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交上訴字,113年度,2號
KSHM,113,原交上訴,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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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侑新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93號、第245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方侑新緩刑貳年。並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方侑新雖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檢察官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外,亦認被 告有超速之過失,顯係就事實認定部分有爭執,是本院審理 之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方侑新犯刑法第 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坦認事故當 時車速大約50至60公里,且依監視器畫面「被告超越同向 之其他機車時,距離被害人至少尚有1組行車分向線段以 上之距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2 項規定,1組線段含線段4公尺及間距6公尺,合計10公尺 )」,可知本件並非無客觀證據可推算被告當時之車速云 云;原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監視器畫面僅足以認定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足以認定被告超速,其調查證據 尚未完備,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本案因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黃紀鳳死亡,對家屬内心造成永 遠無法彌補之傷害,然被告迄今未赔償被害人家屬,顯見 其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 ,尚嫌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他沒有超速,且當時反應時間很短,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重;又發生此事他覺得非常 遺憾,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時當庭道歉, 希望能改判等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補充理由如下:
  ㈠關於被告行車速度一節,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其當 時車速大約50至60公里(見相卷第21、78頁),惟其於現 場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係供稱其不知車速為何(見相卷 第5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我當時為了要超車確實 有加速,但警詢時我其實很慌張,不知該怎麼做,所以車 速是隨便講1個數字,我並不知道我當時實際車速是多少 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足徵卷內除被告一度自承之車 速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或鑑定證據(如行車紀錄器畫面 )足以判別實際車速,是尚難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陳述, 逕認其有超速。
  ㈡檢察官雖認依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計算出被告當時之行車速 度等語。然查:①監視器所拍攝之距離有限且正確距離不 明:被告之機車進入監視器攝錄範圍時,因是遠距離拍攝 ,且道路上尚有其他車輛阻擋視野,故無法明確計算距離 (見相卷第67頁)。②監視器所拍攝之時間很短暫:被告 機車進入監視器攝錄範圍時所顯示之時間為17時41分59秒 時(此為左上角所顯示之時間,下均同。右上角另有一時 間,二者不僅顯示之時間不同,且經過之秒數亦不同,當 事人均同意以左上角之時間為依據,見本院卷第105-106 頁),嗣於17時42分02秒時,被告之機車即撞擊被害人, 此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卷第67、69頁),從而所攝 得之時間亦只有短短3秒。則於距離不明確、且時間如此 短暫,兼以被告有超越其他車輛之情形下,實難遽以計算 被告撞擊被害人時之行車速度究竟多少。而檢察官於上訴 書中雖認有超速,然未指出其計算之方式及結果,是本院 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 率以認定被告有超速之過失行為。
五、本院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一節,詳如前述,是檢察官執此   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㈡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超車,不顧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疏未注意控制車速及車前狀況,以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使家屬承受親人離世之傷痛,違反義務之程度及 所生損害均非甚微,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



即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雖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 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係因雙方就責任比例與賠償 數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尚非被告自始即拒絕和解賠償, 被害家屬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 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且被害人就本次車 禍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 任。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素行尚可,暨其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家屬歷次以口頭或 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就檢察官及被告 上訴所指摘之量刑事由詳加說明,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 加審酌,是被告及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 無 理由。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 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然依其過失情節及被害人家 屬喪失至親之損害觀之,尚無執此調解之事項再予減輕其 刑之必要。
六、緩刑宣告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 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以下同 )40萬元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並當場交付30萬元,被害人家 屬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請求本院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6頁),信其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並諭知應按調解內容, 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以維被害人權益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家梵、李台安、李弦曄、李宥嫻黃宥嘉共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伍仟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侑新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93號、第245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侑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方侑新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7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SK-085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大寮區鳳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71-1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為超車而加速 ,未保持在隨時可以煞停之限度內,同時疏未注意前方有行 人違規穿越道路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有行人黃紀鳳欲自 鳳林三路771-1號對面由東向西穿越鳳林三路,同應注意在 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 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相距約86公尺處之鳳林三路與萬丹路口,即設有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而貿然由東向西穿越鳳林三路,方侑新見狀 閃避不及,車頭撞擊黃紀鳳,黃紀鳳遭撞倒地,經緊急送往 瑞生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8時35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方侑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黃紀鳳之子李家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方侑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相卷第19至22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51、119、141頁 ),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 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車籍與駕照資料、現場照片及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黃紀鳳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43至71頁、第79至91頁)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供稱:當時因我前方有其他機車,我加速想要超車,後來 發現被害人站在車道上時,已經距離她大約1台機車之距離 ,我就立即煞車,但還是煞不住而發生碰撞等語(見相卷第 20至21頁、本院卷第51頁),已足認定被告並未將車速妥適 控制在遭遇緊急狀況時能立即煞停之限度內,復未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致見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時已不及煞停,方導致 車禍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其他障 礙物阻擋被告視線,且被告超越同向之其他機車時,距離被 害人至少尚有1組行車分向線線段以上之距離(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2項規定,1組線段含線段4 公尺及間距6公尺,合計10公尺),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憑(見相卷第67頁),被告更無其他不能減速或閃避之 緊急情況,足見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現場距離應足 以及時反應並將車速大幅降低或閃避,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 。是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當知悉並遵守,且依當 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 本次事故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 甚為明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見偵20493號卷第21至22頁),同認定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與本院認定相同,此部分鑑定意見即屬 可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違反之注意義務尚有超速行駛 之情形,但並未具體認定被告當時之時速若干,而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固均供稱其當時車速大約50至60公里(見相卷第21 、78頁),惟其於現場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係供稱其不知 車速為何(見相卷第56頁),於本院則供稱:我當時為了要 超車確實有加速,但警詢時我其實很慌張,不知該怎麼做, 所以車速是隨便講1個數字,我並不知道我當時實際車速是 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徵卷內除被告一度自承之 車速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或鑑定證據(如行車紀錄器畫面 )足以判別實際車速,且縱令被告之車速仍在速限範圍內, 亦非必然不會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同無從以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反推被告必有超速之事實,即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認其並無超速之情事,僅有未妥適掌控車速並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公訴意旨及前開鑑定意見,俱認被告有逾 越速限之過失,均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㈢、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距離本次事故發生地點約86公尺 處之鳳林三路與萬丹路口,即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有前 揭事故現場圖在卷,被害人自應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足 徵本次車禍同係因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所致,依當時視線及 路況,被害人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違規穿越, 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另公訴意旨循前開鑑定意 見之認定,認被害人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 而違反同條第3款之規定,然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並未連續 繪設,在771-1號前有部分路段並未繪設分向限制線,同有 前揭現場圖可憑,而被害人穿越道路之地點,非常接近未劃 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現場監視畫面同因拍攝角度問題,無 法精確辨識被害人是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亦有前述監視畫 面翻拍照片可佐,自應認定被害人所違反者係同條第1款之 違規事由,而與第3款規定無涉,公訴意旨及前開鑑定意見 再度誤會,均為本院所不採。至於被害人有無過失及過失輕 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 ,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至事故路段雖為二線道並繪設有車道線之 道路,事故發生地點同在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但該路段並未 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有前揭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可查,即 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行人違規進入快 車道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即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超車,不顧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疏未注意控制車速及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家屬 承受親人離世之傷痛,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甚微 ,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已展現 悔過之意,雖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然係因雙方就責任比例與賠償數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 尚非被告自始即拒絕和解賠償,被害家屬所受損失,既仍可 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 一因子。且被害人就本次車禍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 ,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可 按,素行尚可,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為貨車司機,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元,尚須負擔家計、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149 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家屬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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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