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3年度,83號
KSHM,113,交上訴,8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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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俊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78號),關於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鍾俊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鍾俊輝(下
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僅就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1至64、84至85頁)。職是,本院僅就
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先予指明。
二、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檢察官因告訴人李瑋恩(下稱告訴人,即被害李接榮長子
)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未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極差,原判決之量刑顯
屬過輕等語(本院卷第9至10、62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直有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
誠意,但受限於明年起方有加薪機會,經濟能力受限,是以
不敢空口承諾於3年內分期賠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
於提起二審上訴後,既經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即被害
李接榮之配偶、次子、長女)同意延長分期賠款之期限而
順利和解成立,被告必定依約履行,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處
被告得聲請易科罰金之刑,使被告免於入監,而有機會在社
會上利用近年來習得之油漆、防水工程等所長,好好工作賺
取薪酬賠償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共4人)等語(本院
卷第15至19、85至87頁)。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於審究上訴有無理由之前,應先予說明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停留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
孰為本案肇事汽車(下稱A車)駕駛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
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駕駛A車肇事等情,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為憑(相卷第5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並因而減省司法查緝A車駕駛人之資源耗費,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對被告所為之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後,已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共4人)達成和解,並
業實際賠付部分金額(詳後述),原審「未及」將此部分納
為量刑審酌,即有未合。職是,檢察官因告訴人之請求而以
首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屬無理由;惟被告以前
述事由指摘原審對其有量刑過重之不當,則屬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即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因故意犯罪經判處無期徒刑之假釋期間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不思恪遵法令 規範,竟因駕車超速之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重大而無 可挽回之結果,致使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傷 痛萬分,犯罪所生損害甚大。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全然坦承犯 行不諱,且於二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 達成「除強制險保險金及先前業支付之8萬元慰問金外,再 賠付100萬元,且其中25萬元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當庭給付 予告訴人代表收受,餘款75萬元分38期,自114年1月起至11 7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26日前各給付2萬元(最後1期為1萬 元)」之和解內容,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因而求予對被 告從輕量刑(本院卷第89至90頁所附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3 號和解筆錄參照)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害人之騎車過失同 為本案車禍肇事原因。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作、未婚無子女等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乃係於前案因故意犯罪經判處無期徒刑之假釋期間違 犯本案,且現仍在該假釋期間中,自不符緩刑之宣告條件, 併指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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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