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3年度,63號
KSHM,113,侵上訴,6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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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錕楠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4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23日晚間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鳳山車站,因見對外界事物反應異於常人而有智能
障礙情形之代號AV000-A11125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在該處徘徊,上
前交談得知A女無處可去,遂讓A女偕同其返回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休憩。甲○○於A女至其住處後,
先叫A女去盥洗,待A女盥洗完畢休息之際,甲○○竟基於乘機
猥褻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利用A女上開智能障
礙而難以表達意願不能抗拒之情形,以手撫摸及以口親吻A
胸部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嗣於翌日上午某時,
甲○○騎機車將A女載至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與文化路口
,A女下車後不久旋報警,因而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
至75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至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A女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
未援用此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另予論述,附
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知悉A女有智能障礙之情形,及其確有
於上揭時間讓A女返回其住處盥洗休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手摸或以口親吻A女身體
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A女針對案發經過陳述前後不一
,且未即時離開被告住處,反而係留至翌日上午才由被告載
離,可見其指訴遭被告猥褻並非真實,又被告罹有口腔癌,
需經常使用毛巾擦拭口水,鑑定報告顯示A女胸部有被告DNA
,可能是因為A女洗澡後使用上開毛巾擦拭身體、換穿被告
家中衣物所致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因見對外界事物反應異於常人而有智能障
礙情形之A女在高雄市鳳山車站徘徊無處可去,遂讓A女偕同
其返回住處盥洗休息乙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證訴之
情節相符(偵卷第59至61頁、第79至80頁、原審侵訴卷第32
0至32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住處照片存卷可稽
(警卷第19至34頁)。而A女於案發時確有智能障礙乙節,
亦有高雄市大樹公所112年12月7日高市○區○○○0000000000
0號函附之身心障礙鑑定表在卷足據(原審侵訴卷第81至17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於偵查中指證:我本來在鳳山火車站叫朋友來載我,但朋
友沒來,我走去公車站,被告坐在那邊,問我要不要去他家
,我去他家後,他叫我去洗澡,我洗完澡他叫我去房間睡覺
,接著他有摸我身體,有吸我的胸部,我心中不想讓他吸我
胸部,但沒有直接講出來不要,也沒有推他,後來他有載我
去文化路那邊等語綦詳(偵卷第59至61頁),復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111年7月23日晚上我在高雄市鳳山火車站附近看到
被告,當天跟著被告回去他的住家,他叫我洗澡,洗完澡
後去房間休息,被告後來有進來,用手摸我胸部、用嘴親我
奶頭,他在房間裡跟我一起待到隔天早上,後來就載我出去
等情明確(原審侵訴卷第308至320頁),衡諸被告陳稱案發
當天係首次遇見A女(原審侵訴卷第341頁),足見A女與被
告在案發前並無往來亦無夙怨嫌隙,A女殊無刻意設詞誣陷
被告之必要。佐以本件A女於案發翌日即111年7月24日上午
離開被告住處不久即報警,經警安排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至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接受
性侵害事件驗傷採證,此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疑似性侵
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附於偵卷密封袋可憑,而上開採自A女左
胸及右胸之棉棒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均驗出同一男性體染色
體,其DNA-STR型別並與被告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8月11日刑生字第1110087856號、111年9月7日
刑生字第1118001638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偵卷第23至26頁、
第43至46頁),由是益徵A女前揭指訴應與事實相符,被告
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手撫摸及以口親吻A女胸部無訛

 ㈢辯護人固質疑A女針對案發經過陳述前後不一,且未即時離開
被告住處,反而係留至翌日上午才由被告載離,可見其指訴
遭被告猥褻並非真實等語。惟查,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針對被告有以手撫摸並以口親吻其胸部乙節,始終指訴歷
歷,雖其就有無攜帶毛巾至被告住處、洗澡後有無擦拭身體
,以及被告事後有無在旁脫下褲子等細節之陳述,先後有所
齟齬,惟此係屬與乘機猥褻無甚關連之細節,依A女於案發
時係智能障礙人士,離開被告住處後不久旋報警,案發迄今
從未給與被告協商賠償調解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7頁之電話
查詢紀錄單)等情以觀,足認A女顯非為經濟因素而刻意攀
誣被告。再參諸A女就正確理解他人意思、依自己之意思為
完足之表達能力有部分缺損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12月2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2303400號函足據(原審侵
訴卷第179頁),則其隻身一人深夜在被告住處突遭被告乘
機猥褻,因一時驚恐致六神無主,不知該如何自處,僅能等
待翌日上午由被告載離,尚與常理無違。辯護人執此否認A
女證詞之憑信性,殊無足採。
㈣至辯護人另以:被告罹有口腔癌,需經常使用毛巾擦拭口水,
鑑定報告顯示A女胸部有被告DNA,可能是因為A女洗澡後使
用上開毛巾擦拭身體、換穿被告家中衣服所致等語,為被告
置辯。惟查:
 ⒈被告罹有頰黏膜癌第一期,於109年2月就醫經手術切除後,
目前仍存有部分口水經常不自主流出口腔之情形,固有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月4日高醫
附法字第1120110363號函及所附病歷存卷可考(原審侵訴卷
第181至265頁),惟A女始終否認於案發當日在被告住處盥
洗完畢有使用被告浴室毛巾(偵卷第79至80頁、原審侵訴卷
第310頁、第316頁),而依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沒有和A女
聊到我口腔癌疾病狀況,當天因為A女身體都是汗水味很臭
,所以我跟她說妳先去洗澡,我幫妳準備可以換洗的衣服,
即她穿的那件白色衣服、運動褲,但我沒有拿毛巾或浴巾給
她;當時浴室裡有4條毛巾,其中2條是我兒子的,2條是我
的,我的毛巾2條其中1條是洗臉的,1條是用於擦拭口腔,
我沒有跟A女說可以用哪條毛巾等語(原審侵訴卷第46頁、
第339頁),是以被告亦無主動向A女表示可使用浴室內毛巾
,則A女是否會在未經被告同意下即逕自使用浴室內毛巾,
已非無疑。而被告並未告知A女其罹有口腔癌,是與被告初
次見面之A女,應無從知悉被告有因口腔癌疾病需經常使用
毛巾擦拭口水之特殊情形,自無可能特地用被告浴室內毛巾
擦拭胸部留下生物跡證後,再訴警誣攀。又本件A女經採驗
胸部、外陰部等處,僅左胸及右胸驗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
其DNA-STR型別並與被告相符,至外陰部並未檢出DNA量乙情
,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苟A女確有
使用沾滿被告口水之毛巾擦拭自己身體,則理應A女身體其
他部位亦會驗出被告DNA方是,何以獨獨僅胸部驗出,但外
陰部卻無?由是可見辯護人辯稱鑑定報告顯示A女胸部有被
告DNA,可能是因為A女洗澡後使用被告毛巾擦拭身體所致云
云,應不能採。
 ⒉A女於原審否認案發當日即111年7月23日於被告住處盥洗完畢
後有換穿被告提供之衣服(原審卷第316頁),而證人即被
告之子林俞彣固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同住,原本還有1名
越南女子分租,該越南女子離開時有留下幾件衣服放在衣櫃
,被告常穿的有1件,A女乘坐機車離去的照片上穿的衣服袖
子長度跟寬度,看起來像是被告常穿的那件等情,惟其另證
述:我沒辦法完全確定等語(原審侵訴卷第321、325至326
頁),是尚無從遽認A女於111年7月24日報案時身著之衣服
,即係被告所提供。且衡諸常情,苟被告確有為A女之盥洗
準備換洗衣物,則應無由以沾有口水之衣物交予他人換穿之
理。再佐以A女於111年7月24日上午離開被告住處後不久旋
報警並接受驗傷採證,警方於採證時扣得A女身著之胸罩1件
乙情,有扣押物品清單足憑(偵卷第33頁),可見A女在被
告住處盥洗完畢後縱有換穿被告提供之衣服,亦有先穿上胸
罩,是以被告提供之衣服上縱有沾染被告口水,惟因A女有
穿胸罩阻隔,殊難想像何以被告衣服上之口水會透過胸罩
上A女胸部,是辯護人陳稱鑑定報告顯示A女身上有被告DNA
,可能是因為A女洗澡後換穿被告家中衣服所致云云,顯悖
常情,亦不能採。
 ㈤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並不可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
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
所為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行為;換言之,凡足以滿足自己、
他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感到被
侵犯而產生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應構成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
罪。本件被告利用A 女為智能障礙之人,因心智缺陷而反應
遲鈍、不擅拒絕,而難以表達意願之不能抗拒狀態,以手撫
摸及以口親吻A女胸部的行為,應屬被告主觀上為滿足自己
性慾之動作,且足以使A 女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恐懼感,
自屬猥褻行為無誤。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又本
件被告係利用A女因心智缺陷「不能」抗拒之狀態而為猥褻
行為(詳下述),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利用A女
因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狀態為猥褻,容有未洽。被告基
於同一乘機猥褻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對A女
以手撫摸及以口親吻其胸部,屬於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A女於
案發時係智能障礙致其就正確理解他人意思、依自己之意思
為完足之表達能力有部分缺損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
A女於偵查中復證述:我心中不想讓被告吸我胸部,但沒有
直接講出來不要,也沒有推他等語(偵觤第59至61頁),可
見A女於案發時係處於因心智缺陷而反應遲鈍、不擅拒絕,
而難以表達意願之「不能」抗拒狀態,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
A女於案發時係因智能障礙而「不知」抗拒,容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依前開說明,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為逞私欲,竟利用智能障礙之A女不能抗拒之狀態而
予以猥褻,所為危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身心造成創
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方式,與犯後否認犯行,曾於本院表達願與A女調解之意
願但遭A女拒絕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曾罹患癌症,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涉及隱私,
詳本院卷第12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之
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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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