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38號
KSHM,113,上訴,63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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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宏


林勇志



許又壬


常立德


張慈顯


賴友賢




陳君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丙○○己○○
丁○○戊○○、乙○○、庚○○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論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原審判決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㈥勘驗結果所載,被告庚○○稱:
「長欸,我如果寧願被關,林爸不怕打他,罰錢」、「長欸
,阿你能不能放我過去楱他,你們這樣看的下去嗎」。甲警
:「不可以,在前面,在派出所前面不可以讓你們這樣」;
被告庚○○繞過甲警、乙警,快步併慢跑方式穿越馬路往哈爾
濱派出所向前進,後被員警攔下;被告丁○○試圖衝往被告
庚○○之方向,遭員警帶離至哈爾濱派出所門方向。足證被告
庚○○丁○○均已有具體衝向對方之行為,且庚○○已有出口表
示要打人之意,此均已是具體危害身體法益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非僅是單純叫囂,已屬強暴、脅迫行為之施行,若如原
審認定之強暴、脅迫標準,倘行為人仰仗警方維持治安秩序
職責,於類此狀況下,因警方出於職責必會阻擋,若警察成
功阻擋衝突,則均不成立本罪,豈非鼓勵到警局聚眾鬥毆?
此法律適用結論誠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虞。復本案依監
視器及卷附照片,已有「包圍哈爾濱派出所」之事實,亦有
使公眾或不特定人感到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原審認
為本案尚與刑法第150條之立法意旨未符,亦有違經驗法則之
處。
三、按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
下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
性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
(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
前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
其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
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
施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
載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
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
,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
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
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
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
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
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
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
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
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
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
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
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
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
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
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
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
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
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
,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
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本諸上開意旨,依據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
結果暨擷圖,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互為勾稽後,詳細說
明被告7人均無肢體暴力行為,被告甲○○、丙○○己○○
丁○○戊○○、乙○○等6人對被告庚○○1人叫囂(對象特定)
,地點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下稱哈爾濱派出所)前路口,另案
發時間為凌晨4時30分許,往來之人、車稀少,仍能正常
行駛而未見有閃(廻)避之情況,除本案被告7人在場
,未見有公眾或其他不特定人,以及被告等人亦未在現場
持械攻擊、毀損周邊之人或物、被告計僅7人亦不足以包
建築面積巨大、位於三角窗之哈爾濱派出所,參以被告
甲○○陳述:「沒有跟警察或其他被告有言語脅迫或恐嚇」
(見原審訴卷第299頁)、被告丁○○陳述:「我有向前
近,沒有作勢要打庚○○,因為庚○○指著我,我上前是要問
他做什麼」(見偵卷第55頁)、被告丙○○陳述:「沒有對
庚○○有言語脅迫或恐嚇」(見原審訴卷第271-272頁),
被告己○○陳述:「沒有跟警察或其他被告有言語脅迫或恐
嚇」、「我們在派出所沒有發生衝突,就是互相對罵而已
」(見原審訴卷第275、299頁)、被告庚○○陳述:「沒有
跟警察或其他被告有言語脅迫或恐嚇」、「我是要理論,
沒有要打人」(見原審訴卷第299頁、偵卷第15頁)等情
綜合研判,難認其等之行為已有可能煽起集體情緒失控,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
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實難認
其等互相叫囂或對罵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
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度,自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
項規範之立法意旨。況刑法第150條之罪既屬妨害秩序之
犯罪,主觀上須其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
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本件被
告甲○○、丙○○己○○丁○○戊○○、乙○○既僅因與被告庚
○○酒後爭執而至警局製作筆錄,亦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是原審因而就檢察官所指被告7人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核
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形。且其
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並不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庚○○丁○○有衝向對方之行為、
被告庚○○有出口表示要打人之意,即屬強暴脅迫行為,及
認被告等人有包圍哈爾濱派出所,使公眾或不特定人感到
危害、恐懼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容有誤會。
(二)另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
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八萬元以
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9條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等人聚集於哈爾濱派出所前,警方告
以「啊不然你回去啦」、「先回去,好不好」、「處理好
了,回去啦、回去啦」、「先回去啦」、「你先離開啦」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訴卷第212-215頁),足
證員警顯係以勸導之方式請被告離去現場,並無下達「解
散命令三次」之情事,被告等人所為尚不合刑法第149條
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四、被告己○○丁○○戊○○均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
175、203頁),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己○○ 
      丁○○ 
      戊○○
      乙○○ 
      庚○○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己○○丁○○戊○○、乙○○、庚○○均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乙○○經本 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8日審判程序均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審判程序之送達證書、本院審



判筆錄、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 應無罪之案件,依照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丁○○、乙○○到庭 陳述,就被告丁○○、乙○○部分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己○○丁○○戊○○及乙○○ (下稱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與甲○○等6人,下稱被 告等7人)、王譯嬋陳子恩黃憲政、顏翎等人,於111年 6月3日1時許,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富爺酒店( 下稱大富爺酒店)飲酒,於同日1時10分許,因被告庚○○被告甲○○酒後發生爭執,被告甲○○等6人共同以徒手或手持 不明器具毆打被告庚○○之頭部、身體(涉嫌傷害等部分,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庚○○頭部受傷後,被告甲○○ 等6人見狀逃離現場,警察接獲報案而到場處理。嗣於同日3 時16分許,被告甲○○獲悉被告庚○○因前開糾紛,經警帶至高 雄市○○區○○○街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 派出所(下稱哈爾濱派出所)製作筆錄,竟與被告丙○○、己 ○○、丁○○戊○○、乙○○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明知哈爾 濱派出所前路口,係公共場所,於該處滋事,會影響社會治 安及秩序,且渠等於聚集前,對於施強暴脅迫之目的,亦均 有所認識,而由被告甲○○聯絡被告丙○○己○○丁○○戊○○ 、乙○○前往哈爾濱派出所,於同日4時30分許,到達哈爾濱 派出所外,並等待被告庚○○製作筆錄完成,見被告庚○○步出 派出所而上前理論,被告庚○○見狀亦基妨害秩序之犯意,當 場與被告甲○○等6人持續叫囂爭執;被告甲○○等6人則包圍哈 爾濱派出所,且與被告庚○○互為叫囂(被告甲○○等6人為上 開所為妨害秩序之行為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 ,訴字卷第94、123、160、210、261頁)。因認被告甲○○涉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罪嫌;被告丙○○己○○丁○○戊○○、乙○○、庚○○均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在場 助勢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另按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 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 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 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 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7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7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譯嬋陳子恩、顏翎、黃憲政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密錄器 影像截圖、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甲○○、丙○○己○○丁○○戊○○庚○○固均不爭執 其等於111年6月3日1時許,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在大 富爺酒店發生肢體衝突,警察經接獲報案而到場處理後,被 告庚○○經警帶至哈爾濱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甲○○等6人則 自行前往哈爾濱派出所,並在哈爾濱派出所前發生爭執等情 ,且被告庚○○丁○○坦認有妨害秩序之犯行,然被告甲○○否 認有何首謀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被 告丙○○己○○戊○○、乙○○均否認有何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在場助勢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召集人 去哈爾濱派出所,當時我女友王譯嬋去警局做筆錄,我在外 面等她,且我沒有做任何強暴脅迫行為等語;被告丙○○、己 ○○、戊○○均辯稱:當日到哈爾濱派出所是為了釐清先前在大 富爺酒店發生肢體衝突的過程,沒有做出妨害秩序的行為等 語;被告乙○○於偵查中辯稱:我經警勸離,準備要離開哈爾 濱派出所時就被警察逮捕,我沒有為妨害秩序之舉等語。經 查:
 ㈠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於111年6月3日1時許,在大富爺酒 店發生肢體衝突,警察獲報到場處理後,被告庚○○經警帶至 哈爾濱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甲○○等6人則自行前往哈爾濱 派出所,並在哈爾濱派出所前發生爭執乙情,業據被告等7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及不爭執在卷(警卷第43 至48、81至85、113至118、127至131、163至166、175至180 、191至194、197至200頁、偵卷第13至17、23至31、35至39 、43至49、53至57、61至67、71至77、229至234、255至258 、299至302、337至339頁、訴字卷第98、126至127、163至1



64、262至263、301頁),核與證人王譯嬋陳子恩、顏翎 、黃憲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11至219、223至2 26、229至232頁、偵卷第375至380、387至389頁)大致相符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49至65頁)、密錄器影像截圖( 警卷第155至158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密錄器影像截圖(訴 字卷第212至215、225至22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就被告庚○○不符合「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  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 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 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 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 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 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 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下手施 強暴罪而論,立法者認為過往對於「公然聚眾」之解釋過於 限縮,乃將此罪「公然聚眾」之要件,修正為「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於109年1月15日公 布,依其修正理由觀之,並未改變其聚合犯之犯罪本質,是 在解釋「聚集三人以上」此一要件時,與109年1月15日修法 前並無不同,仍需行為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始能該當此項要件。亦即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 強暴脅迫者,除須3人以上之外,其等均需朝同一目標共同 參與犯罪之實行,倘若該人施強暴脅迫係另有目的,而無與 其餘施強暴脅迫者一同完成某項目標之知與欲,自不得算入 「三人」之人數內,否則即與此罪聚合犯之本質相違,合先 敘明。




 ⒉查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因雙方於111年6月3日1時許,在 大富爺酒店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庚○○經警帶至哈爾濱派出所 製作筆錄,被告甲○○等6人則自行前往哈爾濱派出所,業如 前述。且依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我去哈爾濱派出所是要 找我女朋友王譯嬋,被告庚○○在派出所對面的馬路一直罵我 等語(偵卷第27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進去哈爾 濱派出所有遇到被告甲○○被告甲○○與警方在談話,我就離 開派出所,與被告己○○戊○○、乙○○準備要回到車上,聽到 庚○○辱罵我們等語(偵卷第45至47頁);被告己○○於偵查 中供稱:被告庚○○在大富爺酒店突然跑過來打我,我有受傷 ,故至哈爾濱派出所做筆錄,當我要離開哈爾濱派出所時, 被告庚○○還在叫囂等語(偵卷第73至75頁);被告丁○○於偵 查中供稱:被告庚○○做完筆錄後不離開哈爾濱派出所,並向 我們叫囂及衝過來,但有被警察擋住等語(偵卷第301頁) ;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在哈爾濱派出所前經警察勸離時 ,被告庚○○突然跑過來,不知道要打誰等語(偵卷第39頁) 。被告庚○○於警詢時則供稱:在哈爾濱派出所時,因對方( 即指被告甲○○等6人)叫一堆人,自己忍不住衝上前,看到 酒店毆打我的人,所以很氣憤等語(警卷第199頁)。足見 本案在哈爾濱派出所前發生之事件乃因被告甲○○等6人與被 告庚○○先前在大富爺酒店發生肢體衝突而衍生,且被告甲○○ 等6人與被告庚○○(1人)顯然係處於對立之二方,彼此間當 無串連集結之意,被告庚○○要無可能與被告甲○○等6人有「 聚集」之情。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甲○○等6人有與被告庚○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是被告庚○○僅有「1人」 ,其復因作筆錄而早經警帶至現場,所為與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未合,當無法成立該罪。 ㈢被告甲○○被訴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被 告庚○○丙○○己○○丁○○戊○○、乙○○被訴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在場助勢部分:
 ⒈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本罪首謀、下手實施者 或在場助勢之人之成立要件,均須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為前提,若現場 無人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即難以該罪相繩。又按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說明:倘三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 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



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 法功能之旨。參以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意旨,本罪所謂「強 暴脅迫」應有鬥毆、毀損或恐嚇等程度之行為始足當之。且 該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 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 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 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 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 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 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 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⒉姑不論被告庚○○部分已不符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聚集三 人以上」之要件。經查,公訴意旨固以在大富爺酒店發生肢 體衝突而至哈爾濱派出所製作筆錄之人即證人王譯嬋、黃憲 政、顏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被告等7人本案所為 成立上開犯罪之依據,而依證人王譯嬋於警詢中證稱:我有 看到警方一直在隔離被告庚○○被告甲○○,防止起衝突,最 後雙方互相挑釁差點又打起架等語(警卷第218頁);證人 黃憲政於偵查中時證稱:我只有聽到哈爾濱派出所外面有叫 囂聲,不知道外面實際狀況等語(偵卷第378頁);證人顏 翎於偵查中時證稱:我做完筆錄要出去時,雙方在門口有發 生衝突,好像快打起來,警察有擋住他們等語(偵卷第380 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固可證明被告等7人於本案案發 時在哈爾濱派出所外有發生口角爭執,然證人黃憲政僅聽聞 聲音而未實際目睹現場情形,而證人王譯嬋、顏翎則均未具 體指述被告等7人於現場有何鬥毆、毀損或恐嚇等強暴或脅 迫行為,是尚難以上開證人所述逕認被告甲○○等6人及被告 庚○○於現場有施強暴脅迫行為。
 ⒊況依被告等7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在哈爾濱派出所前沒有 與其他同案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言語上之脅迫或恐嚇行為等 語(訴字卷第298至299頁),復參以員警密錄器影像所攝得 本案案發過程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內容,被告等7人亦未 見有肢體衝突或言語上脅迫、恐嚇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密錄器影像截圖畫面(本院卷第221至229頁)在卷可佐,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警察攔阻, 我們就停下來了,沒有做出何反抗或推警察之行為,且與被 告庚○○距離很遠,連講到話都沒有,也沒有說恐嚇或脅迫被 告庚○○的話等語(訴字卷第271至27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在哈爾濱派出所沒有發生衝 突,就是互相對罵而已等語(訴字卷第275頁)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97至101頁)等件在 卷可憑。可見除了被告庚○○原站立於哈爾濱派出所馬路對面 之路口,且曾向在場員警表示請警察放行讓其去揍被告甲○○ 等6人之言論,並繞過在場員警,快步併慢跑方式穿越馬路 往哈爾濱派出所方向(即被告甲○○等6人方向)前進之行為 ,旋遭員警攔阻之外,其餘被告甲○○等6人原均站立於哈爾 濱派出所前,與被告庚○○相隔馬路之距離而非近,於被告庚 ○○往被告甲○○等6人方向前進之際,被告丁○○雖亦一度朝被 告庚○○向前進,惟隨即遭在場員警攔阻,而與被告庚○○間 仍有相當之距離(警卷第101頁編號15之現場照片),亦未 與被告庚○○發生肢體接觸,而被告丙○○僅有以言語表達對被 告庚○○行為感到不滿之言論,至被告甲○○則為警攔阻於派出 所門口前而未與被告庚○○有何接觸(警卷第101頁編號16之 現場照片)。是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甲○○等6人補 充其等為「包圍哈爾濱派出所及與被告庚○○互為叫囂」等行 為,然被告甲○○等6人固有聚集在哈爾濱派出所前,及被告 庚○○在場,惟衡以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係因前在大 富爺酒店發生肢體衝突而先後至哈爾濱派出所等節,倘雙方 因前開衝突而於哈爾濱派出所前發生口角爭執,且僅以言詞 或舉動表達彼此間之情緒,而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被告 庚○○之攻擊或威嚇行為,尚難認被告甲○○等6人所為已達強 暴脅迫之程度。據上,被告等7人有無實施強暴或脅迫行為 乙節,顯有疑義,且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對於在哈爾 濱派出所前渠等無肢體接觸、互為強暴或脅迫等行為所述均 一致,又本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等7人於哈爾濱派 出所外有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自難單憑被告等6人於前 揭時間在哈爾濱派出所前聚集,被告庚○○在場乙節,遽認 其等於現場有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
 ⒋再者,本案案發地點係在哈爾濱派出所前,被告甲○○等6人與 被告庚○○分屬兩派發生爭執,兩派相互欲攻擊之對象特定, 且依證人顏翎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察有擋住他們等語(偵卷 第380頁);證人王譯嬋於偵查中證稱:雙方沒有發生肢體 衝突,因為警察有阻擋他們等語(偵卷第389頁),暨現場 照片所示派出所多名警力在場,可知案發過程現場有多名員



在場阻擋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彼此靠近,以避免雙 方發生衝突,在員警在場控制下,被告等7人客觀上尚未有 營造攻擊狀態,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致使公眾恐懼不安、危害社會安全及安寧之外溢作用 之程度,是本案亦難認被告7人所為已構成刑法第150條妨害 社會秩序之要件,附此敘明。
 ⒌基上,縱然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在現場,並發生爭執, 惟因被告庚○○部分僅1人,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集三人 以上」要件未合,已如前述,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 等6人及被告庚○○有互相或對其他在場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實 施強暴或脅迫行為,更遑論被告等7人本案所為未有營造攻 擊狀態,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使公眾恐懼不安、危害社會安全及安寧之外溢作用之程度。 另被告丁○○庚○○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訴字卷第12 4頁),及被告甲○○縱使曾供稱:想偷打被告庚○○,並邀集 被告丙○○己○○戊○○、乙○○、丁○○等人前往哈爾濱派出所 與被告庚○○輸贏等語(警卷第47頁、偵卷第29頁),惟依前 開說明,被告丁○○庚○○之自白不得作為唯一證據,且本案 既無從認定被告等6人及被告庚○○有何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 為,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當無 從對被告甲○○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 罪;及對被告丙○○己○○丁○○戊○○、乙○○、庚○○以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之罪 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 等7人確有公訴意旨前開所指之犯嫌,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等7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前開規定,自應 為被告等7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表
編號 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 勘驗筆錄內容 ㈠ 04:35:44至 04:36:22 ⒈被告庚○○稱:「長欸,我如果寧願被關,林爸不怕打他,罰錢。」、「長欸,阿你能不能放我過去揍他,你們這樣看的下去嗎」。 ⒉甲警:「不可以,在前面,在派出所前面不可以讓你們這樣」。 ⒊被告庚○○:「沒拉沒拉,你們現在如果可以,不然你直接打給我大欸,打給香腸,阿你要跟他說什麼,這樣就好了」。 ㈡ 04:36:34至 04:36:43 被告庚○○繞過甲警、乙警,快步併慢跑方式穿越馬路往哈爾濱派出所向前進,後被員警攔下(截圖1至3)。 ㈢ 04:36:47至 04:36:54 被告丁○○試圖衝往庚○○之方向,遭員警帶離至哈爾濱派出所門口分向(截圖4至5)。 ㈣ 04:36:55至 04:36:59 被告丙○○站立於馬路中間,員警將被告丙○○推往遠離庚○○之方向,被告丙○○往後數步,並掌心朝上攤手(截圖6至8)。 ㈤ 04:37:00至 04:37:20 被告丙○○與員警交談,被告丙○○右手高舉指向被告庚○○方向稱:「這麼多人陪他一個人玩」,一名員警走入畫面向丙○○稱:「你先離開啦」(截圖9至10)。被告己○○走入畫面中,稱:「是他衝過來的,我又沒怎樣」,被告丙○○稱:「他是很大尾這樣,所有機關都陪他玩」。 ㈥ 04:37:20至 04:37:27 被告丙○○往哈爾濱派出所方向走。被告戊○○走向被告己○○後,一名警察舉起左手示意被告乙○○往被告戊○○己○○站立之方向走,並示意被告乙○○戊○○己○○等往哈爾濱派出所向前進(截圖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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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