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廣煌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林峻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44號、111年度偵
字第2375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3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廣煌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蕭廣煌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審對被告蕭廣煌不另為無罪諭知
及無罪諭知部分(被害人廖佑任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9至15頁),上訴人即被告蕭廣煌(下稱被告蕭廣煌)則於
本院陳明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沒有上
訴(本院卷第187至188、242、321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蕭廣煌有罪部分之「刑」部分,及原審
判決被告蕭廣煌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至於原判決所
認定關於被告蕭廣煌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
敘明。
㈢同案被告吳展成部分,業經其於本院撤回上訴(本院卷第267
頁),且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故同案被告吳展成部分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對原審被告蕭廣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認定,有與證據調
查結果為矛盾認定,並有審認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違誤:
證人林○洲因受被告蕭廣煌不實刊登廣告,招募人員前往杜
拜高薪工作之引誘,始有受騙前往杜拜從事詐騙工作一情,
其間存有當然因果關係。證人林○洲係因受騙出國從事詐欺
工作,被告蕭廣煌於犯罪組織中所擔任之角色,係以張貼不
實徵才訊息以吸引受招攬者與其聯繫及代為索要護照相關重
要資料,並將之轉介給其他組織成員,其諸多所為均為本案
之核心舉措。被告蕭廣煌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後續會以佯
稱辦理工作簽證而扣留護照、隱匿須支付「賠付費用」或轉
賣工作者等資訊之方式欺瞞他人,本可預知,且被告就所其
屬犯罪組織係刻意隱匿前揭扣留護照、況須支付「賠付費用
」或轉賣工作者等資訊確有所悉,亦不違反其本意,是其與
其他犯罪組織成員確實有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存
在。另依照卷存相關之證人林○洲提供之教戰手冊、證人林○
洲之出境紀錄、被告蕭廣煌之網頁或貼文資料及手機對話内
容等件,均為被告蕭廣煌犯罪之重要補強證據。
㈡關於原審就被告蕭廣煌無罪諭知部分(僅就廖○任部分上訴),其審認有與證據調查結果相矛盾,並有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相違誤:廖○任於調詢、偵訊、審理中均證受騙出國從事詐欺行為,訛詐其前往杜拜從事詐欺工作之「蕭煌」即為被告蕭廣煌本人,其於案發後,於記憶最清晰之際之偵查時明白指認被告蕭廣煌獨照之臉書個人頁面為「蕭煌」,已經指證「蕭煌」即為被告蕭廣煌本人。原審認為證人廖○任於審判中無法明確指出蕭廣煌獨照之臉書個人頁面,認為其供述前後矛盾云云,完全未考慮證人廖○任僅看過「蕭煌」臉書1次,未見過被告蕭廣煌本人,且交互詰問當時已經過2年有餘,故證人廖○任於審判中證稱:「好像是這個人吧,我也不太記得」等語係可預料且符合常情,原審據此些微不足以影響被告同一性之認定,遽認為證人廖○任之證述有瑕疵,此審認非無可議等語。
三、被告蕭廣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蕭廣煌固有引介林○洲
至杜拜,惟證人廖○任及其他「被害人」均非被告蕭廣煌引
進,甚至證人廖○任與林○洲有陷害蕭廣煌之情。有偽證及誣
告之嫌,導致被告蕭廣煌遭到羈押,並面臨重罪風險。再參
以被告蕭廣煌自始自終僅有張貼廣告,協助拉群組,對於杜
拜作何工作並不知悉,相比於林○洲實際於杜拜協助詐騙集
團,還介紹廖○任來杜拜一起作,犯罪情節明顯較為輕微,
林○洲未被調查,蕭廣煌卻判處10個月有期徒刑,實有不公
平之處。被告蕭廣煌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減輕被告蕭廣煌
的刑度,並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駁回上訴):
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蕭廣煌為不另為無罪
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關於被告蕭廣煌不另為無罪及無罪諭知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部分,補充說明本
院之理由。
⒉被告蕭廣煌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起訴意旨此部分係略以:被告蕭廣煌明知進入位於杜拜或拉
斯海瑪之詐騙機房工作會被大陸籍負責人預先苛扣食宿、機
票、PCR等「賠付」費用,若被招募者不配合工作,亦可能
被販賣至其他詐騙公司(機房),仍與「阿廷」及「亞博體
育」公司內不詳大陸人士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
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以臉書暱稱「蕭煌」之帳號在
臉書台中找工作等社團張貼:「徵人,出國打拼有心賺錢,
想改善生活,想存一桶金,想要回來台灣開店,趕快私訊我
,你想出去我幫你,債務問題也可以私訊」、「想去杜拜出
國工作,想短期內翻身努力賺錢再來,大家時間都很寶貴,
感恩,工作正常,歡迎私訊我」;或委託他人在社群媒體發
文:「杜拜急徵工作人員你有心賺錢但是沒有方向嗎?來找
我我幫你本人帳號不詐騙正常工作都有人員紀錄想配合想賺
錢想財富自由趕快來私訊我」等不實廣告,故意隱匿前揭「
賠付」、實際上係從事電信詐欺工作、未辦理工作簽證、護
照須交出扣留及績效不佳可能被轉賣等重要工作資訊,以此
詐術誘騙不特定人至杜拜從事電信詐欺工作,致林○洲陷於
錯誤,而以通訊軟體與蕭廣煌聯絡出境至杜拜工作事宜,被
告蕭廣煌復傳送「阿廷」之Line id予林○洲加入,由「阿廷
」利用Line以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術欺騙林○洲出
國,林○洲至杜拜後即被迫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段詐騙大
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惟詐騙未遂(見起訴書第4至5頁三,第
22頁附表三編號1),因認被告蕭廣煌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97
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
⑵然查,證人林○洲於出國前對於去杜拜做詐騙工作已有預見,
業經其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32至133頁),其是否
係因受詐騙出國從事詐欺工作,已非無疑。又現今詐欺集團
組織化且分工細膩,各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其他成員之分工態
樣未必均能知悉,而招募人員出國從事詐騙工作之行為態樣
不一,有招募自願者出國從事詐騙之情形,亦有以詐騙不知
情者出國後再迫使其參與詐騙集團者,不能一概而論。被告
蕭廣煌於本案犯罪組織中所擔任之角色,係張貼徵才訊息以
吸引受招攬者與其聯繫,並將之轉介給其他組織成員。而由
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林○洲與被告蕭廣煌聯繫後,被告
蕭廣煌將之轉介給「阿廷」,由「阿廷」以通訊軟體Line與
林○洲聯繫、對其施用詐術。則依起訴書之認定,實際上對
林○洲實施詐術之人為「阿廷」而非被告蕭廣煌。然依本案
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蕭廣煌曾至杜拜本案詐騙
集團所在之處所,見聞該處對被招募者之管理、箝制方式,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蕭廣煌於招攬林○洲時,已明知起訴書所
指被招攬至杜拜之人「進入位於杜拜或拉斯海瑪之詐騙機房
工作會被大陸籍負責人預先苛扣食宿、機票、PCR等「賠付
」費用,若被招募者不配合工作,亦可能被販賣至其他詐騙
公司(機房)」等情事,被告蕭廣煌雖為本案詐騙集團之成
員,然既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上開情事,不能被告蕭廣煌未對
林○洲告知上開情事,係故意隱匿而對林○洲施用詐術。
⒊被告蕭廣煌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被害人廖○任部分):
⑴被告蕭廣煌雖有於臉書張貼招攬他人赴國外工作之訊息,然
本案「亞博體育」非僅有被告蕭廣煌在張貼徵人網頁,前往
杜拜詐欺機房之人未必是因看到被告蕭廣煌之臉書網頁後,
與之聯絡而前往。亦即證人廖○任受騙前往杜拜工作,未必
與被告蕭廣煌張貼招攬網頁有關。
⑵查證人廖○任固於調詢、偵訊、審理中均證:我是在臉書看到
徵才廣告後與暱稱「蕭煌」之人聯繫,「蕭煌」就給我暱稱
「阿庭」之人的聯絡方式,我將「阿庭」加為好友並依指示
提供我的護照、身分證等資料,之後「阿庭」就將機票、簽
證傳給我,到杜拜後是「阿庭」來接機,我去杜拜前不知道
是要做詐騙,是抵達杜拜並經機房人員告知後,我才知道當
地是要從事詐欺工作,後來因我拒絕工作便一直被轉賣等語
(他一卷第159至166、169至172頁、偵一卷第441至444頁、
原審卷二第52至63頁),然此為被告蕭廣煌所否認。而證人
廖○任對於所見「蕭煌」網頁圖像之證詞,於偵訊及原審證
述不一,業經原審判決理由說明甚詳(原判決第18頁第18至
27行),則其是否確有於前往杜拜前有看過被告蕭廣煌之徵
才廣告而與被告蕭廣煌有聯繫,實非無疑。又被告蕭廣煌辯
稱其與「阿庭」及受其招攬者會開設LINE之3人群組,有被
告蕭廣煌所持手機內之LINE群組名單,確實可見有成員為拿
鐵(即被告蕭廣煌)、Rick(即「阿庭」)、譽洲之3人群
組存在(偵一卷第281頁),此與證人林○洲於原審證稱其有
與拿鐵、Rick共組3人群組等語(原審卷二第101頁),堪認
被告蕭廣煌前揭辯解所言非虛。則除證人廖○任單方面之陳
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詞之真實性,自不能僅憑
證人廖○任之單一指訴認定證人廖○任係受騙出國從事詐欺行
為,或訛詐其前往杜拜從事詐欺工作之人為被告蕭廣煌。
⒋綜上,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蕭廣煌有上開犯行,而對被
告蕭廣煌不另為無罪諭知(對被害人林○洲犯圖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被害人廖○任部分),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蕭廣煌上訴部分(撤銷改判):
⒈本件原審認定被告蕭廣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因被告蕭
廣煌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
判決所認定被告蕭廣煌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
原審量刑妥是與否之基礎。
⒉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蕭廣煌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
、刑法第339條之4等規定,依序於112年5月24日、同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陸續於同年5月26日、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
由,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等規定於
本次修正並無更動(現行條例第4條第2項為此次修法所新增
),因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
自無庸就被告蕭廣煌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
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廣煌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原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均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後段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修正前嚴格,故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蕭廣煌行為時即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之規定。
⑶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①被告蕭廣煌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因
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
就被告蕭廣煌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②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但因被告蕭廣煌於偵查中否認參與詐騙犯行,自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
⒊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⑴觀諸被告蕭廣煌歷次調詢及偵查筆錄,可知調查官或檢察官
並未就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加以訊問,且檢察官於羈
押聲請書之附件亦未記載被告蕭廣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羈一卷第11頁),難認檢警於起訴前
已予其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之機會,被告蕭廣煌嗣
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既對參與犯罪組織罪坦白承認,應認
其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
,然因被告蕭廣煌就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則其所犯輕罪
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
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另因被告蕭廣煌於偵查中否認有招募
他人至國外從事詐欺工作,顯見其於偵查期間未坦承涉犯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後段減輕事由之適用。
⑵證人林○洲既已著手實施詐騙行為,僅因故未取得財物而止於
未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故被告蕭廣煌就其上開
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規
定之適用,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就被告蕭廣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蕭廣煌於本院審
理時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犯後態度尚
可,是本案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
恰。被告蕭廣煌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⒌量刑: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廣煌非無謀生能力,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竟加入「
亞博體育」犯罪組織,為所屬犯罪組織招募林○洲前往杜拜
參與犯罪組織、從事網路詐欺工作,充實詐欺集團之人力配
置,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所為實值非難。復衡酌被告蕭廣煌
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能坦承犯行,於本院並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5萬元(見本院卷內113年11月1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蕭廣煌於本案前無前科之素行(見本
院卷第313至3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33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⑵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蕭廣煌及其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本院卷第344 頁),惟本院審酌被告蕭廣煌於案發時已年滿20歲,且自承 有從事旅遊頜隊、電子公司作業員等工作之經驗(他五卷第 74至75頁),足見其非智識程度不佳或欠缺社會歷練之人, 自難對我國近年來因詐欺集團犯罪猖獗,造成民眾財物損失 ,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等情諉為不知,於此情形下 ,被告蕭廣煌卻仍漠視法律規定,為詐欺集團招募成員從事 網路詐欺行為,足認其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非輕;且被告蕭 廣煌於詐欺集團內係負責充實犯罪組識人力之招募成員工作 ,其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而擴大犯罪組識 規模,亦相當程度增加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之風險 ,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負擔,其客觀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 之危害非微。從而,依據卷內全部資料,被告蕭廣煌之主客 觀不法程度既非輕微,且未見有何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對其宣告緩刑。
⒍被告蕭廣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5萬元,因沒 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注意 為適法之處理。
五、退併辦的理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1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
㈠同案被告吳展成部分:本件經原審判決同案被告吳展成罪刑 部分,檢察官未聲明上訴,同案被告吳展成則於本院審理時 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7頁) ,同案被告吳展成部分經原審判決罪刑部分業經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本院無從併辦審理。
㈡被告蕭廣煌部分:
⒈被告蕭廣煌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僅被告蕭廣煌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本院審判範圍均 不及於被告蕭廣煌未上訴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就未上訴之 犯罪事實部分為審理。
⒉被告蕭廣煌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諭知部分(被 害人廖佑任部分),因本院維持原審此部分之判決,即與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起訴效力所及之關係,本院亦無從併 案審理。
㈢從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18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 院無從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不另為無諭知及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成
指定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蕭廣煌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744號、111年度偵字第2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展成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蕭廣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蕭廣煌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吳展成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未經由合法業者代辦工
作簽證,而私下介紹他人至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杜拜酋長國( 下稱杜拜)之不明企業工作,可能係為詐欺集團訛詐他人出 國從事網路詐欺工作,且出境至杜拜者除可能會遭詐騙集團 管理人員扣留護照或預先苛扣食宿、機票、核酸檢測等費用 (下稱「賠付費用」)外,亦可能因不配合工作被販賣至其 他詐騙集團等情,竟因陳明志(本院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 審結)向其表示每介紹1人出國可獲得新臺幣(以下如未載 明幣別均指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即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 亦予容任之參與犯罪組織、圖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 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9、10月間,參與由陳明志及綽號「肖總」、「淮南 」等不詳中國地區人士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云線集團」犯罪組織,並 與陳明志、「肖總」、「淮南」及所屬「云線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共同基於圖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展成以自身 臉書帳號「朱爐」在其個人頁面張貼:「誠徵杜拜客服同事 不是詐欺,不是接電話,也不是收護照,那些說護照的人, 是要拿護照打手槍?動點頭腦,別憨了月薪五萬,包吃包住 ,不包女人,男人,也不陪睡問題不要太多,藉口不要太多 ,理由不要太多請自備護照,核酸請自費過去另一個地方在 請款。」等不實徵才內容,而隱匿出國後實際上可能係從事 網路詐欺工作,或可能須扣留護照或支付前揭「賠付費用」 ,或績效不佳可能被轉賣等重要工作資訊,而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人於直接或間接得知上開不實招攬內容後,即以通訊 軟體聯繫或直接面試等方式與吳展成聯絡出境至杜拜工作事 宜,吳展成則續以附表各該編號「受騙情形」欄所示方式欺 騙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應允出國,且由 吳展成協助辦理出境所需之機票、核酸檢測等事宜,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人因而於各該編號「出國時間」欄所示時間出 境至杜拜,並於抵達杜拜機場後旋遭「云線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扣留護照,且出入均受管制,如未支付「賠付費用」將 無法隨意離去或被轉賣其他詐欺集團,期間並受迫藉由網路 以向不詳臺灣或中國民眾佯稱點擊約泡任務或加入會員即可 賺錢又可約泡之方式,要求不詳臺灣或中國民眾匯款,惟均 因故未能得逞而止於未遂階段,後因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而陸續以不同管道尋求外界協助,並分別於附表各 該編號「返國時間」欄所示時間返回臺灣。
二、蕭廣煌明知位於杜拜之「亞博體育」,為綽號「阿庭(或阿 廷,下均稱阿庭)」、「亮總」、「阿航」及不詳中國地區
人士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110年9月27日前某時,加入「亞博體育」犯罪組織,擔任招 募臺灣人前往杜拜加入「亞博體育」之人事工作,並與「阿 庭」、「亮總」、「阿航」及所屬「亞博體育」其他成年成 員,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蕭廣煌 自行以臉書帳號「蕭煌」或委由他人,在臉書「臺中找工作 」等社團張貼招募資訊,而林○洲得知前揭招募訊息後旋即 於110年9月27日14時13分許與蕭廣煌聯絡並加入「亞博體育 」,擔任網路詐欺人員,且於加入該犯罪組織後,即與蕭廣 煌、「阿庭」、「亮總」、「阿航」及所屬「亞博體育」其 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於110年10月2日搭機前往杜拜,且於 杜拜詐欺機房對不詳被害人以網路方式進行感情及投資詐騙 ,惟因故未能得逞而止於未遂階段,且林○洲並於111年1月1 4日返回臺灣。
三、嗣因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及林○洲返國後經媒體大肆報導 ,檢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吳展成 、蕭廣煌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就被告2人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吳展成、蕭廣煌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227、278、 28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蕭廣煌之辯護 人雖另主張卷內部分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既未經 引用為認定被告蕭廣煌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不贅述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展成、蕭廣煌於偵查或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三卷第79至85頁、院一卷第549頁、院二卷第249、27 0、27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證人林○ 洲於調詢、偵查或審判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他一卷第137至1 39、203至206頁、偵二卷第137至140頁、他四卷第163至171 、189至198、207至216、235至245頁、他五卷第305至308、 361至364頁、院二卷第99至139頁),並有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人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暨遺失護照說明書、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他二卷第327至330、345至348頁、偵 二卷第119至125頁)、詐欺集團之機房、話術、賠付單及被 告吳展成照片(他五卷第311至321頁)、被告吳展成設立之 LINE群組對話紀錄(他五卷第323至329頁)、被告吳展成與 楊○忻之LINE對話紀錄(警聲搜卷第142至176頁、他四卷第2 21至232頁)、詐騙集團成員「歐陽」傳送之Telegram訊息 (他四卷第249頁)、楊○忻與臺灣友人之求救訊息(他四卷 第251至253頁)、被告吳展成之微信群組資料及照片(他四 卷第179至183頁)、潘○涔與駐杜拜臺北商務辦事處往來電 子郵件(他四卷第203至206頁)、被告吳展成與共犯陳明志 之LINE對話紀錄暨語音訊息譯文、Messenger對話紀錄(偵 二卷第21至65頁)、被告吳展成之微信對話紀錄暨情人、小 文、潔兒帳號首頁(警聲搜卷第101至132頁、偵三卷第27至 36頁)、被告吳展成持用之電話門號暨申請資料(偵三卷第 87頁)、林○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他一卷第113頁 )、被告蕭廣煌與林○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他一卷第18 7頁)、林○洲110年10月2日所搭乘EK367號班機旅客名單( 他一卷第195至199頁)、被告蕭廣煌臉書首頁(他一卷第9 頁)、林○洲提供之杜拜電信機房內部格局對話紀錄、教戰 手冊(他一卷第17至91頁)、被告蕭廣煌所持手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他一卷第93頁)、被告蕭廣煌手機內之LINE群組 名單(偵一卷第281至283頁)、被告蕭廣煌與阿庭、案外人 林○倫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93至304頁)、「亞
博體育」網頁(偵二卷第1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 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4條、第8條、刑法第339條之4等規定,依序於112年 5月24日、同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陸續於同年5月26日、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 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第4條第1項等規定於本次修正並無更動(現行條例第4條第2 項為此次修法所新增),核與被告2人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 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原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均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