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52號
KSHM,113,上訴,55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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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宗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如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後,因檢察官與被告均僅就原
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部
分則因未據有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先此敘明。
二、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就前述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部分以外,並
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補充部分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上訴意旨略以:
 ⒈個人之姓名、電話、職業固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
,惟若個人因自己使用之目的,將之公諸於任何人皆可得知
之情況,任何第三人因而得知該等信息,是否為個人資料保
護法所稱「蒐集」行為已有待商榷。本件告訴人之姓名、職
業等,一般人於網路上皆可查悉,被告實無為特定目的「蒐
集」之行為及必要。又被告於臉書社群軟體發送之訊息,均
未指名道姓,亦未完整揭露電話號碼,每個指稱內容均為不
同情節,如非當事人個人加以揣測,一般人無法因被告所述
內容,得知被告所述即為告訴人。
 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以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
,本件縱認為被告之行為可使人連結知悉告訴人之姓名、聯
絡方式、職業,然此等信息為告訴人已在網路上任何人皆可
知之信息,實非隱私權所需特意保護之範圍,告訴人更未舉
證證明其有利益受損害之情事。
 ⒊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恐嚇行為,需使受恐嚇人知悉並因而受
有危害安全為構成要件,一般使用臉書社群軟體者皆知,可
瀏覽被告網頁者為被告在軟體上之「朋友」,告訴人既非被
告該社群軟體之「朋友」,故被告於臉書上發文之行為,並
無告知或恐嚇之意圖云云。
 ㈡本院之判斷: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民之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
之合理利用,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至明。析言之
,其規範保護個人資料之本旨,既在保障個人之人格權不受
侵害,並透過禁止不當蒐集、處理及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為內
容,是不論有關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識其特定人格主體
,並經法律規定列為個人資料之識別符號、特徵或訊息,是
否已經本人依其意願、或因其他合法之原因,曾經公開連結
於特定之事件或領域資為辨識,苟有違反本人意願及法律之
規定,將此等個人資料不當利用並連結於其他領域或事件者
,即與前開立法之本旨有違,要不得藉口其本人曾自行將此
等識別符號或特徵連結使用於其他領域或事件,資為不當利
用個人資料、侵害他人人格權之理由。本件被告不當利用告
訴人個人資料,其內容並可特定所指對象為告訴人等情,既
經原審判決調查並論述明確,被告上訴仍執此資為辯解,即
無可採。
 ⒉次按所謂適性犯,即行為人所為之危險行為必須該當「足以
」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始予以處罰,亦即構成要件該當判
斷上,仍應從個案情狀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在發展
過程中存有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至於行
為是否通常會導致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即非所問。是其評
價重點在於近似抽象危險犯之行為屬性,而非具體危險犯之
結果屬性。故凡構成要件明白表示「足以損害於…」之要件
者,即為形式適性犯之例示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避免抽象危險犯之規定,可
羅織犯罪過廣,及具體危險犯之危險結果難以證明之窘境
,因而有「適性犯」犯罪類型之產生。而行為人所為之危險
行為是否該當「足以」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在構成要件
該當判斷上,係基於與行為人相當之理性第三人之標準為斷
,以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已具備法條所描述之危險
特徵,或有無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可能性,至於行為
是否導致實害結果之發生,即非所問。是「適性犯」之評價
著重在行為屬性,縱使客觀上尚未產生具體之危險狀態,但
只要行為人之行為本身具有法條中所要求的特定危險性質,
即屬該當,此與具體危險犯必須客觀上已致生危險結果,始
得論以既遂,明顯有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行為本身既具有法條中所禁止
造成告訴人隱私、名譽等人格權受侵害之特定危險,其具體
情形並將導致告訴人名譽、隱私受有損害,更會因此衍生
陌生人加入line好友、傳送簡訊之困擾等情,猶已經原判
說明論述綦詳,是被告上訴意旨仍辯稱其行為不該當此一罪
名之構成要件云云,亦無可取。
 ⒊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
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
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可認
恐嚇之方法並無限制,舉凡一切言詞、文字或舉動,均無不
可,且無論係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祇須使被害人知
悉,即為已足,縱行為人未直接將其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
而係由他人轉達,仍屬惡害之通知;又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
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僅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
方法、態樣、內容,依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
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怖,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
安全感,即構成刑法恐嚇罪。本件被告於網路上發表如原判
決所示內容之話語,於主觀上原可預見其所述將因網路之傳
播而為特定或不特定均得以共見共聞,客觀上並果然經輾轉
為告訴人聽聞得悉,是其辯稱主觀上並無恐嚇之犯意,客觀
上亦無恐嚇之行為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待言。
 ⒋至於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亦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
起上訴。然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以被告犯罪之責任為基礎
,並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經查其
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並無濫用量
刑職權之情事,自無違法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屬妥
屬。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長照有限公司附設○○市私立○○居家長照機構」( 下稱「○○長照機構」)之支援人力,職務內容為居家照顧服 務,薪資係採抽成制(起訴書記載係○○長照機構之居家照顧 服務員,薪資採時薪制,應予更正),於民國111年8月13日上 午10時起至晚上8時止,至甲○○之父親○○○位於高雄市○○區○○ 社區住處(地址詳卷),為案主○○○提供居家照護服務,因而 知悉甲○○之姓名及使用之手機號碼(涉及隱私,詳卷),嗣因 甲○○發現乙○○於工作時間,躺在沙發講電話2次,時間長達2 0至40分鐘,且講話聲量不小,影響案主休息及安寧,又有 吸煙等行為,甲○○即與「○○長照機構」聯繫,要求其申請居 家照護時,排除指派乙○○。乙○○得悉上情後,明知甲○○之姓 名、手機號碼、職業、照片等,均屬於個人資料,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之,竟意圖損害甲○○之利益,基 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持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後,使用暱稱『黃君君』之帳號(下稱 本案臉書帳號),在其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之



個人臉書網頁上,接續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包含甲○○ 上述個人資料在內之文章內容,足生損害於甲○○之隱私權與 個人資訊自決權之利益,並足以使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 於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嗣於111年8月19日20時許,甲○○ 在其○○市○○區住處瀏覽上開臉書網頁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 字卷第52、78、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蒐集甲○○之姓 名及相關資訊後,於本案臉書帳號接續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文字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我所張貼在臉書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貼文,並沒有指明是誰,該遮的名字、號碼等個 資,我都已經遮住了,且每篇貼文內容說的都是不同人,當 時貼文只是發洩情緒,沒有恐嚇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 稱個資法)的意思等語;另就附表一編號2之貼文,僅係以怪 力亂神之說為抒發情緒,並未對告訴人為惡害告知,不構成 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告訴人之姓名及職業,一般人均得於網 路查悉,符合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而未觸 犯個資法第41條。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 見偵卷第239至242頁,審訴卷第51頁,訴字卷第48至5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9至23、67至69頁),並有111年度北院民公 坤字第0OOOO號公證書、本案臉書帳號擷圖等件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33至35、37至41、43、45頁、本院審訴卷第6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臉書帳號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文字及圖 片內容,均可特定對象為告訴人
  查被告111年8月17日於本案臉書帳號張貼「○○社區第○棟律



師家屬含負責您的個管師我知道妳們在看,家屬您投訴我的 目地恭禧您如你所願我沒工作了,我當天服務也沒領到妳家 的薪水,家屬妳當天也沒付錢,fb是我個人版面,我不會徹 文的」,隔日又張貼「妳確定你是人有人性嗎?我知道有很 多很多居服員因為這種投訴丟工作,居服員沒有替我們發聲 的公會,公司通常不挺居服員公司只要賺錢,政府對個案沒 有懲罰,因為妳這種家屬的存在導致長照缺人(居服員心中 有恨),導致我很多寶寶(個案)找不到人照顧,妳遇上我就 是踢白鐵呦~我認真的來教教妳,只會遠端遙控別人照顧自 己父親的家屬就是欠教訓,居服員照顧了妳父親妳不但沒有 感恩,還斷人飯碗,妳心無感恩之心、無憐憫之心我就來教 你,無律師資格的法務經理……」,次日又張貼「這女人(法 務經理家屬)斷我飯碗……」、「聽說這位法務經理很專業是 位律師,上網google一下,……,我服務過那麼多人,或許她 父親我有照顧過嗎?最近記憶力不太好(並張貼手機擷圖畫面 ,其內有『告訴人姓名、公司名稱及職稱』)」、「……用這號 碼找到法務經理家屬賴的照片呦,斷我飯碗的應該就是她了 ……(並張貼有告訴人照片之圖片,並在該圖片上後製法務部 經理、服務專線○○○○○○○○○○等文字)」、「麻煩看到的人傳 簡訊傳這張圖給家屬,這電話也能加line,電話:○○○○○○○○ ○○」、「……居服員心中有恨吃不下睡不著,跟我有同樣怨恨 的人我們一起來讓她受到教訓,這件事情造成我的心裡不適 ,就是吞不下這一口氣,誰來勸都沒有用,妳家屬打從心裡 瞧不起我……」等節(見偵卷第203至215頁),佐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其於111年8月13日至告訴人父親位於高雄市○○區○ ○社區住處為居家照顧後,因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而遭 告訴人投訴等情(見訴字卷第51頁),可明被告係因遭告訴人 投訴而心生不滿,始於本案臉書帳號上公開張貼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文字及圖片內容,由此密集貼文之前後文觀之 ,其文字內容均係載敘遭○○社區之家屬投訴而失去工作之情 節,且該名家屬之職業為法務經理,並以擷圖顯示告訴人之 照片、姓名及公司名稱、職稱等,均足以辨識被告係針對告 訴人而為前開臉書貼文無訛。被告執詞辯稱並未指明其臉書 貼文係針對告訴人云云,自無足採。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 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 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 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 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有 加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 要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有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列之臉書貼文內容乙節, 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且觀諸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貼文內容:「 誰斷我G服路沒罐罐吃我會傾其所有滅了她」、「妳殺了我 讓我丟工作只要我在的一天我不會放過妳」;⑵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貼文內容:「她殺死了我,我要讓她償命」、文字圖片 「誰打破我的碗,我一定拍死她」;⑶附表一編號3所示貼文 內容:「讓她也跟我一樣沒飯吃」等節,依一般人對此等文 句之理解,客觀上已可認為被告所傳送之上揭語句係加害告 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甚明,則告訴人於警詢中 證述其對於被告上開貼文內容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2 3頁),自符合常情而堪採信。被告否認此為恐嚇文句,自不 足採。
 ⒊至被告辯稱: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貼文僅係屬怪力亂神之文 字,不算恐嚇云云。惟所謂之「怪力亂神」,應係指祈求鬼 神降禍他人而言,依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字及文字圖片所 呈現者,既以告訴人之生命權等作為威脅之對象,甚且被告 已具體敘明「我要讓她償命」、「我一定拍死她」等語,顯 係表明被告欲以自己之特定行為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而非 僅屬單純之怪力亂神、福禍吉凶之卜算,自難認係無法實現 構成要件之迷信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其無恐嚇之意思云云。然查被告行為時為年約O O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等文字及文 字圖片,隱含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思,若傳達他 人,聽聞者將因而擔憂害怕等情,自無法推諉不知,猶仍為 之,則其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殆無疑義。且上 開貼文均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前開居家照顧之糾紛後所為, 則被告空言無使告訴人害怕之意思,已難憑採。是被告上開 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行為,構成個資法第41條之罪 ⒈按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 、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 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 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



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資法施行 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行為 ,其所張貼之文字內容中逕提及「甲○○、○○○○股份有限公司 的資深法務經理」、「用這號碼找到法務經理家屬賴的照片 呦(附有告訴人照片為底之文字圖片)」、「法務部經理服務 專線○○○○○○○○○○」、「這電話也能加LINE。電話:○○○○○○○○ ○○」等語(見偵卷第209、211、213頁),足見被告已將告 訴人之真實姓名、職業、照片,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 之本案臉書帳號頁面直接揭露,且其雖以中文音譯數字方式 張貼告訴人手機號碼,惟依其載敘「服務專線」、「電話」 之文字即足以使人直接識別「○○○○○○○○○○」或「○○○○○○○○○○ 」均係指告訴人之手機號碼等節,自當為個資法所規範之個 人資料無訛。
 ⒉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5之貼文內容而利用告訴人上開個人 資料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係 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⑴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 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 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 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 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 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文參照)。又依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 關於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後,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 第1項所規定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 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非有①法律明文規定、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③為免除 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④為防止他人 權益之重大危害、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⑥經當事人同 意、⑦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是以,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後,如須利用,仍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 但書所定之例外,始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違法 利用個人資料,而侵害他人之隱私權。
 ⑵經查:




 ①被告張貼如附表一編號3至5之貼文內容,包含告訴人之姓名 、手機號碼、職業、照片,雖上開內容無證據足認係被告違 法蒐集而來,然告訴人就上開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 、對象,本仍保有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一 旦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後,即得恣意利用。本案被告蒐 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上開資料 以公開方式張貼於本案臉書帳號之貼文,使告訴人因此被迫 公開其個人資料,顯係以此批判、揭露告訴人之行為,當不 符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亦難認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為特定 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得以瀏 覽本案臉書帳號之人,藉此得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 人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 風險,自屬違法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而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
 ②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違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已如前述,而觀系爭貼文內容,除不當公開告訴人之姓 名、手機號碼、照片、職業外,更在陳述告訴人因居家照顧 服務問題而投訴被告之負面事宜,足認被告係對告訴人之投 訴行為感到不滿,而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對外揭露,審酌被 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違法公開告訴人上開個人資 訊之行為,將會導致告訴人名譽、隱私受有損害,更會因此 衍生被陌生人加入line好友、傳送簡訊之困擾等事實,自應 甚為明瞭,亦足認被告所為確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 意圖。被告辯稱其無違反個資法之犯意云云,甚不足採。 ③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之姓名及職業,一般人均得於網路查 悉,符合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而未觸犯個 資法第41條云云,然告訴人之姓名及職業並非個資法第6條 所明列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 個人資料,自無適用之餘地,其前開辯詞亦無可採。 ㈤綜上各節,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 危害安全罪;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係違反個資法第20條 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 中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犯罪手段在本案臉書帳號上接續侵害 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其行為無法強行 分割,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以相同之犯罪手段在本案臉書帳號上接續進行侵害告訴人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其行為無法強行分割,亦 應論以接續犯。
 ㈡又本案被告上開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 行,係出於同一目的,且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對其居家照 護期間所為不當行為而向○○長照機構投訴之行為心生不滿, 即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接 續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言論恐嚇告訴人,並揭露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損及告訴人之利益,顯嚴重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 及資訊自決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 ,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被告無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 以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隱私,詳見訴字卷第8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 間在本案臉書帳號上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貼文內容,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 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即其犯罪構成要件,首在須行為人 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
 ㈢經查,被告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之貼文內容,遍觀其文字並未 告以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告訴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安全,而無「惡害通知」,故 此部分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 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上揭犯罪,原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等前揭經論罪 科刑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仟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發表時間 臉書頁面 貼文內容 1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18分(擷圖日期)4天前某時 黃君君臉書(偵卷第205頁) 「誰斷我G服路沒罐罐吃我會傾其所有滅了她」 #「妳殺了我讓我丟工作只要我在的一天我不會放過妳」 「居服員照顧了你父親你不但沒有感恩,還斷人飯碗」 「無律師資格的法務經理」 2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17分(擷圖日期)3天前某時 黃君君臉書(偵卷第207頁) 這女人(法務部經理家屬)斷我飯碗 她殺死了我,我要讓她償命 文字圖片「誰打破我的碗,我一定拍死她」 3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15分(擷圖日期)3天前某時 黃君君臉書(偵卷第211頁) #今天幫我傳簡訊我會傳圖給大家 用這號碼找到法務經理家屬賴的照片呦(附有告訴人照片為底之文字圖片) 斷我飯碗的應該就是她了 讓她也跟我一樣沒飯吃 加妳賴了我是KIMI,捐款帳單傳傳來一切沒事發生,我撒文網路找得到捐款帳號地 妳不給薪水~接下來居服員的恨都會發洩在妳身上,我繼續出招呦 上傳「法務部經理服務專線○○○○○○○○○○」圖片 4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16分(擷圖日期)3天前某時 黃君君臉書(偵卷第209頁) 最近有需要法律資訊 #聽說這位法務經理很專業是位律師 上網google一下 「甲○○、○○○○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深法務經理」 5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12分(擷圖日期)3天前某時 黃君君臉書(偵卷第213頁) #今天簡訊就傳這張圖 #這電話也能加LINE 電話:○○○○○○○○○○
附表二
編號 發表時間 臉書頁面          貼文內容 1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16分(擷圖日期)3天前某時 黃君君臉書(偵卷第209頁) 最近有需要法律資訊 #聽說這位法務經理很專業是位律師 上網google一下 我服務過那麼多人,或許他父親我有照顧過嗎? 上傳上傳「對不起搞錯了這不是律師」圖片 上傳告訴人在Linked in留存之真實姓名及任職公司擷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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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