無法走出情關,不但把名下房屋及車輛賣掉,
還立下遺書,購買槍枝子彈是為自殺使用,而非用於殺人。
被告於案發時雖有攜帶槍彈到其與告訴人共同任職之國中校
園,與告訴人商談感情事宜,然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僅有
自殺之意欲,而被告於事後發主動將槍枝交予同校同事收執
,並請同事報警,可見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所涉前案跟縱
騷擾法案件係輕微案件,不能以此前案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
害或殺人未遂犯行之虞,況縱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危險性,
亦可藉由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替羈押,原審未
及審酌上開情節,容屬有誤,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
判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
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
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原裁定以被告於原審坦承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嫌,僅否
認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惟經本院依
起訴書及卷附所有證據,認被告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傷害、殺人未遂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中所犯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殺人未遂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為規避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犯案前
已寫好遺書,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以自殺方式規避審判程序之
傾向,又於犯後將犯案彈匣與子彈藏匿於學校辦公室沙發內
,可見有企圖湮滅罪證之舉,另被告前因不滿與另名前女友
(代號STK0000000,下稱A 女)分手,曾撥打數百通電話予
A 女,可見被告慣常以不理性方式處理感情問題,本件又係
因告訴人欲與其分手而引起,是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對告
訴人實施傷害或殺人未遂犯行之虞,被告已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事由。又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所手法,
對告訴人及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危害重大,基於國家刑罰權
之順利執行,以及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對被告執行羈押,
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1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及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等情,業據原審裁定說明甚詳,是原審裁定已詳細勾
稽延長羈押之事實,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本院核閱
案卷,認無違法或不當,自應維持。
五、被告固辯稱無殺害告訴人之意,購入槍枝子彈係為自殺使用
,另被告所涉前案跟縱騷擾法案件係輕微案件,難認本案有
反覆實施之虞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係攜帶槍彈及電擊棒等
物至校園內與告訴人談判,因告訴人不願復合,即持電擊棒
電擊告訴人腹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腹電擊傷之傷害,被告旋
又持槍朝告訴人加以射擊等節,業據原審勘驗校方監視器錄
影畫面屬實,並有槍彈及電擊棒等物扣案可憑。雖被告嗣因
槍枝卡彈無法擊發而未擊中告訴人,然此舉實難認其持槍僅
意在自殺,則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罪及殺人未遂罪嫌重大。
又衡以被告前於111年9至10月間,因不滿A 女與之分手,乃
撥打數百通電話騷擾A 女,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207號緩起訴處分在案,而本件之犯罪緣
由係告訴人欲與被告分手所致,此與前案高度相似,可見被
告面對感情問題慣常不以理性方式面對,有造成曾經交往對
象身心困擾、甚至生命身體威脅之前例,顯有事實足認對欲
與之分手之告訴人反覆實施傷害或殺人未遂之虞,原審裁定
以此事由認為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於法並無違誤;又被告
之犯行係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並進而持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與子彈朝告訴人射擊,雖因卡彈而未得逞,然其行為對
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及社會治安之破壞,不可謂不重
大,故原審基於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以及社會安全法益
之確保,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經核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裁定
延長羈押及駁回被告及辯護人具保之聲請,並無違誤。被告
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