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13年度,10號
KSHM,113,原上易,1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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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志勇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志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人
欄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
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
行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
條規定參照。再者,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
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
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
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杜志勇(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判處罪
刑在案。原審之指定辯護人即義務辯護人洪天慶律師雖依刑
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利益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然刑事上訴狀末具狀人欄,僅以打字方式記載「上訴人即
被告杜志勇、原審指定辯護人洪天慶律師」,並僅蓋用洪天
慶律師之印章,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有卷
附刑事上訴狀可稽(本院卷第5頁),原審辯護人之上訴是
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依據前揭說明,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上開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
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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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