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昌平
鍾宜書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鍾忠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青蕙
彭靖崴
徐文珍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王姿翔律師
黃怡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華肝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昌平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昌平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王姿翔律師
洪千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
9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青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5、
編號17、19、編號21至編號24「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刑 暨就林青蕙所定應執行刑,撤銷。
上開罪刑撤銷部分,林青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林青蕙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華肝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肝公司)於民國89年10月18 日經核准設立;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喜公司)於 98年6月18日經核准設立經營,均經營生物技術服務及食品 批發業等業務,陳昌平為登記暨實際參與經營之負責人。鍾 宜書自98年起擔任華肝公司研發主任。林青蕙自91年11月起 擔任華肝公司董事長特助兼管理部門主任。彭靖崴自104年 間起擔任華肝公司倉管人員。徐文珍自107年3月起擔任華肝 公司北區行銷業務經理。陳昌平、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 、徐文珍平日各以其職務之身分參加公司固定召開之會議。 華肝公司於96年間研發透過將「IgY」基因抗體注射至華肝 公司飼養之母雞體內產生「IgY」抗體,母雞再產下含有「I gY」抗體之雞蛋,將雞蛋之蛋白液與蛋黃液分離冷凍,再將 冷凍蛋黃液送往銘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崎公司 )委託代工製造成含有「IgY」抗體,包括抗腸病毒類(蛋 黃粉A);抗八種腸胃道壞菌類(蛋黃粉B);抗蛀牙菌類( 蛋黃粉C);胃炎、胃潰瘍、幽門螺旋桿菌抗體(蛋黃粉D) 之「IgY」蛋黃粉(下合稱系爭蛋黃粉),華肝公司再以系 爭蛋黃粉為原料,與其他粉狀食品原料,委託食品製造廠以 混和原料粉末後填充入膠囊或小包裝袋,或添加賦形劑製成 錠劑,而加工製造成「IgY」系列保健食品後販售。而華肝 公司係於96年起至98年5月13日止,委託銘崎公司代工製造 系爭蛋黃粉,經銘崎公司於系爭蛋黃粉包裝紙箱貼上製造日 期及保存期限為1年之標籤貼紙(下稱系爭保存期限標籤) 。
二、陳昌平、鍾宜書自100年起因其等後述職務行為知悉;彭靖 崴自105年起因其後述之職務行為而知悉;林青蕙、徐文珍 則自108年4月10日起參與華肝公司早會及其後述之職務行為 而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期(不能證明足以危害人體健 康)之事實,其等亦均明知食品原料逾有效日期不得製造、 加工、調配、販賣,縱製成保健商品亦毫無交易價值,詎其
等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昌平 決定、指示華肝公司、康喜公司員工使用已逾有效日期之系 爭蛋黃粉為原料製造「IgY」系列保健食品,分別由不詳員 工或彭靖崴申請向林青蕙(無證據證明審核時知情)、鍾宜 書及陳昌平審核用印領取系爭蛋黃粉,再由鍾宜書或彭靖崴 或不詳員工撕下系爭蛋黃粉包裝紙箱上系爭保存期限標籤後 ,交予不知情之可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秝公司 )、翔意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翔意公司)及宜農生物科技食 品有限公司(下稱宜農公司,三間公司下合稱代工製造保健 食品公司),以前述方式代工製造成附表一「銷售保健食品 產品欄」所示各項「IgY」系列保健食品,再另行標示保健 食品之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再由陳昌平自行或指示徐文珍 及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將系爭蛋黃粉或含有系爭蛋黃粉之「 IgY」系列保健食品,對外以華肝公司、康喜公司名義,各 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4所示期間或日期,販賣予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24「銷售對象欄」所示之通路商或消費者,陳昌 平、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徐文珍即各自知悉系爭蛋黃 粉已逾有效日期之時起共同以隱匿上開保健食品所含原料即 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期之詐術方式以繼續運營華肝公司、 康喜公司業務而各使附表一編號1至24之通路商或消費者因 而陷於錯誤,誤認所購買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系爭蛋黃粉或 「IgY」系列保健食品使用原料即系爭蛋黃粉未逾保存期限 ,並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銷售金額欄」所示之價款予華肝 公司及康喜公司,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一「銷售金額欄 」所示之所得(陳昌平、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徐文珍 各自參與部分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二第385頁至第38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陳昌平部分
⒈陳昌平辯稱:我自始自終都知道系爭蛋黃粉是96年至98年5月 13日製造,但蛋黃粉在國際上保存年限都是20年,甚至在Am azon網站能夠買到在室溫下可以保存20年以上之蛋黃粉。系 爭蛋黃粉交由代工製造保健食品公司作成「IgY」系列保健 食品時,我不知道有無撕下系爭保存期限標籤,因為我不知 道銘崎公司有貼標籤云云(見原審院卷一第247頁、本院卷 一第198頁至第199頁)。
⒉陳昌平辯護人為其辯護:
⑴華肝公司係生產保健食品之廠商,附表一所示各項「IgY」系 列保健食品之食品製造業者應為華肝公司,而銘崎公司是以 生產蔬菜水果、油粉製造為主要業務,僅為華肝公司委託將 冷凍蛋黃液除去水分後乾燥成粉之代工廠商,故食品保存期 限之認定權人應是華肝公司並非銘崎公司,銘崎公司並無權 限及專業知識認定系爭蛋黃粉在常溫下之保存期限,應不得 以銘崎公司在系爭蛋黃粉包裝紙箱上所貼之系爭保存期限標 籤認定系爭蛋黃粉已逾保存期限,銘崎公司只是依慣例貼標 籤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362頁至第364頁、本院卷一第21頁 至第23頁),並提出食品藥物業者登錄平台擷圖2張為證( 見原審審訴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⑵系爭蛋黃粉包含蛋黃粉及「IgY」抗體,依Amazon、Walmart 網頁,乾燥蛋黃粉屬因戰爭、饑荒或地震、颶風天然災害發 生時之軍隊糧食、緊急情況食品,於常溫下保存期限為25年 ;「IgY」抗體依研究結果顯示,抗體即使經過12年、26年 之久依然有功效,故系爭蛋黃粉仍在有效期限內;再者,華 肝公司係將系爭蛋黃粉存放於負20度之冷凍環境中,其保存 期限應遠逾Amazon、Walmart所販售蛋黃粉保存期限等語( 見原審院卷二第362頁至第364頁、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206 頁),並提出乾燥蛋黃粉之保存期限國內外資料、Amazon購 物網站商品說明、網購桶裝蛋粉網頁資料、網購鋁箔袋裝蛋 粉資料、荷籣行銷全球大廠DEPS蛋黃粉網頁資料、Walmart 網購「WiseCo.桶裝蛋粉」網頁資料、Amazon網購桶裝蛋粉 網頁資料、瑞洲冷凍公司108年12月4日函暨出庫傳票、出貨 明細表、對帳單、收貨單、nutrient survival 蛋黃粉罐照
片及產品介紹為證(見偵一卷第323頁至第356頁;原審審訴 卷第151頁至第155頁、第207頁至第213頁、第367頁至第377 頁、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270頁、本院卷二第435頁至第447 頁)。
⑶華肝公司自96年至108年,曾多次委託不同機構,分別就系爭 蛋黃粉,就重金屬、總生菌數、大腸標菌等項目予以測驗, 鑑驗結果均符合標準。檢察官亦未提出鑑定結果證明系爭蛋 黃粉已劣化或變質、腐敗而有害人體健康,自難認陳昌平有 詐欺或加重詐欺之犯行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360頁至第361 頁),並提出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華 肝公司西方墨點檢驗報告、華肝公司IgY蛋黃粉有效日期評 估、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廠商送檢分析報告表、台美檢驗科 技有限公司IgY蛋黃粉之檢驗報告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283 頁至第290頁、第353頁至第365頁、本院卷一第365頁至第45 1頁)。
㈡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徐文珍部分
⒈鍾宜書辯稱:我自始自終都知道系爭蛋黃粉是96年至98年5月 13日製造,也知道銘崎公司代工製作完成系爭蛋黃粉之包裝 上面有貼系爭保存期限標籤。一開始我有問銘崎公司如果我 們將系爭蛋黃粉存放於負20度下保存期限是多久,銘崎公司 回答不知道,銘崎公司的習慣就是所有代工都寫常溫下保存 1年,我們也沒辦法請銘崎公司更改,但根據相關法規華肝 公司是可以制定保存期限,所以我們認為銘崎公司所貼系爭 保存期限標籤是無效的。我們將系爭蛋黃粉交由代工製造保 健食品公司委託代工時有撕下系爭保存期限標籤,因為陳昌 平說系爭蛋黃粉可以放20年以上,所以我想說系爭保存期限 標籤是不準的,請彭靖崴要注意,並將系爭存期限標籤撕下 來,我有時候也會幫忙撕下來。是為避免產品代工廠產生不 必要之爭議,導致產品生產延宕。關於販售「IgY」系列保 健食品部分,因為我只負責保存倉儲,銷售業務部分我不清 楚云云(見原審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48頁、本院卷一第200 頁至第202頁)。
⒉林青蕙辯稱:我在華肝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我負責股務、 召開董事會,以及陳昌平不在時會叫我幫忙用印等行政事務 ,平常我沒有接觸製造、研發及銷售業務等工作,但我會參 與開會。我從91年間進入華肝公司,知道華肝公司有生產系 爭蛋黃粉,但不知道生產時間,這與我的業務不相關,所以 我不知道製造多久,具體時間我也忘記了。我不知道銘崎公 司有在系爭蛋黃粉貼系爭保存期限標籤,也不知道有人撕下 標籤,這不是我負責的,也沒有人跟我講過云云(見原審院
卷一第248頁)。
⒊彭靖崴辯稱:我忘記我何時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保存期限。 我將系爭蛋黃粉交付予代工製造保健食品公司時,鍾宜書有 指示我將系爭保存期限標籤撕下來。後續販售將製作好的「 IgY」系列保健食品部分我沒有參與云云(見原審院卷一第2 48頁)。
⒋徐文珍辯稱:我確實有於108年4月10日該次開會聽到系爭蛋 黃粉已經放很久了,但我當時說我知道,是為了安撫眾人的 情緒我才會回答我知道,我講錯話了,我根本就不知道。我 不知道系爭蛋黃粉交付代工製造保健食品公司時有把系爭保 存期限標籤撕下,如果我知道系爭蛋黃粉已逾保存期限,我 會跟公司說不能生產。銘崎公司沒有權限制定系爭蛋黃粉保 存期限,且系爭蛋黃粉技轉公司有和陳昌平說可以在負20度 下保存20年云云(見原審院卷一第248頁至第249頁)。 ⒌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徐文珍共同辯護人為其等辯護: 同陳昌平辯護人上開⑴至⑶之辯護意旨以外,鍾宜書、林青蕙 、彭靖崴、徐文珍均僅為華肝公司基層員工,鍾宜書負責研 究「IgY」抗體、抽驗、檢查抗體是否具有活性;林青蕙僅 為董事長特助,負責單純行政管理業務,做簡單的行政文書 工作、泡茶及端茶;彭靖崴擔任倉管人員,僅作簡單的搬貨 工作;徐文珍於107年間始入職,而本案系爭蛋黃粉是96年 至98年製作。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徐文珍均未參與製 造及銷售過程,對於華肝公司營運沒有決策權限,也未分配 任何販賣所得利益,僅是相信陳昌平告訴其等系爭蛋黃粉未 逾保存期限,而鍾宜書、彭靖崴係受陳昌平指示,才有撕下 保存期限標籤的行為,是其等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及不法所 有之意圖,也未分霑任何販賣所得利益,應有刑法第16條之 適用。被告鍾宜書於108年4月10日會議中提及蛋黃粉存放10 年乙節,乃係對於公司銷售業務不佳影響公司財務之疑慮, 而與陳昌平、徐文珍發生爭執,非主觀上認系爭蛋黃粉已過 期或腐敗。又被告徐文珍、林青蔥、彭靖崴既不知悉系爭蛋 黃粉科學上之保存期限,自無從判斷是否已逾保存期限,僅 係聽從上級說明系爭蛋黃粉保存10年並無過期之可能,主觀 上無詐欺犯意可言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365頁至第366頁、 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51頁、第202頁至第204頁)。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適用法律說明
⒈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 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 雙務契約時,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
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 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稱之為締約詐欺。詐欺成立與否之判 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 之積極作為。
⒉食品及其原料標示有效日期之法定效果
⑴按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稱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 原料;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 號明顯標示包含有效日期在內之事項,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 逾有效日期之情形,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此分別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15 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就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為上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 5條第1項所定禁止之行為者,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即構成行政罰責任,輕者罰鍰,重者則強制歇業、停業 或廢止登記、登錄等不得為食品產銷業務。若情節重大足以 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則依同法第49條第2項規定,應負刑 事責任。
⑶可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標示有效日期,係具有保障消費者 選購之權益,亦同時具有規範製造業者產製銷售之責任作用 。是製造業者非法塗改或消除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所標示之有 效日期,不僅使消費者陷於選購食品之錯誤基礎,亦彰顯製 造業者有意規避產製銷售之責任,在以食品原料之有效日期 而言,製造終端食品之製造業者即應憑以決定得否之為原料 予以製造,消費者在決定是否選購該終端食品時,亦信賴該 食品並未使用逾有效日期之原料所製造,進而以自己有無對 該食品之食用或貯存需求而決定是否購買,故非法塗改消除 標示食品原料有效日期之行為亦屬對消費者購買決定所施予 之積極詐術行為,此與食品原料是否腐壞、失去功效或製造 完成之終端食品是否食用後產生危害健康之情形,尚屬二事 。
㈡客觀不法部分
⒈華肝公司、康喜公司分別自89年、98年間設立登記、營業, 陳昌平為登記暨實際參與經營之負責人。鍾宜書自98年起擔 任華肝公司研發主任;林青蕙自91年11月起擔任華肝公司董 事長特助兼管理部門主管;彭靖崴自104年間起擔任華肝公 司倉管人員;徐文珍自107年3月起擔任華肝公司北區行銷業 務經理。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平日各以其職務之身分參加公司 固定召開之會議。華肝公司於96年起至98年5月13日止,委 託銘崎公司代工製造系爭蛋黃粉,經銘崎公司於系爭蛋黃粉
包裝紙箱貼上系爭保存期限標籤。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期 後,由陳昌平決定、指示公司員工使用已逾保存期限系爭蛋 黃粉製造「IgY」系列保健食品,而製造流程係由不詳員工 或彭靖崴申請向林青蕙(無證據證明審核時知情)、鍾宜書 、陳昌平審核用印領取系爭蛋黃粉,再由鍾宜書或彭靖崴或 不詳員工撕下系爭蛋黃粉包裝紙箱上系爭保存期限標籤後, 交予不知情之代工製造保健食品公司,代工製造為如附表一 「銷售保健食品產品欄」所示各項「IgY」系列保健食品, 再另行標示保健食品之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由陳昌平自行 或指示徐文珍及不知情之業務人員,以華肝公司、康喜公司 之名義,將系爭蛋黃粉或含有系爭蛋黃粉之「IgY」系列保 健食品,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期間,販賣予附表一編 號1至24「銷售對象欄」所示之通路商或消費者,並交付如 附表一各編號「銷售金額欄」所示之價款予華肝公司、康喜 公司等事實(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各自參與部分詳如附表一各 編號「行為人欄」所示),業有如附表三、四所列證據在卷 在卷可稽,亦為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坦認而不爭執(見調查一卷第11頁至第24頁、第73 頁至第88頁、第105頁至第115頁、第187頁至第192頁;他一 卷第263頁至第266頁、第371頁至第377頁;偵六卷第411頁 至第415頁;原審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48頁;原審院卷二第4 5頁至第86頁);又據林青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其除 擔任華肝公司董事長特助,亦會經手華肝公司管理部門主管 之業務,及參加公司固定召開之會議等語(見他三卷第5頁 至第7頁;偵六卷第429頁至第434頁;原審院卷一第248頁) ;徐文珍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其會參加公司固定召開之會議等 語(見原審院卷一第24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⑴本案華肝公司、康喜公司乃係販售保健類食品,而非一般食 品,強調具有抗腸病毒、抗腸胃道壞菌類、抗蛀牙菌、胃炎 、胃潰瘍及幽門螺旋桿菌抗體等醫療、人體保健之功效,此 有華肝公司產品DM、「IgY」好健康系列產品功能說明、產 品介紹網頁頁面及產品網頁介紹擷圖在卷可憑(見調查一卷 第91頁至第96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249頁至第258頁; 他一卷第49頁至第115頁)。
⑵食品原料之有效日期,如前所述,係終端食品之製造業者 在製造過程中決定得否以之為原料之重要憑據,進而使消費 者信賴該食品係由未逾有效日期之原料所製成,間接成為判 斷是否購買該食品之重要決定參考。又保健類食品與一般食 品不同,並非民生必需品,通常強調人體保健之功效,且單 一包裝之內容物往往係含有可供一段時間服用之數量,是消
費者理應更重視該產品之有效日期,不僅即期品價值大幅跌 落,逾期產品更無銷售誘因,此觀之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 之通路商或消費者,均於偵查中證述若知道所購買之系爭蛋 黃粉或「IgY」系列保健食品已逾保存期限就不會購買等語 (詳見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4之證據出處欄)一情甚明。 ⑶亦即,逾有效日期或以逾期原料製造之保健類食品,在消 費市場之交易上,其價值顯已嚴重減損,幾可認無交易價值 ,是被告陳昌平等五人以隱匿系爭蛋黃粉之製造日期及保存 期限,再對外販賣價值實已嚴重減損,甚至已無消費市場價 值之系爭蛋黃粉或以系爭蛋黃粉製造之保健食品,使被害人 誤信該等保健食品係基於有效日期之原料所製成,而以與未 逾有效日期之原料所製成之食品相當之價格購入,自屬對消 費者實行積極詐術之締約詐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該當詐欺取財之客觀不法構成 要件。
⒋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證人即銘崎公司負責人樓蘭君於偵查中證述:銘崎公司是 幫華肝公司代工,由華肝公司提供蛋黃液原料,我們再用噴 霧乾燥機把蛋黃液噴成粉末。關於保存期限之評估,按照通 則都是保存1年等語(見他三卷第373頁至第374頁);證人 即銘崎公司總經理王明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公司製造 一般產品的保存期限,會做一些簡單的微生物檢驗,沒有特 殊情形的話,就是按照食品標準訂保存期限,一般都是1年 或是2年。當時華肝公司交代我們乾燥蛋黃粉,沒有要求什 麼特殊項目,也不知道蛋黃裡添加什麼東西,就是委託將冷 凍蛋黃製成粉末,所以我們公司也是按照當時食品標準貼上 保存期限。而若委託製造的公司對於保存期限提出異議,我 們會要求提出佐證給我們實驗室去做測試。但當時華肝公司 從頭到尾並未跟我們提出異議,也沒有反應過要更改保存期 限,也沒有拿報告或數據等資料表示系爭蛋黃粉可以保存多 久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53頁至第62頁),足見銘崎公司受 華肝公司委託將蛋黃液製成系爭蛋黃粉,自屬製造系爭蛋黃 粉之廠商,本應就製造成品之系爭蛋黃粉訂定有效日期。而 就有效日期之訂定,銘崎公司係依公司內部檢驗及食品標準 制定並於包裝外貼上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之標籤,若委託製 造之公司對銘崎公司訂定之有效日期有質疑,本可提出相關 檢驗等佐證資料供銘崎公司檢驗是否予以更正。然華肝公司 或被告陳昌平等五人於委託銘崎公司製造系爭蛋黃粉期間, 均未曾向銘崎公司具體爭執系爭蛋黃粉有效日期之問題,亦 未循相關管道或提出相關檢驗資料要求往後改定有效日期,
顯見被告陳昌平等五人並未能就銘崎公司訂定系爭蛋黃粉之 有效日期為具體指錯,亦未要求銘崎公司往後更改系爭有效 日期標籤。況且,被告陳昌平等五人雖辯稱系爭蛋黃粉之有 效日期應由華肝公司訂定云云,惟其等不僅未發起進行更正 有效日期之流程,反而連同系爭蛋黃粉之製造日期部分一併 撕下,所為實乃除消系爭蛋黃粉作為食品原料所應標示有效 日期之性質,與其所辯其有效日期非僅標示之1年不同。是 其等辯稱銘崎公司無訂定有效日期之權限,不應依系爭有效 日期標籤作為認定標準云云,難認可採。
⑵其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由食品製造、 加工或調配業者所標示之有效日期,本案系爭蛋黃粉既係由 銘崎公司製造完成並標示有效日期,用以彰顯經其自主管理 並負品質保證責任意義之有效日期,而非食品實際上已發生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所列變質、腐敗或產生有毒或有害人體 健康物質或異物等情形之日期。食品有逾標示之有效日期的 情事,基於食品衛生安全風險之預防管理,即不得再為相關 產銷行為,並無再行檢驗其品質安全之必要,亦無從以檢驗 顯示無害於人體健康仍可食用之結果,解免食品業者於食品 逾期後仍為相關產銷行為之違法責任。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再 以銘崎公司只是依慣例貼標籤、乾燥蛋黃粉保存期限之國外 資料、其他蛋黃粉產品有效日期、系爭蛋黃粉未劣化、變質 、腐敗而有害人體健康等節,均與前述認定締約詐欺之實施 詐術無涉。
⑶再者,被告陳昌平等五人以華肝公司、康喜公司名義販售之 產品係保健食品,並強調有前述之醫療、保健等功效,已如 前述,其產品之定位及使用之原料,實難與用於因戰爭、饑 荒、災害等緊急情形作為一般屯糧之乾燥蛋黃粉之保存期限 相提並論。況且,對於消費者而言,食品所含原料或食品本 身之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均會影響食品是否仍具原有之價 值,亦為消費者決定是否購買、評估食品售價是否合宜之決 策重要因素。是為使消費者得以獲得對於食品價值之評估以 及決定是否購買之資訊,應不得以任何方式隱匿食品之製造 日期及保存期限而致消費者陷於錯誤認知,故重申食品有無 變質、腐敗及對人體是否有害,與上揭重要資訊之揭露實屬 二事,是被告陳昌平等五人上開就此部分所為辯解,不足為 採。
⑷此外,以前述被告陳昌平等五人間職務上分層分工內容,可 知係由被告陳昌平決定、指示公司員工使用已逾保存期限之 系爭蛋黃粉製造「IgY」系列保健食品並予以販售,被告鍾 宜書負責系爭蛋黃粉及各項產品之研發,而製造產品流程,
係由被告彭靖崴申請領用系爭蛋黃粉,並需經被告鍾宜書、 林青蕙及陳昌平審核用印之程序,且交付系爭蛋黃粉予代工 製造保健食品公司時,被告鍾宜書、彭靖崴會將系爭保存期 限標籤撕下。委由代工廠製成之「IgY」系列保健食品後, 再由被告陳昌平或被告徐文珍負責銷售之業務,再以全體各 自分擔之上開行為共同運營華肝公司、康喜公司業務以銷售 上開保健食品而對消費者施以隱匿所銷售之保健食品係以逾 有效日期之系爭蛋黃粉為原料所製造之詐術。顯見被告鍾宜 書、林青蕙、彭靖崴、徐文珍自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 期之時起即均有與被告陳昌平各別依其職務之內容,參與保 健食品之製造、管理及販售各階段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之公司 業務行為。而被告林青蕙非僅擔任董事長特助,處理相關行 政事務,亦實際為華肝公司管理部門主任,負責系爭蛋黃粉 管理、審核相關行政業務。是被告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 及徐文珍抗辯其等均未參與製造及銷售過程,對於華肝公司 營運沒有決策權限云云,亦不可採。
㈢主觀不法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鍾宜書:
⑴於警詢時證稱:陳昌平早就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過期許久,卻 仍繼續投入製造「IgY」系列保健食品。況且代工製造保健 食品公司請款時,陳昌平必須簽名,所以陳昌平絕對知道等 語(調查一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全公司員工都知道華肝公司使用已過期 的系爭蛋黃粉生產「IgY」系列保健食品,因為要把系爭蛋 黃粉領取出來生產保健食品,全公司都要走一遍。我在研發 部門是負責生產、保存,如何使用這些原料是陳昌平在決定 。在108年4月10日該次開會前,我時常在開會時提到系爭蛋 黃粉已逾保存期限,提醒陳昌平好幾次,但陳昌平沒有做什 麼指示。我們怕代工製造保健食品公司知道系爭蛋黃粉已過 期會不製造,我們研發部門也會提醒管理部門即林青蕙、彭 靖崴撕標籤。徐文珍成為華肝公司正式員工後,負責行銷, 會跟我們一起開早會,她從108年起開始知道公司所販售之 保健食品是使用過期系爭蛋黃粉原料等語(他一卷第372頁 至第376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公司每個禮拜都有1至2次開會,我從系爭蛋黃粉放第7年開始,就提醒陳昌平要趕快賣掉,之後也時常在開會時提到系爭蛋黃粉已經放超過10年了,所以大家都知道系爭蛋黃粉已放超過10年,但我提醒陳昌平,陳昌平沒有說什麼或做什麼處理。108年4月10日開會當時全公司的人都在,包括我及陳昌平、林青蕙、彭靖崴及徐文珍,當時因為之前已經提醒陳昌平好幾次系爭蛋黃粉要趕快處理,但陳昌平都沒有理會,又因為陳昌平很聽徐文珍的話,感覺徐文珍建議陳昌平會聽,我才會在當天問徐文珍,主要是要跟陳昌平說你看你員工都知道系爭蛋黃粉不能放這麼久,你還不快點清掉,所以有點吵架。我一開始就知道銘崎公司有在系爭蛋黃粉包裝上貼系爭保存期限標籤,我沒有跟銘崎公司主張過系爭蛋黃粉可以保存多久。我們將系爭蛋黃粉送去代工製造保健食品公司時,怕他們看到系爭保存期限標籤會知道系爭蛋黃粉已過期而不幫忙代工製造,所以我自己會撕下標籤,也會提醒彭靖崴將該標籤撕掉,彭靖崴沒有跟我反應過任何事情。要領多少料是管理部門在決定、打單的,管理部門會打出要領多少蛋粉的單給我,我就會去瑞洲公司的倉庫領出來,他們就是負責這部分,然後拿去托工也是管理部門的事情。管理部門是受董事長指示,沒有決策的權限。(問:徐文珍、彭靖崴、林青蕙知不知道公司蛋黃粉是過期的這件事情?)我在開會的時候常提。(問:那有跟徐文珍、彭靖崴、林青蕙講過這些嗎?)也不是過期,就是說已經放10年了這件事情大家知道,過期應該也不是,大家是都知道已經放10年了,但沒有過期這樣。所以沒有聽過別人說有過期的這件事情。有效日期1年,代工很快就完畢了,才一段時間代工就完成了,銘崎公司總經理也有說不會應我們客戶的要求而去改變日期,他不會願意去幫客戶承擔這風險,因此他們員工當時回答我例行就是這樣,不能根據客戶的要求改,因為他們要承擔這風險他們不願意,當時全台灣也沒有人知道這數據到底能放多久,我們當時也拿不出這數據,只是根據國外的資料來參考,我們當時也沒有這些實驗數據。(問:你第一次跟陳昌平提到蛋黃粉放很久的時候,是在這蛋黃粉做了第7 年的事情?)對。因為那張貼紙如果沒有撕掉的話,代工廠一定會問,但是我沒有辦法跟他解釋說這東西沒有壞,這要怎麼解釋,我就必須要把所有數據給他看,他如果不相信的話,如果他看到那張貼紙寫室溫下一年我怎麼跟他解釋這東西沒壞。(問:所以你一再的跟陳昌平提起這件事情的原因到底是為什麼?)因為我怕員工會去檢舉,我跑不掉,因為我是管倉庫的,我知道風險不是東西過期的風險,是員工會去檢舉有獎金的這風險,一旦檢舉公司就收起來了,因為我們公司真的是不賺錢的公司,我就會失業,我會擔心就是要走法律途徑這樣,因此我的擔心就是這個。(問:你們要把蛋黃粉交給代工廠做成這些保健食品的時候,是否有將銘崎公司貼的標籤撕掉?)有撕掉。我是提醒管理部門要把它撕掉,我也有幫忙撕。老闆不知道,因為我跟他講也沒用。沒有人指示我。(問:所以是你決定的?)對,是我決定的。(問:彭靖崴是否知道你把標籤撕掉?或是你有無指示彭靖崴將標籤撕掉?)沒有指示,我就說那貼紙可能要注意一下這樣。(問:所以你跟彭靖崴這麼說,彭靖崴就把標籤撕掉?)嗯。(問:你跟彭靖崴講這件事情,他有無跟你反應任何事情?比如認為不妥?)沒有。陳昌平很忙,幾乎都看不到人,陳昌平不曉得。徐文珍是業務,她沒有在管代工這部分。(問:被告林青蕙是否知道?)她啥事也不管的。(問:所以剛才所提到的三位都不知道?)嗯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65頁至第84頁)。 ⒉被告陳昌平於偵查中供稱:華肝公司分成研發、行政及管理 部門,管理部門有2個員工,負責生產、出貨,由林青蕙兼 管理部主任,另一位員工是彭靖崴,林青蕙負責管理部門出 貨時簽字,有什麼事情會跟我報告。是我決定、指示使用98 年以前製造的系爭蛋黃粉做成「IgY」系列保健食品。我的
特助、管理部門的人都知道華肝公司、康喜公司所販售保健 食品使用的系爭蛋黃粉是於98年製造,徐文珍也應該知道等 語(他一卷第264頁至第265頁;他三卷第43頁)。 ⒊被告彭靖崴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從105年起,鍾宜書至瑞洲冷 凍公司領回系爭蛋黃粉後,發現系爭蛋黃粉外貼有系爭保存 期限標籤,上面印有製造日期、保存期限為1年,當下我就 知道系爭蛋黃粉是過期的。我有問過陳昌平,但陳昌平告訴 我系爭蛋黃粉存放在零下20度是可以保存10幾年沒問題,我 認為陳昌平是老闆,我怕他把我開除,所以我就沒有多說什 麼,事後就聽從陳昌平的指示。公司開會的時候都有在講這 個問題,有在討論要不要報廢系爭蛋黃粉,但老闆陳昌平可 能捨不得,這個問題就不了了之等語(偵六卷第413頁至第4 15頁)。
⒋被告徐文珍於偵查中供稱:鍾宜書於108年4月10日公司開會 過程有提及系爭蛋黃粉已經過期。系爭蛋黃粉放10年還沒有 用掉這件事情,全公司的人都知道等語(他一卷第328頁至 第329頁)。
⒌被告林青蕙於偵查中供述:我都會固定參加早會,於108年4 月10日該次公司開會時,陳昌平、鍾宜書、徐文珍3個人在 吵架,當時公司全部同仁都在,吵很大聲,所以大家都有聽 到等語(偵六卷第430頁至第434頁)。
⒍以上,參諸前揭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各別分層分工之職務內容 及前揭客觀不法之證據部分,復衡以上開供述證據堪認: ⑴被告鍾宜書有領取系爭蛋黃粉交由代工廠製造保健食品之 職權,但並無系爭蛋黃粉之處置決定權,故不厭其煩多次向 被告陳昌平反應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期,是認被告陳昌平 及鍾宜書自100年起因其等職務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標示有 效日期之事實,則被告鍾宜書前揭證述陳昌平不曉得等詞, 係指被告陳昌平不知道其決定將標示有效日期之標籤撕下之 情,然此無礙於被告陳昌平已經由被告鍾宜書多次反應而知 悉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期之事實。
⑵被告彭靖崴係因擔任管理部門倉管人員,於105年起領用系 爭蛋黃粉過程中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標示之有效日期,此亦 符合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6所示代工廠人員均未證述曾見過銘 崎公司製造系爭蛋黃粉後張貼之有效日期標籤等情相符。 ⑶被告林青蕙固負責行政管理業務,被告鍾宜書領取系爭蛋 黃粉之行政流程須經由被告林青蕙用印後始得領取,然依前 揭證人即被告鍾宜書之證詞,尚難認定被告林青蕙於入職擔 任董事長特助時即應職務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期之事 實,然自被告鍾宜書與陳昌平、徐文珍於108年4月10日會議
中,經由鍾宜書提及系爭蛋黃粉已放10年而影響商品產銷之 情,此有陳昌平、鍾宜書、徐文珍當天錄音檔光碟暨對話譯 文在卷可查(見調查一卷第55頁;他一卷卷末彌封袋),是 以常情判斷,若仍在有效日期內之蛋黃粉本可繼續供作保健 食品原料,被告鍾宜書等人無須就此發生爭吵,抑或因公司 財務狀況是否足以負荷被告徐文珍所提議另設養雞場等爭執 ,是被告林青蕙既在場聽聞系爭蛋黃粉已放置10年,堪認其 自斯時起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期。
⑷徐文珍則自108年4起因負責「IgY」系列保健食品銷售之業 務,並於前揭108年4月10日會議時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製造 公司即銘崎公司標示之有效日期,且係以系爭蛋黃粉為原料 ,製造「IgY」系列保健食品,並以華肝公司、康喜公司對 外販售。
⑸又縱被告鍾宜書多次於公司會議中提及系爭蛋黃粉已逾保 存期限,希望趕緊將系爭蛋黃粉售出,而與陳昌平及其公司 其他員工討論此事,但討論之經過與內容,卷內均無證據足 以認定其細節或程度是否足以使在場之被告林青蕙、徐文珍 早於前開日期即知悉系爭蛋黃粉逾有效日期之事實,況以被 告鍾宜書、彭靖崴均曾向陳昌平提及、詢問此事,陳昌平或 係表示系爭蛋黃粉可存放逾20年,以陳昌平自述為醫學系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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