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鍾伯澤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0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鍾伯澤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拾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者,然業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
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
之外部性界限,及公平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固非無見。
二、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限制加重原則」規
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的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
執行,導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是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的人格及各罪間的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的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的平衡,並宜注
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等情形,同時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的可能性,妥適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未具體的說明其如何審酌受刑人各罪間整
體犯罪關係,或其刑期長短與刑罰效用間關連性、行為人復
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上級法院即無從審認定執行刑之裁量
行使適法與否,即有裁量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裁定就據以定執行刑所審酌之事項僅記載「各罪間犯
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
之外部性界限,及公平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語,均
係抽象之一般審酌基準,並未具體說明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
或不同,應為如何不同之審酌,裁量之理由未盡完備,本院
無從審認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妥適,亦不足以昭當事
人之折服,抗告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
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者,然業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從
而,檢察官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附表所示等17罪,總計其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10月(7月、5月
、4月、4月、8月、6月、6月、4月、3月、4月、4月、4月、
5月、6月、4月、5月、3月),其中刑期最長者為編號5所示
之有期徒刑8月,而上開各罪前此未曾有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因此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情形,則本件定執行刑,
應在有期徒刑8月以上,6年10月以下,本院審酌抗告人附表
所犯分別為竊盜、施用毒品、詐欺、偽造文書罪,犯罪時間
起於110年7月至111年12月間,偽造文書部分係偽造準文書
及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被害人均陳同生及電信公司,對法
益侵害重複可能性較高,除編號13、14之偽造文書罪係同一
日,其餘各罪之犯罪時間並無密接性,竊盜罪之被害人並不
相同,重複非難可能性低等,有確定判決可憑,並審酌定應
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罪責相當等原則,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