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明雄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02、94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5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馬明雄犯附表二編號2、5「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1、3、4、6至9部分)。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馬明雄(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 示就原判決之附表二編號1、3、4、6至9部分,只對各該罪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就各該罪對其所為之其他判 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93、132至133頁),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4、6至9各 該罪之科刑部分(即各該罪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各該罪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 予指明。另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部分,則非僅一部
上訴,本院應就各該罪存否等項,全數加以審究。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 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至 96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貳、附表二編號2、5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一、犯罪事實:
馬明雄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其所有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電子 磅秤1台,作為聯絡、量秤毒品數量之工具,分別為下述犯 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2日20時34至40分許(原審誤載為檢察官更正 為18時26分許,實際上檢察官乃僅將20時26分許更正為20時 56分許,原審卷第356頁參照),以前述手機1支與陳俊豪通 話,而達成由雙方循前次交易內容(即由馬明雄出售新臺幣 〈下同〉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豪),再進行一次交易之 合意後,惟雙方嗣見面時,猶因先前通話中之口角再起爭執 ,以致未完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而未遂。 ㈡於111年3月23日23時8分許,以前述手機1支與宋昇錚通話, 而達成由雙方循前次交易內容(即由馬明雄出售2000元甲基 安非他命予宋昇錚),再進行一次之合意後,因雙方嗣未能 順利碰面,以致未完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而未遂。 ㈢嗣經警依法對馬明雄所持用以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000000000 0號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蒐證後,於111年5月11日7時15分 許,持搜索票到馬明雄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號之住 所實施搜索,扣得馬明雄所有之所有之前述手機1支、電子 磅秤1台,乃悉全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91至94、132、149至150頁)。又被告於各 該時點分別與陳俊豪、宋昇錚之確切通訊內容,乃經原審甚 且本院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基(原審卷第192 至194頁;本院卷第96至98頁)。暨證人陳俊豪迭於警詢、 偵訊中證稱:前述通話是我想循前次交易內容,再一次向被
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警卷第121至122、129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02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301至302頁);另證人宋昇錚亦證稱:前述通話是我想向 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是我與被告之毒品交 易對話(警卷第99至100、107頁;偵一卷第351至352頁)。 職是,被告之首揭自白,既有前揭歷審勘驗內容,及前述證 人陳俊豪、宋昇錚之證述內容,可資相互印證、補強,自合 於事實而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謂首揭犯罪事實㈠、㈡,被告分別與陳俊豪、宋昇 錚達成買賣合意後,交易雙方均已完成「毒品、價金授受」 ,而達販賣毒品既遂程度。惟查:
1.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 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 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2.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證人陳俊豪固迭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有向被告取得價值2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其嗣於原審審理中忽而改證稱:我 印象中當日雙方在電話中就有過爭吵,所以我在被告住處 前方一直等待被告,但被告最終沒有前來,我後續致電想 聯絡被告,被告也不接了,我就走了,雙方根本沒有見到 面云云(原審卷第372、376至377頁);忽而又證稱:我 與被告見面後又吵架,吵一吵我就走了(原審卷第371頁 )。則證人陳俊豪歷次所述不一,有明顯瑕疵可指,能否 以證人陳俊豪該等矛盾不一之證述,認定被告與陳俊豪已 完成毒品交易而既遂,即有疑義。
⑵再者,依本院勘驗被告、陳俊豪間當日通話內容,可知於2 0時34分之雙方第一則通話,當陳俊豪提及「一樣的啦」 並同時探詢被告有無為陳俊豪送貨到府之可能後,因被告 認陳俊豪交易金額太低「不配」要求送貨到府,致雙方驟 起激烈的口角爭執,然於雙方結束該第一則通話之前,被 告口氣已漸趨緩和。嗣雙方於20時40分之當日第二則通話 ,則是陳俊豪以平和語氣告知「我要過去拿東西」,經被 告同以平和語氣回應「好啊」(本院卷第96至98頁),則 依前述,應僅能證明雙方達成循前次交易內容(即由被告 出售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豪),再進行一次交易之 合意,尚無從補強就此部分犯行已屬既遂。
⑶至被告、陳俊豪間當日20時53分許固尚有第三則通話,且 內容為陳俊豪稱「我到了你不來」(語尾微上揚,應該是 一般用於提醒、告知對方所使用之輕微疑問語氣),並經 被告回應以單一字「好」(本院卷第97至98頁)。惟雙方 縱嗣果順利碰面,究如被告及陳俊豪於原審(一度)所稱 「雙方猶因先前通話中之口角再起爭執」(下稱「前者」 ),抑或如陳俊豪前於警詢、偵訊中所言「雙方順利完成 毒品及價金之授受而銀貨兩訖」(下稱「後者」),因「 後者」除陳俊豪片面之不利證述外,要乏其他補強事證, 且本次既係檢察官所起訴被告與陳俊豪間之最末次交易, 更顯無由按原審所述,徒以查無陳俊豪事後不斷質問、抱 怨被告舉措一節,即逕予推論雙方當日確已順利完成交易 。職是,本院尚無由遽為被告、陳俊豪嗣順利完成毒品及 價金之授受而銀貨兩訖之不利被告認定。
3.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證人宋昇錚固迭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有向被告取得價值2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其嗣於原審審理中忽而改證稱:我 抵達後是拿錢給被告,算雙方合資而等被告去買回來,也 就是請被告去幫我買毒品云云(原審卷第259至264頁); 忽而又證稱:通話過後我好像沒有到相約地點找被告碰面 (原審卷第268頁)。則證人宋昇錚所述不盡一致,能否 以證人宋昇錚前開矛盾不一之證述,認定被告與宋昇錚已 完成毒品交易而既遂,即有疑義。
⑵再者,依原審勘驗被告、宋昇錚間當日23時8分之通話內容 ,可知當被告詢問「跟以前一樣嗎」後,宋昇錚固旋以「 嘿」予以肯定之回應而毫無猶豫(原審卷第193頁),然 此僅能證明雙方達成循前次交易內容(即由被告出售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宋昇錚),再進行一次交易之合意,無 從補強就此部分犯行已屬既遂。
⑶被告、宋昇錚於達成前述買賣合意後,檢察官並未舉出雙 方間進一步通話等相關事證,則雙方嗣是否順利碰面並完 成交易?因就雙方順利碰面並完成交易之部分,卷內自始 至終僅有宋昇錚前於警詢、偵訊之片面不利證述,別無其 他補強事證;且本次既係檢察官所起訴被告與宋昇錚間之 最末次交易,更無由徒以未見宋昇錚事後不斷質問、抱怨 被告乙情,即逕予推論雙方當日確業順利完成交易。職是 ,本院尚無由遽為被告、宋昇錚嗣順利碰面並完成毒品及 價金之授受而銀貨兩訖之不利被告認定。
4.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本院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既均無從認 買賣雙方確已順利完成毒品之授受交易,依罪疑有利被告之
原則,自應認此部分犯行,俱僅止於未遂。則被告為證明就 犯罪事實㈠部分僅止於未遂而聲請傳訊之證人馬明輝、馬明 俊,其等證述內容,即乏贅予論述之必要;而被告為證明犯 罪事實㈠、㈡部分均止於未遂,所另聲請函調之被告手機門號 111年4月2日20時許之網路歷程,及聲請查明有無「被告與 宋昇錚有無於111年3月23日23時28分許所進行約29或30秒通 話之監聽內容」等節(本院卷第140、143頁),亦均顯無贅 予調查之必要。
㈢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 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復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何況,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更 屬量微價高之物,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或與交付毒品之 人有特殊情誼,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取得 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經查,被告前述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未遂犯行之部分,既均約定為有償交易,原可認被告 均有營利意圖;遑論被告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已坦承:每 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大概可以賺300元,亦即淨利潤約 為賣價三成等語不諱(原審卷第191頁),則被告就首揭犯 罪事實㈠、㈡部分,自確俱有營利意圖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罪事實㈠、㈡之意圖營利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俱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前述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即依序為附 表二編號2、5)。又其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參、本案各罪刑之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5部分(即前述犯罪事實㈠、㈡部分), 既均尚屬未遂,俱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㈠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4、6至9部分,於偵查中之羈押訊問 (註:被告於警詢中乃全盤否認附表二之9次交易,而主要 以沒有販毒,各該次通話並非毒品交易為辯;至於檢察官偵 訊時,亦全盤否認附表二之9次交易,辯稱根本不認識陳俊 豪,另雖認識宋昇錚、鄧竹利,但與其等之通話並非毒品交 易;而只曾於法官進行羈押訊問過程中,坦承附表二編號1 、3、4、6至9部分,並解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際全盤否 認犯行之緣由為害怕而不敢面對,且也顧慮家人會擔心)及 原審均自白不諱,而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就此部分既僅為 量刑上訴,自亦屬自白犯行,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於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前於羈押訊問及原審,始終以 其斯時與陳俊豪通話之目的,只是想誘出陳俊豪施加教訓, 並非買賣毒品為辯;另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前於羈押 訊問中乃單純否認,於原審改以自己於通話中只是敷衍斯時 已酒醉之宋昇錚,而勸其速返家休息,並非買賣毒品。 是故被告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雖已知迭坦認此部分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不諱,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併予指明。三、被告及原審辯護人雖一度以被告家庭社經地位不佳,母親是 新住民,身體因長期過度勞動而勞損,頻需就醫而有龐大費 用支出,另父親亦病重,被告出於經濟壓力及孝心才罹犯本 案,且於案發後,父親甚至為減緩被告照顧壓力而自殺,被 告對自身所為後悔不已,只求趕快服完徒刑好好照顧母親, 求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又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固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能 謂不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立法者依近 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 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 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 年有期徒刑,該修正規定方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
5日施行。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甫有意識地加重 最輕本刑,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級毒品,且所選擇之 最輕本刑,尚未達顯然失衡之程度,法制上復另設有自白及 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自不能逕認立法者 所選擇之刑,未就交易數量分別制定不同刑度,即已達於處 罰顯然過苛之程度,身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毋寧應當 尊重立法之選擇,尤近期之提高法定刑決定,不得任意認定 情輕法重而動輒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致架空前述 修法意旨,而無視立法者所反映之最新民意。遑論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或得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或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已如前所述,則減輕後是否 (猶)具情輕法重之情?自更應審慎。
㈢被告固以首揭情詞抗辯本案各罪均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惟因行為人本人抑或至親貧病交加,鋌而走險販毒營生,顯 違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不因交易對象是否單一,有無對價 金額之多寡,而有不同之認定,尤其政府現已有種種福利制 度,以保障國人最基本之生活(含就醫)所需,在客觀上更 無足以引起同情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均屬無理由。至 被告各次買賣價金乃為2000至2萬9000元,以該等交易金額 ,固難逕認其係專業之大盤賣家,販毒利益自無法與具系統 性分工之毒梟相提並論,然亦均非區區之數,應可推認本案 販賣實非僅止於吸毒同儕間偶然之互通有無,被告毋寧就出 售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本即事先有所準備;況被告本案涉及7 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幾已達「習以為常」之程度,本院實難對此所彰顯被告就 違反「不得販賣第二級毒品」規範暨因而所造成之危險或損 害,幾已毫不在乎、不以為意一情,視而不見,而竟謂被告 之犯行或惡性輕微,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自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
㈣被告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經分別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無從」認尚有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既如前述,自更無逕「參 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 ,亦併指明。
四、結論:
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3、4、6至9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所犯附表二編號2、5部 分,則俱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另被告雖 曾供稱毒品來源為「信仔」、「吳孟喬」,惟因無一併提供
具體可供追查事證,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其毒品 上游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7日 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172709500號函及112年9月8日高市警 刑大偵18字第112723157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1、20 7頁),併指明之。
肆、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5部分之販賣犯行 ,於與各該毒品買家達成買賣合意後,並無實際交付毒品之 事實,不應成立既遂犯,應僅成立未遂犯,並請依法減刑; 另就附表二編號1、3、4、6至9部分,被告係因母親頻需就 醫而有龐大費用支出,另父親亦病重,承擔照顧父母及家庭 經濟重擔之被告,才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原審量刑實均屬過 重;況被告所為雖危害社會,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設最輕 本刑不可謂不重,一律強行機械式適用,有違比例原則,希 望斟酌被告所提出之被告母親親筆信、診斷證明書、被告父 親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本人診斷證明書等件,對被告本 案所犯各罪,均再予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1至23、154 頁)。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5部分): ㈠原審就附表二編號2、5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該部分犯行應均僅止於未遂,原審誤認已達既遂,自俱有 未合。被告執此上訴,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附表二編號2、5之部分,及原判決連同附表二編號2、5在 內之為被告所定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即主文第1項 所示)。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 ,竟起意販售第二級毒品牟利,並著手分別與買家陳俊豪、 宋昇錚商議相關條件而議定交易內容,所為嚴重損及國民健 康、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止 於未遂而幸無實害之發生。再考量被告此次分別與買家陳俊 豪、宋昇錚議定之交易金額乃各為2000元而尚非甚鉅;暨被 告迄於本院終知全然坦認此部分犯行不諱。再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自己開設一間園藝 公司但收入不穩定,已婚尚無子女,與母親、配偶、大哥及 大嫂、胞弟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所提里 長證明書等件(原審卷第83至106、199頁)所顯示:被告家 境清寒,被告之母頸椎有宿疾且曾接受開刀手術治療,嗣仍 不時因感覺全身無力、抽搐等故入院急診,被告之父因不耐 久病輕生,被告本人亦因腰間患疾而持續復健治療等刑法第 57條所列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5部分,分
別量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與電子磅秤1 台,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1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併遭扣案之殘渣袋1包等物, 卷內尚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3、4、6至9部分):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㈡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3、4、6至9部分,審酌:被告不思守 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鋌 而走險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散布,危害社會治安,且毒品 足使施用者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而實質改變施用 者健康、經濟、生活地位,被告之動機目的、所為均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既遂之各次販賣毒品價金,並不如大 盤商鉅額,且就此部分於偵查中(指羈押訊問)及原審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見原審卷第392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3、4、6至9部分, 分別量處如該附表編號「原判決主文欄(只列罪刑部分)」 各所示之刑。
㈢本院審酌原判決此部分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利與不利 被告之事項,俱併予納入考量,原乏偏執一端之失,且乃細 緻按實際交易金額多寡(衡情與交易即毒品對外擴散之數量 相對應),分別酌加有期徒刑4月(指販賣金額2000元之部 分)至1年2月(指販賣金額2萬8000元及2萬9000元之部分) 不等之刑,而罪當其責、罰當其罪,均尚顯乏量刑過重之違 誤;另此部分各罪俱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亦經本院詳 予敘明如前。職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此部 分有量刑過重之不當,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 訴(即主文第3項,或附表二編號1、3、4、6至9之「本院主 文欄」所示)。
伍、定應執行刑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規範目的乃在防止毒品泛濫,危害國民 健康,被告所犯附表二共9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衡以被告本案所犯9罪之罪名、販賣標的均完全相同 ,僅有既、未遂之別,犯罪時間則分布在111年1月23日至同 年4月27日之3月餘期間內,而尚稱集中,暨被告9次販賣對 象實僅為陳俊豪、宋昇錚、鄧竹利3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亦不大。再考量被告乃為86年次(現年27歲),如因本 案之過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致青壯時期均在監獄中度過 ,顯礙及日後之更生,亦與刑罰目的相悖;復斟以原判決對 被告應所定執行刑乃占其對被告所諭知總刑期之19%而非高 ,然檢察官既未上訴爭執該定刑結果有過輕之失,僅被告提 起上訴,則本院所定應執行刑,自以不逾本院對被告所諭知 總刑期之19%為宜。爰綜合上述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 性,為被告所犯附表二共9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 示(約占本院對被告所諭知總刑期之17%),以符罪責相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一不予贅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民國‧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其中編號1、3、4、6至9只列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於111.3.27,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豪 馬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2 本判決之犯罪事實㈠ 馬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與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馬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伍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與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於111.1.27,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宋昇錚 馬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於111.2.2,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宋昇錚 馬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5 本判決之犯罪事實㈡ 馬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柒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與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馬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伍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與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即於111.1.23,販賣1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鄧竹利 馬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即於111.2.11,販賣29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鄧竹利 馬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即於111.3.28,販賣2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鄧竹利 馬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上訴駁回。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即於111.4.27,販賣1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鄧竹利 馬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