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00號
KSHM,113,上訴,400,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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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家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70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家生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羅家生
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後提起上
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理由狀內容,未就所犯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表示不服,僅就刑法第59條、第57條適用當否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罪部分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
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
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9頁),
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加重詐欺未遂,未造成被害人實
際財物損失,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應
予最大幅度之刑度減輕,原審量刑顯有罪責不相當而有過重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云云。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減輕其刑
,上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被告上訴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頒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1.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對特定要件(詐欺所獲取利益達500
萬元)已提高法定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並未
刪除,故詐欺條例第43條應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
事由,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無庸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本
件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既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取得犯
罪所得,故依裁判時法,自得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
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
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
之適法原因。另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本刑固為有期徒刑1年,但被告已得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
輕其刑,與其行為對告訴人財產及國家追訴、金流透明等金
融秩序穩定法益所帶來之危害相較,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已難認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難
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
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除於偵查中自白
外,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本件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裁判時法,自應適用詐欺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適用上開減
刑規定,容有未洽。
 2.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量刑不當,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循正途獲
取財物,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他人之財產法益、社
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三線人
員,經同案被告李天琦駕車搭載被告、同案被告張學倫(由
原審另行審結)一同前往案發地點附近,推由同案被告張學
倫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欲向告訴人邱富雄收取50萬
元款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本案詐欺犯行未得逞,且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動機、手段
、犯行分擔、所生損害,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67至68
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二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五、至同案被告李天琦林懷恩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非本 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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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