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伯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伯與告訴人甲○○之女兒伍婷澧前為
配偶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另告訴人同時為高雄中餐工會之負責人。被告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上午某時,在高
雄市○○區○○○街000號工地內,以手機連結網路在社群軟體臉
書公開上傳含有鞭炮、瓦斯桶之照片1張,並在下方留言:
「等等去高雄中餐工會慶祝放」等語,後告訴人經伍婷澧及
其友人提醒被告公開張貼前述照片及留言,亦上網見聞前述
照片及留言,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
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是否該當恐嚇
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
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
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
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
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
繩。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㈢證人伍婷澧於偵查中證述;㈣被告之臉書網頁蒐證照
片等資為其論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坦認於前述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公開上傳含有
鞭炮、瓦斯桶之照片,並在下方留言:「等等去高雄中餐工
會慶祝放」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是張
貼我們工程要拆除拿去焚化爐燒的東西,底下是我朋友鄭小
堯留言「放瑞」,我才回覆他「等等去高雄中餐工會慶祝放
」,而「瓦斯桶也要一起」這句是鄭小堯說的,而且鞭炮是
節慶慶祝用的,我主觀上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兒伍婷澧前為配偶關係,且被告確實有於
前述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公開上傳含有鞭炮、瓦斯桶之照
片1張,並在下方留言:「等等去高雄中餐工會慶祝放」之
文字,此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伍婷澧於偵
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並有被告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
,是就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觀諸被告於社群軟體臉書上所張貼之照片,照片中雖同時
拍攝到鞭炮(連珠炮)及瓦斯桶兩樣物品,但被告於張貼上
開內容之照片時,並未使用任何文字描述,且細觀照片內容
,該照片背景尚有清掃使用之掃把等物,顯見被告所拍攝該
照片之場所,與被告所述係清理廢棄物之工地角落,及其提
出工地清理現場照片中有瓦斯桶之情相符(見原審審易卷第
39-41頁),因此單就該照片內容,無從推論被告有要朝告
訴人點燃鞭炮、引爆瓦斯桶之意。再者,上開文字部分係友
人即臉書暱稱「鄭小堯」之人先於下方留言「放瑞」文字,
被告始留言「等等去高雄中餐工會慶祝放」文字,又其友人
再進一步留言「瓦斯桶也要一起」文字時,被告並未針對上
開言論做回應,僅再留言「5678」之文字,其友人則再回應
留言「5678單親媽媽」文字。是依上開被告與友人間之對話
脈絡觀之,被告所為上開文字之留言內容,均係回應其友人
之留言,不能排除被告與友人間係戲謔之詞,且被告所使用
「慶祝放」等文字,如就文字的文義而言,應只有燃放鞭炮
之意,而不能認為有點燃瓦斯桶之意,亦即尚不能以此即確
信被告留言內容係要去高雄中餐工會點燃瓦斯桶之意;而被
告也沒有針對其友人所述瓦斯桶部分為明確回應,僅再留言
「5678」文字,於友人留言「5678單親媽媽」後,被告即未
再為其他回應內容,而此部分縱使認為被告留言意指告訴人
之女即被告前妻,但依留言內容文義,仍不能確信被告即意
在對其前妻表達將引爆瓦斯桶之意思。故依上開事證,被告
是否確有恐嚇之意,尚不能遽予認定。從而被告於照片下方
留言之「慶祝放」,除顯示要去告訴人所在之高雄中餐工會
放鞭炮一事外,是否另有包含引爆瓦斯桶之意,並非無疑。
實難認被告有藉由張貼上開照片及留言,向告訴人傳達欲引
爆瓦斯桶等加害告訴人或前妻身體、生命之恐嚇行為。
㈢又告訴人雖係高雄中餐工會理事長,且其工作地點與住家均
位於中餐工會,而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兒為前配偶關係,並有
離婚等訴訟糾紛等情,均為被告所清楚知悉,是被告於臉書
所留言之上開文字,提及告訴人及其前妻所在之高雄中餐工
會,固可認係針對告訴人及前妻所為之文字,惟鞭炮雖屬於
爆裂物品,於他人住處外燃放時將產生連續高音量之爆炸聲
響,容易造成附近住戶受到驚嚇或使人感到不悅,然觀諸本
案照片中之鞭炮即連珠炮,依一般燃放方式,並無非法爆裂
物所能產生對人身、財產危害之性質,是除非引燃後刻意朝
人或財物丟擲可能炸傷、燒燙傷人體或損壞財物之外,應無
發生立即危險之可能。再者依我國民間習俗上,連珠炮通常
作為結婚喜慶、廟宇神祇生日或重要祭典慶賀之用,並非如
冥紙於我國民間習俗係作為葬儀物品,用以祭拜鬼魂或死者
,易致一般國人產生接觸此等物品產生倒楣或晦氣之心理,
甚至畏懼有不祥之事發生有別,本件被告僅於臉書上張貼含
有鞭炮之照片,並接續其友人之留言後表示「等等去高雄中
餐工會慶祝放」、「5678」等文字,但在文義上仍不能遽認
被告有要使用鞭炮直接朝告訴人或前妻之人身或住處內部燃
放之意,縱認上開文字有預告被告將要在告訴人及前妻住處
外燃放鞭炮之意涵,但依一般方式燃放鞭炮之行為本身,依
上開說明,並非具體特定之加害或將加惡害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而屬令人心生畏佈之言語
或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該行為至多僅為騷擾他人或
影響公共安寧,難認已達對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產生強制作
用,使之遭受壓制之程度,自非屬現時或將來之惡害意思通
知,故依其留言中所稱要去告訴人住處外放鞭炮之情節,尚
不能遽認即屬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㈣至告訴人雖稱:我所在之中餐工會,其職業特殊場地內有眾
多瓦斯桶,有很多火源,我怕他來引爆瓦斯桶,所以我看到
後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8、52頁),然該場地即使存有
瓦斯桶,因被告並未表達或暗示要引爆瓦斯桶之意,且在屋
外燃放鞭炮,也不必然會引爆屋內之瓦斯桶,故此仍難遽認
被告於發布照片及留言時有引爆瓦斯桶之恐嚇犯意,依上開
說明,尚不能因告訴人主觀上之感受,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㈤是以,被告固有張貼上開照片、留言上開文字之行為,然依
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尚不能遽為認帶有具體之惡害通知或
加害生命、身體內容,主觀上亦難認其確有恐嚇犯意,自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未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恐嚇犯行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尚難遽以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
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謂被告確有前開恐嚇犯行。揆
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
仍以上開證據而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