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3年度,55號
KSHM,113,侵上訴,5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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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倫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訴訟參與人 AV000-A111396(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V000-A111396A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蔡淑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483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甲○○(下稱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被告於住處2 樓曬衣場要求告訴人AV000- A111396(下稱
A男)為其口交部分:A 男於案發時年僅10歲,其於警詢、偵
查、審理中證述內容,對是否應被告要求吸其生殖器之事,
情節雖不盡相同,然A 男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因覺得丟臉
,是以未述及為被告吸下體之事,且A 男於高雄醫學大學
中和紀念醫院進行心理鑑定時,亦已陳述明確,依該鑑定
報告書上第1 頁(二)認知及證詞評估所載,認A 男陳述過
程態度配合,可完整陳述案發經過及標定時間,經追問可補
充詳盡情節,並明確回答問題,針對性侵事件,經過反覆詢
問,事件經過及地點與筆錄紀載大致相同等語。該精神鑑定
報告書係鑑定醫師依其專業反覆詢問A 男,A 男並補充其遭
性侵說明情節,自應認A 男於鑑定醫師詢問時陳述情節最完
整。況該鑑定報告書經鑑定評估結果,亦認A 男證詞可信度
高。 
 ㈡上開鑑定報告雖認A 男目前未符合明顯創傷症候群,然評估
結果仍認對A 男造成相當程度情緒壓力。惟原審竟認須符合
創傷症候群才能作為本件補強證據,復未說明理由,其判決
亦有不備理由之嫌。
 ㈢由告訴人A 男、證人即告訴人之母AV000-A111396A(下稱A男
母親)、告訴人之兄AV000-A111396B(下稱B男)分別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詳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上訴書所載),告訴
人A 男係於案發當日返家後,認被告行為過分,經其母追問
之下始說出遭侵犯情形,且於警詢、偵訊中均稱案發當日被
告對其侵犯2 次,縱認告訴人A 男對於第1 次遭侵害所指有
異,然對第2 次遭侵害時,前後所指內容一致,原審以部分
內容之歧異完全否定整體事件之真實性,實有未洽。
 ㈣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爰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認被告涉有上開2次對未滿14歲之
男子為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2.告訴人A男、證人B男、A男母親(即AV000-A111396A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B男同學范○丞(姓名年籍詳卷
於偵查中之證述;3.事發現場照片、A男繪製之現場位置圖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112年5月3日函暨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卷內各項事證,於理由中說明:
 1.有關證人A 男歷次證述內容:細譯證人A 男歷次證述,可見A
男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許在2 樓晒衣場時,
雖有要求A 男為其口交,然因A 男未答應,故A 男最終沒有
為被告口交。惟A 男嗣後偵查中改證稱在2 樓晒衣場確有為
被告口交,是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第1 次強制性交犯嫌,
A 男前後證述已明顯不一。又關於A 男證述被告在住處2 樓
晒衣場要求A 男為其口交之細節,A 男於進行精神鑑定時係
稱:「他吸我的鳥鳥…吸完後叫我吸他鳥鳥,過程大概5 分
鐘」,此與A 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因被告口氣越來
越重(兇),所以其為被告口交,而未曾提及是被告先為其
口交、再由其為被告口交等節亦有不同。又A 男於偵查中陳
稱:「我們從晒衣場下來的時候,下到客廳時甲○○要我掀開
褲子讓他看我的小鳥」等語,此部分情節A 男於警詢及原審
審理中則未曾提及,且斯時其餘證人B 男、范○丞均在被告
住處1 樓房間內,房門是開啟的狀態,倘被告有此言行,實
屬自陷於隨時可能遭他人發覺之風險,亦與常理不符,難憑
A 男單一證述,即盡認與事實相合。至A 男雖歷次均一致證
稱其與B 男、被告等人打完球返回被告住處後,被告有在被
告胞姊3 樓房間內床上為A 男其口交,然依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印證A 男此部分證述確屬實在
。況且,依A 男所述,被告既然在其等外出打球前已先對A
男有踰矩之行為,待其等返回被告住處後,又何以在原因不
明的情形下,聽令被告而跟隨被告前往被告住處3 樓,再度
自陷於與被告單獨相處之危殆狀態下,與常情有違。
 2.證人B 男及A 男母親之證述,尚不足作為A 男證述內容之補
強證據:觀諸證人B 男及A 男母親之證述,顯見關於案發當
日A 男證述自己為被告口交,及被告吸吮A 男生殖器之情節
,究非證人B 男、A 男母親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之事,而
係聽聞A 男證述,為轉述A 男所稱之內容,性質上屬與A 男
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均不足以作為A 男證述之補強證
據。而由證人B 男證述可知,案發當時B 男當場未見聞異常
之處,且A 男與B 男在被告住處及外出打球時,並非完全沒
有單獨相處之機會,倘若被告確有違反A 男意願使A 男為其
口交,另再對A 男為口交行為,待事畢後,A 男應對被告有
相當排斥之反應或負面觀感,然迄至當日夜間返家洗澡完畢
前,A 男均未對一同在場之親屬B 男有何尋求協助之舉,亦
無表示不願再與被告親近或其餘特殊違常之反應。再由B 男
及A 男母親之證詞可知,A男於案發當日返家後,縱使向具
有親密、信賴關係之家屬陳述被害經過,初始也是證述在被
告住處2 樓晒衣時,其最終並未幫被告口交。而關於被告在
胞姊房間內吸吮A 男生殖器之時間點,A 男係向A 男母親稱
是在打籃球之前,此亦與A 男上開證述應係在打完球、再度
返回被告家中時亦不相符,可見A 男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第
2 次強制性交犯嫌之證述前後亦有不一。至B 男及A 男母親
雖均證稱A 男案發當日晚間洗澡後是直接進房間,此與素常
略有不同,又A 男談及遭被告侵犯時,眼睛紅紅的且神情有
異,然A 男母親亦稱:A 男說他累了,我以為A 男是跟B 男
吵架,案發後A 男日常生活沒有受到什麼影響等語,足認A
男一開始是向其母親表示累了,A 男母親甚至懷疑A 男與B
男吵架,故認尚不能僅因A 男上揭舉止,而據以補強A 男之
證述。
 3.證人范○丞與乙○○之證述均無法作為A男證述之補強證據:證
范○丞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沒有看到A 男在哭或像是有
被人欺負的情況,也沒有聽到A 男呼救聲或奇怪的聲響等語
(偵卷第105 至106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跟A 男相
處時,A 男沒有跟我說發生什麼事,我沒有覺得有什麼不對
勁的地方,也沒有聽到A 男求救等語(偵卷第135 至137 頁
)。又因證人范○丞、乙○○均證稱其等於案發時專心在玩電
遊戲,未注意周遭狀況、A 男或被告之行為舉止,亦未見
聞異常情形,是無從由其2 人之證述以補強A男證述內容。
 
 4.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偵卷第11
3 至123 頁)之鑑定意見雖認A 男之證詞可信度高,然證人
A 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有前揭前後不
一之處,非無瑕疵可指,上述精神鑑定報告書難以補強A 男
之前揭證述。
 5.經偵查機關採集A 男生殖器官、臉頰、嘴唇、指甲等身體部
位檢體進行鑑定,結果為:「被害人陰囊及其周圍棉棒經直
接萃取DNA 檢測,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僅檢出
被害人DNA 型別」、「被害人陰莖棉棒經直接萃取DNA 檢測
,未檢出足資比對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另將A 男案
發當日穿著、尚未洗滌之衣物送鑑定後,結果則為:「經直
接萃取DNA 檢測,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體染色體DNA-STR型
別」。是上開鑑定結果,既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難認與
被告檢體DNA 型別相合,亦無從補強證人A 男之證述。 
 6.綜上所述,A 男就被告2 次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證述,需
有補強證據,然卷內查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佐證A
男證述,自難僅憑A 男該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涉犯2 次強制
性交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㈢顯見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證據,並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
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檢察官
之主張及舉證何以不足採信及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
法失當等情事。
 ㈣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1.人的陳述常受到個人感知、記憶、敘述、表達及誠實信用之
不同,甚至情緒的影響,而具有虛委的危險或游移反覆的特
性,所以為了避免輕率的入人於罪,造成冤案,法院採納此
種陳述性的言詞證據,都必須非常慎重,尤其是只有告訴人
指訴或證述的一面之詞,因為告訴人和被告常處於相反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未必完全真實
,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
 2.A 男於案發時雖年僅10歲,但已是小學5 年級之高年級學生
,當知誠實陳述之重要性,其就被告第一次強制性交證述之
情節,既有上述前後證述明顯不一之情,則A 男所述,那一
次或那一部分為真實或全屬虛構,即有瑕疵而有合理懷疑之
處,甚至產生A 男當天就同一被告第二次強制性交之證述是
否真實之合理可疑。又本案A 男之證述既有上述瑕疵,自不
能因A 男僅10歲或覺得丟臉、噁心等情,即可免除據實陳述
,不得匿、飾、增、減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2 項
規定參照),或鑑定報告書鑑定評估結果認A 男證詞可信度
高,即因此完全治癒A 男上述證述之瑕疵。在A 男證述有瑕
疵之情形下,檢察官應提出更多客觀、積極之證據,始足以
令一般人產生確信公訴意旨確屬真實,乃檢察官仍以上述上
訴意旨二㈠、㈢之理由,主張A 男之證述可信及原判決有所違
誤,即非可採。
 3.證人B 男及A 男母親之證述,尚不足作為A 男證述內容之補
強證據,另當天在場之證人范○丞與乙○○之證述,均無法作
為A 男證述之補強證據,且採集A 男生殖器官、臉頰、嘴唇
、指甲等身體部位檢體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亦無從補強證人
A 男之證述,均經原判決綜合審酌卷內各項事證,於理由中
詳加說明,已如前述。本院另審酌⑴A 男於其證述之第一次
強制性交後,並未向其他人求助及先行離開,反而與B男、
范○丞及被告等人一同前往打球,且在打球期間及打完球後
,依當時情況並非僅有被告與A 男單獨在場,A 男非孤立無
援或無其他選擇,卻仍決意選擇一同返回被告住處,甚至單
獨與被告至3 樓房間,之後亦未排斥被告及要求B 男趕快回
家(原審卷第201至202頁B男之證述),反而待在被告家一段
時間,與在場之人一起打手機歡樂,長時間未求助,甚至沒
有拒絕由被告載回家(原審卷第202至203頁B男之證述),此
與受害者懼怕加害者之表現不同;⑵A 男有機會但長時間未
求援,且未保留相關生物跡證以供檢驗,於洗澡後才提出本
案指訴,致本案無任何生物跡證可補強A 男證述為真實,上
開跡證滅失致事實不明,非可歸責被告,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A 男之
內褲並未經清洗(偵卷第36頁A男母親之證述)而經採證,若
被告有對A 男口交,A 男所穿內褲因直接與A 男生殖器接觸
而有沾染被告唾液之可能性,但經檢驗結果亦未採得對被告
不利之跡證(偵卷第59、61頁鑑定書)。從而,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雖認A 男之證
詞可信度高。然證人A 男先後證述之內容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並有部分悖於常情及與受害者懼怕加害者之表現不同等情
,均已如前述,則檢察官既未能舉證及提出足以使一般人確
信A 男證述確屬真實之證據,自無法僅憑上述精神鑑定報告
書即認足以補強A 男之前揭證述,而確信A 男證述為真實。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
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
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㈥原審因而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訴訟參與人 AV000-A111396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為AV000-A111396( 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胞兄AV000 -A11139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之友人。A男及B 男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均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巷0號之住處拜訪。被告明知A男為未滿14歲之兒童,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之犯意, 於該日14時許,在其住處2樓晒衣場,違背A男之意願,要求 A男為其口交,以此方式對A男強制性交得逞。㈡待同日15時 許,又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男帶往其胞姊房間內, 違反A男意願,令A男褪去內褲、外褲後,對A男為口交行為 ,以此方式對A男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罪嫌(共2罪)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 ,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 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 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非僅指增強被害 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尚需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



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而言。至於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2次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A男、 證人B男、A男母親(即AV000-A111396A)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B男同學范○丞(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事 發現場照片、A男繪製之現場位置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112年5月3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A男及B男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至其住處 拜訪,並曾有單獨與A男處於其住處2樓晒衣場及胞姊位於3 樓之房間,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做 ,是A男自己想要去看看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僅有A男之 指述,並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對A男為性交行為等 語為被告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A男胞兄B男之友人,A男及B男於111年10月29日有前往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被告知悉A男為未 滿14歲之兒童,且案發當日被告曾與A男單獨處於被告住處2 樓晒衣場及其胞姊3樓房間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院 卷第57-59頁、院卷第270-2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 (偵卷第23-25頁、第90-92頁、院卷第172-189頁)、證人B 男(偵卷第39-41頁、第92-94頁、院卷第198-208頁)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A男母親(偵卷第35-37 頁、第94-96頁)、范○丞(院卷第105-106頁、偵卷第135-1 3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院卷第19 1-19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事發現場照片(偵卷 第75-85頁)、A男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偵卷第31-33頁)等 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有關證人A男歷次證述內容:
1、證人A男於111年10月30日警詢時證稱:「(請你詳述被害之 經過情形?)昨天(111年10月29日)下午2、3點,綽號『黑 輪』(按即被告)下午2點多第一次將我帶到2樓晒衣場,他 有親我嘴巴,然後『黑輪』叫(我)幫他口交,我沒答應,之 後『黑輪』就帶我跟哥哥和哥哥2個同學去打籃球。約下午3點 多,我們回到『黑輪』他家後,我又被『黑輪』帶到他家3樓『黑 輪』他姊姊房間裡,因為『黑輪』講話重重的,我會害怕被打 ,所以我自己把褲子脫掉,然後『黑輪』就用嘴巴給我口交」



、「(問:為何你懂這個行為叫口交?)因為你們都這樣講 」、「(問:當時『黑輪』對你口交時,你有無反抗?)我有 推開他,『黑輪』只有吸我生殖器一下」、「(問:過程持續 多久?)大概10秒,我有掙扎。我推開『黑輪』之後他就停止 動作」等語(偵卷第25-30頁)。
2、A男於112年2月9日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說他要去洗衣服, 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就說可以。在2樓晒衣場被告就脫褲 子,把外褲、內褲都脫掉,然後說幫我吸一下,我跟他說不 要,被告就一直問我,口氣越來越兇,所以我就幫他吸。因 為我覺得很丟臉,所以(原本)不敢講。我們從晒衣場下來 的時候,下到客廳時甲○○要我掀開褲子讓他看我的小鳥。我 們後來有先出門去籃球場打籃球,哥哥、他的兩個朋友范○ 丞、莊○銘(音譯)還有被告都有去。大概1個小時左右回到 被告家,被告說他有事情,叫我跟他上去一下,我覺得被告 可能有事情需要我,所以我就跟被告上去他姊姊的房間。在 被告姊姊的房間,被告叫我脫褲子然後躺在他姊姊的床上, 我原本說不要,被告的口氣越來越兇,我不敢違抗他,就把 內褲、外褲脫掉,被告幫我口交。口交的意思是用嘴巴吸小 鳥,小鳥就是男生的重要部位。外出的時候我有想跟哥哥求 助,但是被告在旁邊我不敢講。(當天)哥哥騎腳踏車回家 ,被告載我回家,被告說他今天做的這件事不能講出去。但 當天晚上7點半左右我有跟媽媽、哥哥講,因為我覺得這件 事情被告太過份了等語(偵卷第89-96頁)。 3、A男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時又稱 :「日期是10月29日,星期六,當時周末,我記得那天上午 我有上英文課」、「他(陳男即被告)叫我陪他一起去二樓 洗衣服…在二樓樓梯旁邊的房間内要我脫褲子,那時候門沒 有關,因為他不准其他人上樓」、「他吸我的鳥鳥…吸完後 叫我吸他鳥鳥,過程大概五分鐘」、「我們出去打球後回來 他又要我上三樓」、「打完球回來後他又叫我去三樓三樓 是他(陳男)姊姊的房間,叫我躺在床上,又要我脫褲子… 」等語(偵卷第116頁)。
4、A男於審理中證稱:我們當天有到被告家2樓,被告說他要洗 衣服,我有跟上2樓,被告在洗衣服後脫下褲子,叫我吃他 的小鳥,我有吃,吃了大概2分鐘,警詢時因為我不好意思 跟警察講,所以才說我沒答應。我們從2樓下來後,有出去 打球,打完球之後因為哥哥說他有東西沒拿,所以有再回被 告家。回到被告家後,哥哥他們在玩手機,我也在玩。被告 又叫我去樓上,上樓後被告叫我脫褲子躺在床上,說幫我吸 ,就是他吃我的小鳥,被告是手放在腿上,我警詢時好像寫



錯,被告可能是在我看不到的角度。我不太確定在3樓待了 多久,我們從3樓下來之後還有在那邊待一陣子,因為被告 好像一直都在我旁邊,所以我不敢跟哥哥說,打球中間休息 時被告是否有在我旁邊我忘記了等語(院卷第172-189頁) 。
5、細譯證人A男歷次證述,可見A男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於案發 當日14時許在2樓晒衣場時,雖有要求A男為其口交,然因A 男未答應,故A男最終沒有為被告口交。惟A男嗣後再改證稱 在2樓晒衣場確有為被告口交,是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第1 次強制性交犯嫌,A男前後證述已明顯不一。又關於A男指述 被告在住處2樓晒衣場要求A男為其口交之細節,A男於進行 精神鑑定時係稱:「他吸我的鳥鳥…吸完後叫我吸他鳥鳥, 過程大概五分鐘」,此與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 被告口氣越來越重(兇),所以其為被告口交,而未曾提及 是被告先為其口交、再由其為被告口交等節亦略有不同。又 A男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從晒衣場下來的時候,下到客廳 時甲○○要我掀開褲子讓他看我的小鳥」等語,此部分情節A 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則從未曾提及,且斯時其餘證人B男 、范○丞均在被告住處1樓房間內,房門是開啟的狀態,倘被 告有此言行,實屬自陷於隨時可能遭他人發覺之風險,亦與 常理不符,難憑A男單一指述,即盡認與事實相合。至A男雖 歷次均一致證稱其與B男、被告等人打完球返回被告住處後 ,被告有在其胞姊3樓房間內床上為其口交,然承前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印證A男此部分證述 確屬實在。況且,依A男所述,被告既然在其等外出打球前 已先對A男有踰矩之行為,待其等返回被告住處後,又何以 在原因不明的情形下,聽令被告而跟隨被告前往被告住處3 樓,再度自陷於與被告單獨相處之危殆狀態下,與常情有違 。
㈢、證人B男及A男母親之證述,尚不足作為A男證述內容之補強證 據:
1、證人B男之證述:  
 ⑴B男於警詢時證稱:昨天(10月29日)晚上8點半左右媽媽 發現弟弟眼眶泛紅神情有異,追問時才知道他被「黑輪」欺 負。案發現場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當時我在屋內1 樓。A男說被告昨天下午2點多第一次將他帶到2樓晒衣場之 後,被告有親A男的嘴巴,然後被告叫A男幫他口交,A男不 願意,之後被告就帶我們去打球。約下午3點多,A男跟被告 回到他家後,又被被告騙到他家3樓被告姊姊房間內,因為A 男說被告講話重重的,他會害怕被打,不敢反抗,被告叫A



男把褲子脫掉,A男自己脫,之後被告就用嘴巴吸吮A男的生 殖器。我並沒有聽聞、見到發生經過等語(偵卷第39-41頁 )。
 ⑵B男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0月29日當天我騎腳踏車去被告家 ,媽媽弟弟去被告家,(我們)大概去了2、3個小時,後 來被告載我弟弟回家,我騎腳踏車。A男是回家之後講在被 告家發生什麼事,(我是)當天晚上7、8時許知道的,A男 在說這件事時,眼睛紅紅的。弟弟說被告性侵他,被告在他 家的2樓叫我弟弟吸他的生殖器官。還有在被告家2樓房間裡 面,叫我弟弟脫掉褲子,然後被告吸他的生殖器官。在被告 家的時候我沒有發現我弟弟有異狀,都很正常,我都在跟范 ○丞玩手機,沒有注意到被告(是否)都在我弟弟旁邊等語 (偵卷第92-93頁)。
 ⑶B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們一開始到被告家中有喝 飲料、吃東西、聊天、玩手遊,中間有去學校打球,被告和 A男有練習比賽衝刺,我在打籃球,被告前面也有打籃球, 打球的時候,A男好像沒有排斥被告的感覺,(打球到)中 間范○丞的哥哥乙○○有跟我們會合。打完球之後因為我錢包 忘記拿,就回被告家,一樣聊天玩手機,我沒有看到A男被 被告叫去樓上。當天在被告家中A男沒有跟我說不想靠近被 告,也沒有叫我們趕快回家,回家的時候,因為媽媽有事情 ,被告說他來載A男就好,A男沒有說不要給被告載。A男下 午在被告家沒有奇怪的地方,也沒有跟我反應什麼事情,也 有一起打球玩遊戲,是回到家心情才有起伏,洗澡(後)就 直接去房間。在被告家中A男有跟我們在(被告)房間,打 球時也在我旁邊,我們有單獨相處的時間,打球跟在(被告 )房間時我們都有聊天,但A男是回家才講說被告親他,叫A 男幫他吸。A男到被告家樓上時我沒有特別注意,因為我專 心在玩手遊,我們喝飲料、吃東西、玩手遊的地點在被告房 間,房間的門是開著的等語(院卷第198-208頁)。 2、證人A男母親之證述:
 ⑴A男母親於警詢時證稱:小孩他們昨天(10月29日)5點多就 回到家,晚上8點半左右,(A男)眼眶泛紅神情有異,我追 問時他說「黑輪」欺負他。我詢問A男正確的案發時間,( 他說)大約下午2點到4點間,B男說他都不知道。我昨天(1 0月29日)晚上9點50分左右帶A男到大寮分駐所報案,A男回 家後已經有洗完澡,警方轉達檢察官的指示,A男穿的衣服 不能夠洗,整個包起來給警方採證,我有帶來警察局,警方 也有採證。A男他哥哥的同學住在被告家中,昨天他們過去 被告家中慶生。A男說被告昨天下午2點多第一次將他帶到2



樓晒衣場之後,有親A男的嘴巴,然後被告叫A男幫他口交, A男不願意,之後被告就帶A男跟他哥哥和他哥哥同學去打球 。約下午3點多,A男跟被告回到他家後,又被被告騙到他家 3樓被告姊姊房間內,因為A男說被告講話重重的,他會害怕 被打,不敢反抗,被告叫A男把褲子脫掉,A男自己脫,之後 被告就用嘴巴吸吮A男的生殖器。昨天下午5點多A男是被被 告騎機車載回家,A男說被告在途中有交待他不要把事情說 出去等語(偵卷第35-37頁)。
 ⑵A男母親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B男自己騎腳踏車去被告家 ,A男是我帶他去的,大概去了4、5個小時,後來A男是被告 帶他回家的,B男騎腳踏車。A男回家後洗完澡就窩在房間, 以前不會這樣,都會在客廳聊天。我有去問A男,他說他累 了,那時候還不知道在被告家發生什麼事。後來我洗完澡出 來,看到A男的眼睛紅紅的,我以為他是跟哥哥吵架,A男說 不是,是被告欺負他,他就把事情經過告訴我。他說被告先 在2樓親他嘴巴,然後叫A男吸他的小鳥,A男拒絕說不要, 後來就下樓,A男當時說沒有幫被告吸小鳥。A男又說隔一段 時間,去打籃球之前,被告帶A男參觀被告姊姊的房間,到 了被告姊姊房間,被告就要A男脫掉褲子,A男也是說不要, 後來還是有脫褲子,因為被告的口氣越來越不好,所以A男 就還是把褲子脫下來,被告就吸A男的小鳥。A男在說這件事 時,心情悶悶沈重,眼眶紅紅的。在警局時有說被告在2樓 晒衣場時,有叫A男吸他小鳥,A男原本說他沒有吸,後來前 幾天說有,當天因為丟臉不敢講。發生這件事情之後,A男 日常生活沒有受到什麼影響,但是A男偶爾還是會想到這件 事情,會覺得很受傷,因為A男覺得被告對他做的事情很噁 心等語(偵卷第94-95頁)。
3、觀諸證人B男及A男母親之證述,顯見關於案發當日A男指述 自己為被告口交,及被告吸吮A男生殖器之情節,究非證人B 男、A男母親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之事,而係聽聞A男陳述 ,為轉述A男所稱之內容,性質上屬與A男陳述具同一性之累 積證據,均不足以作為A男陳述之補強證據。而由證人B男證 述可知,案發當時B男當場未見聞異常之處,且A男與B男在 被告住處及外出打球時,並非完全沒有單獨相處之機會,倘 若被告確有違反A男意願使A男為其口交,另再對A男為口交 行為,待事畢後,A男應對被告有相當排斥之反應或負面觀 感,然迄至當日夜間返家洗澡完畢前,A男均未對一同在場 之親屬B男有何尋求協助之舉,亦無表示不願再與被告親近 或其餘特殊違常之反應。再由B男及A男母親之證詞可知,A 男於案發當日返家後,縱使向具有親密、信賴關係之家屬陳



述被害經過,初始也是指述在被告住處2樓晒衣時,其最終 並未幫被告口交。而關於被告在胞姊房間內吸吮A男生殖器 之時間點,A男係向A男母親稱是在打籃球之前,此亦與A男 上開證述應係在打完球、再度返回被告家中時亦不相符,可 見A男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第2次強制性交犯嫌之證述前後亦 有不一。至B男及A男母親雖均證稱A男案發當日晚間洗澡後 是直接進房間,此與素常略有不同,又A男談及遭被告侵犯 時,眼睛紅紅的且神情有異,然A男母親亦稱:A男說他累了 ,我以為A男是跟B男吵架,案發後A男日常生活沒有受到什 麼影響等語,足認A男一開始是向其母親表示累了,A男母親 甚至懷疑A男與B男吵架,故本院尚不能僅因A男上揭舉止, 而據以補強A男之證述。
㈣、證人范○丞與乙○○之證述均無法作為A男證述之補強證據: 1、證人范○丞於警詢時證稱:A男是我同學B男的弟弟,111年10 月29日下午2時到4時,A男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屋內 時我都有在場。我當天沒有看到被告帶A男2人獨自上樓,沒 有看到A男在哭或像是有被人欺負的情況,也沒有聽到A男呼 救聲或奇怪的聲響等語(偵卷第105-106頁);復於偵查中 證稱:(當天)在被告家中我和B男都在打電腦,沒有注意 到旁邊的狀況,我沒有注意到A男(是否)有和被告獨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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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