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460號
KSHM,113,抗,46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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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潘世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6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世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民國107年度訴字第2
00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分別經本院以
107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第134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年
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附表一部分,下稱A
判決);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即附表二部分,下稱B裁定),
接續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本件應將A判決所示之
罪、B裁定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再與B裁定編
號1所示之罪,合併執行。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日以屏檢錦穆113執聲他12
02字第1139036194號函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聲請。且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並未明列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
抗告人在資訊不足及沒有充分時間思考下,作出不利自己之
決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檢察官前開否准函文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是
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
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
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不當。  
三、本件抗告人犯如A判決之附表一所示數罪後,經A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另犯如B裁定之附表二所示數罪確定
後,經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抗告人請求
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
「A案與B案均已經法院分別定刑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而
A案與B案各罪間並無再審、非常上訴而撤銷者,且未有新增
符合定刑之案件,台端聲請將AB兩案重新拆分定刑,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聲請予以駁回」為由,於113年9月2日以屏
檢錦穆113執聲他1202字第1139036194號函否准抗告人重新
定執行刑之聲請等情,有A判決、B裁定、屏東地檢署上開函
文可參。
四、觀之A判決、B裁定內容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B裁定之附表二所示數罪,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
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並非
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並無原定應執
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之情事。另本件除A判決、B裁定所示各罪外,亦無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等情形。
五、再者,A判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罪、B裁定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罪,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1月9日(即B裁定之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罪)。如以該日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應先
就A判決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B裁定所示各罪定執
行刑(下稱甲群組);再就A判決之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
之罪定執行刑(下稱乙群組)。則在甲、乙群組各罪之最輕
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8年2月、8年之情形下,抗告人甲、乙
群組應分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8年
以上,合併執行後之刑期,至少為有期徒刑16年2月以上。
故本件依A判決、B裁定之方式,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
月,對抗告人而言,並無不利。況如依抗告人所述,將A判
決所示之罪、B裁定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
執行刑後,再與B裁定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執行
。其結果與本件合併應執行之刑期雖有差別,但應未達到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必要之程度。
六、由於A判決、B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因此,不論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有無明
列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參酌前開二之說明,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日以屏檢錦穆113執聲他1202字第1139
036194號函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有據。原
審因此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
開抗告意旨為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表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0號等判決(上訴後,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第134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回上訴確定。即A判決)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 106年11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第1341號 108年1月23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0號 108年4月10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 106年12月2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 106年12月29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2月 107年1月1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 107年1月10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 107年1月11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 107年1月29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月 107年1月31日 附表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即B裁定)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 106年6月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7號 106年11月30日 同左 107年1月9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06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44號 107年1月23日 同左 107年3月20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 106年8月1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7號 107年2月23日 同左 10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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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