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04號
KSHM,113,上訴,60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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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正雄




選任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0號、第10552號)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正雄(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38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黎偉
君於警偵訊中證稱向被告購買重量約1.7公克至1.75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報告、嘉
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
載之扣案電子磅秤等、被告分別與LINE暱稱「阿君」、LINE
暱稱「略懂」之LINE對話紀錄、LINE暱稱「曾ck」之個人頁
面、LINE群組「執有我在想你」之對話紀錄、暱稱「曾ck」
與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先後2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中一次係因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
執有我在想你」,以暱稱「曾ck」發送「高屏執出(台製)
」、「我高雄屏東的部分(台南請加錢)等語,暗示有毒品
可販售,嗣以扣案手機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聯繫交易事宜後
,在屏東縣○○鄉○○路0號之夢汽車旅館107室,將價格新台幣
3000元、重量1.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喬裝為購毒者
之員警,旋遭員警逮捕而未遂,核屬「提供機會型」之誘捕
偵查,應論以未遂犯,因認被告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未遂犯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所犯二罪均於偵審中均
自白,並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各應適用同條例第
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販賣既遂部分有2種減輕事由
;販賣未遂部分犯行,有3種減輕事由,各遞減輕其刑,並
說明經遞減後,並無刑法第59條所稱情輕法重等情後,審酌
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竟為
牟私利,助長毒品氾濫,同時對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
康產生之抽象危險、於本案發生前有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經入監執行後,於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後不到3個月,即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未能珍惜假釋制度予其早日出監回歸社會以重新做人之美
意、於警詢、第1次偵訊均否認犯行,辯稱係替崔嘉麟「轉
交」毒品(警卷一13至15頁;偵卷第15至19頁),第2次(
原審判決誤載第1次)偵訊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供出
毒品上游崔嘉麟,有助於防免毒品蔓延氾濫,販賣毒品數量
、價格、方式,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身心、經濟及家庭
狀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204至205、23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有期徒刑3年、1年6月,於定執行刑時,審酌被告 本案2次犯行,罪名相同、犯罪期間接近等情,並酌以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罪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詳為審酌,所為審酌亦無不當,於定執行刑時亦說明 其定執行刑所審酌之要素,所定之執行刑亦無違於恤刑原則 。
三、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於量刑時以被告依偵審 自白及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2項規定減輕後,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必要,所為論斷並無根據,難謂允洽。㈡刑法第57條所列 量刑因素亦係審酌是否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因素,原審 未再為審酌,亦有未洽。㈢被告罹患有精神疾病,有医院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足徵被告並非正常人,原審未為審 酌,並非妥適。㈣未遂犯部分,是警方在偵辦崔嘉麟的販毒 案件的過程中發現被告有向崔嘉麟購買毒品,要把崔嘉麟釣 出來,所以警方是喬裝買家,不斷催促被告要配合,所以我 們認為被告第二次的未遂,陷害教唆,我們認為被告的惡性 與第一次的既遂不同,惡性是不同的,原審就此沒有作詳細 分析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四、惟查: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關於被告 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時已敘明:被告本案2次 販毒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項規定減輕其 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且於本案發生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犯罪情狀顯無法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本院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重量約1.7公克至1.75 公克及重量1.1公克,並非施用毒品者間臨時間互通有無, 又係透LINE對不特定人販售等情,認原判決所為說明,並無 不當。
 ㈡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因子與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之要件 固非截然不同,然而必須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因子提升至 在犯罪形成上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其程度已達到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始能進入酌量減輕之範籌,否則僅 能依刑法第57條為審酌。本件被告上開㈠所述犯罪情節,均 未達上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程度,而經遞減輕其刑後,販 賣毒品既遂部分,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最低得量 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遂部分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參 酌上開犯罪情節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未酌減其刑亦無



不當。
 ㈢被告罹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固據其於原審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證,惟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身心狀態時為審酌,就 整體量刑而言亦無不當。
 ㈣辯護人所指警方陷害教唆,惡性與第一次的既遂不同部分, 原審已依未遂犯之規定裁量減輕,自不得再於量刑時重為審 酌,否則即有重復評價之違法。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於論告 時指摘原判決於量刑時既曰:被告於警詢、第1次偵訊均否 認犯行;嗣又稱:第1次偵訊始坦承犯行,不無矛盾一節, 從前後文觀之,應係誤載,不影響於刑之量定,附此敘明。五、辯護人於準備書狀內請求傳喚購毒者黎偉君部分,業據其於 準備程序中捨棄傳喚,且本院認有關量刑事實部分,業經其 證述明確,因此並無再傳喚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表一(主文):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曾正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 事實欄一、㈡ 曾正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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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