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89號
KSHM,113,上訴,38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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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紫



選任辯護人 翁松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16、313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科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紫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紫(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均陳明其上訴範圍係針對原判決關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78頁),故而,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規
定之適用,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於偵查及法
院審理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
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
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是行
為人應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暨行為人本案犯行相關毒品之來源,而確實有助於本案上
手之追查,始足當之。而被告有無上述因供出來源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
,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
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
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
未查獲。經查:
 ⒈警方於112年4月25日查獲被告後,被告即於當日警詢供稱其
於110年11月9日交付予施欣儀大麻,係伊向藥頭即綽號「
MAX」(或「馬克斯」)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警卷第9至11
頁);再於同月26日警詢時指認案外人葉俊宏即係「馬克斯
」(見同上卷第22頁),有被告各該警詢筆錄可稽。警方即
係依據被告之供述,始認知並查獲葉俊宏之情,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112年12月8日高市警
新分偵字第11274799200號函及所附該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
卷(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是被告確有供出葉俊宏為其大
麻毒品來源之情事,堪可認定。
 ⒉依前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雖可知新興分局移送葉俊宏
大麻予被告之時間點係在「112年4月13日23時30分」,另
該案件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後(即112年度偵字第317
96號案件),檢察官亦係起訴葉俊宏此次犯行,嗣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號判處葉俊宏此次犯行有
期徒刑3年6月(此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下稱另
案),亦即葉俊宏經警移送、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刑之犯
行,係在本案被告販賣大麻葉欣儀(即110年11月9日10時
9分許)之後。惟據被告提供其與葉俊宏之SINGAL通話紀錄
(見偵卷第23至28頁),可知其雙方均有討論大麻調貨事宜
。參以葉俊宏於前開另案112年9月4日警詢自承:我去過王
紫租屋處很多次,我大約一個禮拜去2至3次,約「2至3年前
」開始去找王紫,最後1次去找王紫是在112年4月13日晚上2
3時左右。我通常是去找王紫聊天,或者是帶大麻王紫
起施用等語(見另案警卷第8頁);又於112年9月14日警詢
供稱:我有放置大麻花王紫家,我跟王紫都會施用這些大
麻,但是王紫身上沒什麼錢,等王紫身上有錢的時候,我們
再計算王紫使用多少數量,再付錢給我,或是以後她再還等
值的大麻給我。王紫使用的大麻每公克約新臺幣1200元等語
(見同上卷第13頁)。且核之葉俊宏前開所稱之金額,顯略
低與被告於偵查中承認伊「調貨」給施欣儀,10公克1萬300
0元之價格(即每公克1300元),是被告自葉俊宏處以每公
克1200元之價格取得毒品大麻後,再以每公克1300元之價格
出售予施欣儀,賺取利潤100元,顯而與一般小盤販毒者賺
取微薄利潤之交易常態並無不符等情,是足認葉俊宏確係被
告本案販賣之毒品大麻來源無訛。
 ⒊綜上,葉俊宏既係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大麻來源,則被告本
案犯行即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要件
,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不因葉俊宏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未經警方移送或檢察官起訴而有差異。 
 ㈢被告並無刑法第59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考之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
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時
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
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
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
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依據。本院審酌被告固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顯然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且
所販賣毒品多達10公克、價值多達新臺幣(下同)1萬3000
元,可認已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產生危害,實難認其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對其宣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況被告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最輕本刑應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而,被告主
張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並無可採。
 ㈣被告有如上所示之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遞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按,被告就本案犯行,供出該毒品來源,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事由,原判決未
依此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無可採,然其指摘原判決
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有未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予以
撤銷改判。
四、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
毒品氾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迭次坦承犯行,且供
出毒品來源,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販賣毒品
之對象雖僅友人施欣儀1人,惟重量多達10公克,販毒所得
亦高達1萬3000元,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
案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五、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已因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業據
本院核閱案卷無訛,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且被告除本案所犯及有前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外,另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由被告歷次所犯,亦難認其
本案所受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是自無從
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
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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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